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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選舉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
榮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社團法人台南保安工業區管理會
被告
設台南
法定代理人
陸富芳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訴訟中變更為陸富芳,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為證,堪信屬實,而陸富芳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社團法人台南保安工業區管理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當日並舉行第二屆理監事選舉,惟該次選舉過程有以下之瑕疵:㈠非會員代表身分者列入候選、㈡投票人與候選人不同、㈢非廠商負責人也非會員代表之局外人冒領選票投票(如總勝公司劉榮泰)、㈣非工業區內廠商也非會員代表之時祥公司蘇豐吉為侯選人,且選舉結果竟有非會員代表當選為理監事,顯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及被告之組織章程,原告當場表示異議,然因現場非常混亂,又因第一屆理事甲○○拒絕繳交會員會費是否已喪失理事或喪失候選人資格乙事爭吵不休,而未能即時處理,原告遂於翌日以榮字八九一二二七00一號函行文台南縣政府,請就被告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選出之理監事與法定代表名冊人員不符,其選舉是否合法有效給予原告答覆,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復文給原告說明:「縣府已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府建工字第四七一六號函請社團法人台南保安工業區管理會依組統章程之規定辦理,如再有疑義,請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原告再以榮字九0一一八00一號函請台南縣政府就被告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選出之理監事當選資格未確認合法前,暫停理監事移交,以保障全體會員權利,台南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府建工字第0一一七一八號復函說明:「縣府已以九十府建工字第一一七二一號函請社團法人台南保安工業區管理會依組織章程之規定辦理,如再有疑義,請召開會員大會議決之。」,依被告組織章程第二十八條規定,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亦可請求召開臨時會員大會,但被告不僅不依台南縣政府函示處理此案,竟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理監事移交,並選丁○○為理事長,又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檢送第二屆理監事當選名冊一份及理事長與總幹事兼主任移交清冊一份,請台南縣政府備案,意圖蒙騙過關。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台南縣政府以九十府建工字第一六一六六號函被告:「本案經核當選之監理事部分非會員代表,而係廠商之負責人,似與貴會組織章程之規定不符,本案請貴會就監理事當選資格,符合組織章程之規定後,本案再予核備,另有關組織及其工業區各項業務之運作,亦應依章程辦理,如欲變更者,請透過會員代表大會舉行修正章程後再行辦理為宜。」,此期間被告不但不按法規及組織章程辦事,更不召開會員大會議決,台南縣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府建工字第二六一九四號函督促被告提出書面通知更改會員代表證明,被告為了能順利過關,不以正當合法手段辦理,竟然以統一格式共同偽造文書方式出具派任出席投票之不實證明,蒙騙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以達獲備案核可之目的之後並登報公告,原告眼見此次選舉發生各種違法亂紀現象,被告之各會員單位權益已嚴重被踐踏,在不得已情況下,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所舉行之第二屆理監事選舉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依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原告原為被告第一屆常務理事,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第一屆理事及第二屆常務理事。原告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參選理監事時,分屬不同團隊參與競選,選舉由第一屆理監事會舉辦,亦即原告之團隊主持,原告令其一對兒女於當日負責代表報到,即審查會員資格及發放選票事宜,嗣原告因落選不服,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工業課提出質疑,要求停止核備申請,經台南縣政府詳查後認為並無不法之處,准予核備,原告仍不服,故提起本件訴訟,此為本案之緣起,合先敘明。

(二)被告此次理監事改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之理監事會議即決議依選舉罷免法辦理,於選前通知全體會員參舉報名登記候選,而各參選者於報名登記時,依被告之章程第八條規定登記為會員代表(報名順便變更登記故無不符情事),且候選人之一蘇豐吉為時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祥公司在被告工業區內有工廠及土地,依被告組織章程之規定,時祥公司當然為被告之會員,蘇豐吉自得為理監事候選人。又被告於候選人登記截止後並將候選人名單於會外公告一個星期,無人異議後始印製選票,每張選票均經常務代表監事會審核簽章。選舉當日由各會員代表領取選票並圈選產生新的理監事,由被告之顧問律師監票並確認核章後封存,當選名單亦由會務人員蔣偉民先生於大會以麥克風公佈,由會員代表無異議鼓掌通過,當時並無原告或任何會員代表提出異議,一切均依法完成法定程序,上開選舉程並有目的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工會課方課長在場全程監督輔導。

(三)被告乃依民法成立之社團法人,一切運作均依民法及相關法令進行。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代理人為之..」,故有參與者是代理會員代表之狀況,但均在法定範疇內運作,並無違法之處。且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會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查原告除未依法在選舉當場表示異議外,亦未於法定期限向法院主張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依法成立之社團法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當日並舉行第二屆理監事選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亦係候選人之一,經選舉結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落選,而當選理事之蔡宏益、蔡正得、林喜蓮、吳燦坤、陸富芳等人,及當選監事之周泰盛、陳文元等人,均係被告之會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均非被告於選舉前所發放之會員名冊上所列之會員代表,又當選理事之蘇豐吉係時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前開會員名冊之名單內並無時祥公司,此並有被告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一件、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

(二)被告之前開會議及選舉結果業經台南縣政府同意核備在案,此並有該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0府建工字第三六五二五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以形成判決撤銷其決議,在法院依法撤銷之前,該項決議仍然有效,至於總會決議內容若違法,乃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至當事人對於決議內容是否無效如有爭議,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二)次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本會會員代表享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並享有本會所提供資訊、公益及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種活動之權利。」,有該組織章程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參選被告之理監事者,候選人必須為會員代表之身分,始得享有被選舉權。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舉行第二屆理監事選舉,當選之理監事中有部分並非會員代表乙節,固提出被告於選舉前所發放之會員名冊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部分理監事當選人雖非原先製作之會員名冊上所列之會員代表,然渠等於報名參選時,已順便變更登記為會員代表,故並無當選之理監事非會員代表情事等語,經查:被告之前開抗辯業據提出理監事當選人查核名冊影本一件為證,該名冊內填載當選人之所屬公司確實推派當選人為各該公司參與被告第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並經各該公司確認簽章在案,又被告之組織章程並無規定在選舉進行前不得變更會員代表,亦無會員代表悉依會員名冊記載為準之明文,是被告於選舉前所發放之會員名冊記載之內容應僅係供參考而已,理監事候選人是否具有會員代表之身分,應以實際選舉時為準,是原告執當選之理監事中有部分並非被告於選舉前所發放之會員名冊內所列之會員代表,而主張選舉無效,為無理由。

(三)又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組織章程第六條規定:「本會會員資格如下:凡本工業區內各廠商、公用事業、公益事業暨工業住宅住戶等擁有土地所有權者均為會員。承租區內廠房者,經由管理會查證屬實為當然會員。」,查原告主張當選理事之蘇豐吉係時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之會員名冊內並無時祥公司,時祥公司顯非被告之會員,其法定代理人蘇豐吉當選為理事,顯於法不合,且有違被告之組織章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時祥公司為被告之當然會員,蘇豐吉自具有理監事侯選人之資格等語,經查:證人蔣偉民證稱:「蘇豐吉是我們工業區的開發商,我們從八十二年接手以後,到八十三、八十四年蘇豐吉就沒有繳納會費,因為蘇豐吉有一些土地沒有賣出去,但我們有規定廠商必須要盡義務要繳納會費,蘇豐吉沒有繳納會費應該是不能算是會員,但因理監事會議有提到希望蘇豐吉能夠把管理中心的土地捐出給管理會,但是協調沒有結果,我們在第一屆第十次理監事會議有提到希望能夠讓蘇豐吉參加成為會員,當初會議結果無異議通過。」等語(詳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兩造對於證人蔣偉民之上開證詞均不爭執,則時祥公司既在被告之工業區內擁有土地,依前開被告之組織章程第六條之規定,時祥公司即為被告之會員,況被告亦曾召開理監事會議確認之,就此當更無庸置疑,又雖時祥公司已數年未繳交會費,然綜觀被告組織章程全文,並無會員未繳納會費即喪失會員資格之明文,是被告於選舉前所發放之會員名冊雖未將時祥公司列入,然並不影響時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會員代表之資格參選理事,原告執此主張選舉無效,亦無理由。

(四)再查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己○○係於投票時始知悉候選人之名單,並當場表示異議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法定代理人己○○有當場表示異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己○○亦為候選人之一,其對於競爭對手即其他候選人之參選狀況,因關係其勝選與否,衡情其應分外關注,其於各候選人登記參選後應已知悉候選人名單,不可能完全不知情,迄至投票時始得悉,而被告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所舉行之第二屆理監事選舉若果真有原告所陳非會員代表及非會員參選理監事之情事,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己○○不可能置之不理,直至選舉投票時始表示異議,復參以被告之前開會議及選舉結果業經台南縣政府同意核備在案,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之該次選舉有非會員代表及非會員當選為理監事,有違法令及被告之組織章程云云,並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所舉行之第二屆理監事選舉尚有投票人與候選人不同、非廠商負責人也非會員代表之局外人冒領選票投票等違法情事等情,並提出被告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影本一件、大會手冊一件等為證,姑不論被告亦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縱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亦僅係該次大會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與總會決議之內容無涉,被告既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自仍然有效。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所舉行之第二屆理監事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葉惠玲

~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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