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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 原告
- 豐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簽訂買賣合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無心捲取折袋機(全自動)」四台,每台單價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價金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兩造約定先由原告開立價款百分之三十之支票計八十二萬元為訂金予被告,尾款一百九十八萬元部分,嗣原告驗收完畢,簽立驗收單後再行開立支票給付,且被告應於簽約後六十天內交機並安裝完成。查原告已於簽約當日即九十年一月七日交付訂金支票,並應被告請求於驗收之前即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發尾款支票予被告,惟被告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交付一台機器外,尚餘三台機器未予交付,是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情事,又被告今因經營不善,業已停止營業,則被告就給付之不完全無法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三台買賣標的之價金計二百一十萬元。
(三)被告於給付不能後,於九十年間結束營業前,同意原告搬回二台未完成組裝之其他不同型號機器,以抵扣未給付機械之部分價款一百三十萬元,當時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而係以口頭同意所達成之合意,當時並約定完成組裝之費用需由被告負擔,有組裝機械之契約書影本二件,購買組裝時需要零件之發票影本六件,收據影本一件、技師住宿之旅社發票影本二件可證,上開費用合計六十萬七千五百四十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負擔六十萬元,因之,該二台機器得抵償之費用僅七十萬元,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支付簽回憑證單、統一發票(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簽訂買賣合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無心捲取折袋機(全自動)」四台,每台單價七十萬元,總價金共計二百八十萬元,兩造約定先由原告開立價款百分之三十之支票計八十二萬元為訂金予被告,尾款一百九十八萬元部分,嗣原告驗收完畢,簽立驗收單後再行開立支票給付,且被告應於簽約後六十天內交機並安裝完成,原告已於簽約當日即九十年一月七日交付訂金支票,並應被告請求於驗收之前即九十年三月一日簽發尾款支票予被告,惟被告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交付一台機器外,尚餘三台機器未予交付,又被告今已停止營業,而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三台買賣標的之價金計二百一十萬元;被告於給付不能後,於九十年間結束營業前,同意原告搬回二台未完成組裝之其他不同型號機器,以抵扣未給付機械之部分價款一百三十萬元,當時雙方並約定完成組裝之費用需由被告負擔,組裝費用合計六十萬七千五百四十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負擔六十萬元,則原告嗣後搬回之二台機器僅得抵償七十萬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一百四十萬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支付簽回憑證單、統一發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翁金緞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