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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二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告
巨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被告
丁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巨好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間就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村○○○街七七巷四八號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巨好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台南縣歸仁鄉八甲村八甲十一之八號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好公司)係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家族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巨好公司欲向原告借款,乃由被告丁○○(甲○○之妻)、被告丙○○(甲○○之岳母)各提供丁○○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村○○路七一九巷七三弄四六號房屋(現整編為南保村六三鄰中山七街七七巷四八號)及丙○○所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八甲村八甲十一之八號房屋為抵押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巨好公司即以其法定代理人甲○○及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連續向原告借款,惟該等借款屆期均未能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二七三萬元、一四四萬元、二五0萬元、二二九萬元,合計八九六萬元之本金及各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四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前開二棟房屋,本院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實施查封,惟被告巨好公司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向本院聲稱該房屋係其向被告丁○○、丙○○所承租,租期均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到期,嗣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底價定為八百零三萬元,未有人投標,再定第二次拍賣底價降為六百四十二萬四千元,亦無人投標,是被告巨好公司所主張租賃關係,顯然影響原告之抵押債權之行使。而被告巨好公司欲向原告借款之初,邀同被告丁○○、丙○○提供上開二棟房屋為抵押物時,被告丁○○、丙○○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各立聲明書予原告,陳稱該抵押之房屋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互相做見證人,爰訴請確認:(一)被告巨好公司與丁○○間就台南縣歸仁鄉○○村○○○街七七巷四八號房屋(原南保村中山路七一九巷七三弄四六號)未有租賃關係存在;(二)被告巨好公司與被告丙○○間就台南縣歸仁鄉八甲村八甲十一之八號房屋未有租賃關係存在。若原告之本位聲明無理由時,備位訴請確認:(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巨好公司與被告丁○○間就被告丁○○所有台南縣歸仁鄉○○村○○○街七七巷四八號樓房,尚未訂立租賃契約。(二)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巨好公司與被告丙○○間,就被告丙○○所有台南縣歸仁鄉八甲村八甲十一之八號樓房,尚未訂立租賃契約。

二、被告則以:(一)巨好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在被告丁○○、丙○○未與任何人發生債權、債務及設定抵押權之前,已經承租被告丁○○、丙○○前開不動產為公司營業場所及倉庫,租賃期間至一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二)巨好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偕被告丁○○、丙○○向原告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原告承辦人員作業程序草率,僅在有關貸款書面上代貸款人及擔保人蓋章,未作任何說明,而被告丁○○、丙○○,均未受教育不識字,故在原告所提出之記載無租賃或使用借貸之聲明書上簽名,而原告在對保時,亦未說明該聲明書內容及查證是否有違反聲明書內容及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向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前,究竟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影響及於該房屋及土地受強制執行拍賣時之拍賣效果,於原告抵押權之實行自有妨礙,則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是否確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無法除去。故原告就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巨好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向其借款,曾以被告丁○○、丙○○所有系爭房屋為其設定抵押權,屆期因被告巨好公司無法清償,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法院聲請就被告丁○○、丙○○所有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0五五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巨好公司竟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0六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且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經查:

(一)被告丁○○、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供系爭房屋與原告設定抵押權時,曾各出具聲明書一紙予被原告,聲明該等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絕無出租或使用借貸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聲明書二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稱其辦理貸款當時,因要簽名的地方很多,並未看清文件的內容,原告也沒有告知文件內容云云。然稽諸該以鉛字印就之聲明書全文,不過寥寥七行百餘字而已,祇要稍加瀏覽即可明瞭聲明書記載之內容,毋庸勞神閱讀。而被告丁○○、丙○○既在該聲明書上簽名,自應推定被告丁○○、丙○○已明瞭聲明書之內容。是被告上開抗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由此足證被告丁○○、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時,被告丁○○、丙○○確曾明確表示系爭房屋無任何租賃關係。

(二)被告巨好公司雖提出其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九年間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憑,欲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然依該等憑單之記載,其申報時間大部分均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始逾時申報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間之租賃給付,則被告間若確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就系爭房屋已成立租賃契約,為何遲至八十八年間被告巨好公司已無力清償債務時始逾時申報租賃給付?實與常情有違。

(三)況本院依職權隔離訊問被告有關租賃契約之細節,被告丙○○、丁○○及被告巨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分別陳稱:「(是否有把房屋租給被告巨好公司?)有。(租賃契約於何處訂立?)是甲○○帶我去外面,我不知道在哪裡。(租金如何計算?)一個月三千元,一年拿一次給我,約三萬六千元,都是付現金。他是在每年的七月一日在我住的家裡拿給我的,是付明年的租金。(是否有申報所得?)沒有,我不用報稅。(你所有的房子與你女兒【即被告丁○○】的房子是否一起出租給被告巨好公司?)是一起出租,他與我一起去的,一起訂立租約。(當初訂立契約時,是否就訂立書面契約?)我是在八十一年訂立時就有書面,並不是事後補寫。(是否有寫收據?)沒有。」、「(書面契約於何時訂立?)我於八十一年即與被告巨好公司訂立書面契約。這是甲○○請人家寫的,因為都是自己人,所以書面契約上面的章是在家裡蓋的。(租金如何給付?)約定一年收一次。每年的七月五日收,是先收明年的租金,租金是甲○○付現金給我。(是否有收據?)沒有。我與丙○○是分開收的。」、「(契約書於何時訂立?)於八十一年就寫的,不是事後補寫的。(契約書於何處訂立?)兩份都是在我們公司訂立的。契約書是我請朋友寫的,蓋章是在公司裡蓋的。(租金如何給付?)第一年是先付到年底,以後每年是一月五日先付一年的租金,都是拿現金給他們。丙○○的租金部分有時候是我拿去他家給他,有時候是他來公司時我給他。就丁○○的部分是我在公司交給他的。(本來有沒半年付一次租金?)沒有。本來就約定一年付一次。(有否申報租金?)公司部分本來有申報,倉庫部分後來才補申報。」等語,則被告等就系爭租賃契約訂立地點及嗣後租金給付時間等重要事項所為之陳述均明顯不一致,是被告等陳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被告巨好公司於前開執行案件中所出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丁○○、丙○○於本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兩相對照下,雖均為一般市售租賃契約書,然竟有如下之不一致處:(一)被告巨好公司所提出之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係相當於被告丁○○、丙○○所提出契約之第十九條約定,然巨好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書另有手寫文字即第十九條約定:「甲、乙雙方在租賃期間內,甲方不得出售或轉租他人,否則一切賠償由甲方負責,甲方並放棄抗告權。」,然被告丁○○、丙○○所提出之契約書並無該手寫內容之約定。(二)被告丁○○、丙○○所提出之契約第十八條係約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置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處理,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乙方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然被告巨好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書則未見有該條之約定。準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若確實有租賃關係存在,為何各該契約當事人所知、所履行之契約內容卻不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一節堪以採信。

(四)至被告巨好公司提出其公司執照,欲證明該公司確實設址在系爭房屋所在地。惟該公司執照,僅能證明巨好公司在該址營業,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丁○○、丙○○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該證據自不足以作為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認定。

(五)據上以觀,足見本件巨好公司係為阻礙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而與被告丁○○、丙○○通謀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縱堪認為真正,惟依前揭理由,不能認為該契約書之內容亦屬真實,則被告等抗辯渠等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即無從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乃被告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為無效,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有無既有爭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巨好公司與丁○○間就台南縣歸仁鄉○○村○○○街七七巷四八號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巨好公司與被告丙○○間就台南縣歸仁鄉八甲村八甲十一之八號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應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審論及調取之必要,附此敍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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