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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崁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若松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若松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詎上開借款被告利息均未繳納,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債務視同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若松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九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詎上開借款被告利息均未繳納,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其債務視同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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