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甲○○原受雇於被告丙○○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理應注意駕駛安全行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註 銷報廢之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卓蘭鎮市區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減速停車等待 會車時,因無法煞車停車,而直撞前方原告所駕駛車牌TH-七七六號停在路 邊等待會車之營業小貨車,致原告小貨車全毀,又使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左大 腿挫擦傷等之傷害。本件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刑案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四六五五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交 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判決被告甲○○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左大腿挫擦傷等之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二 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有醫藥費用單據可證。 (三)原告所駕駛車牌TH-七七六號營業小貨車原係原告以四十五萬元購入,因本 件車禍全毀,原告以十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將其殘體出售予中古車行,則原告受 有損害三十五萬一千元,該車雖係靠行享和交通有限公司,但原告為真正所有 權人,有寄行委任股務契約可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四)又上開車牌TH-七七六號小貨車為原告營業上必須之工具,因上開營業小貨 車遭被告撞毀後,原告長達四個月不能營業,每月工作減少收入五萬元,四個 月共計二十萬元。 (五)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身體本來相當之健 壯,今不幸遭此重大之傷害,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為此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五萬元。 (六)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運費所得證明、醫療費用明細表、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 明昇、吳賢德及葉振隆。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被告甲○○過失傷 刑事歷審卷,並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及中區國稅局東勢稽 徵所函查兩造最近三年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暨財產總歸戶資料;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查車牌TH-七七六號車輛有關領牌歷史、補照 、過戶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丙○○(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中),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理應於行車前 注意其所駕駛已註銷車牌號碼(原車牌號碼為GS-四七○號)之營業用大貨車 煞車狀況是否維持正常功能,以確保行車安全,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檢查,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沿苗栗縣卓蘭鎮 ○○里○○○○○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鎮昌砂石場前五百公尺處 ,欲減速停車等待會車時,因煞車失靈,致無法停車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 正停於路邊等待會車之車牌號碼為TH-七七六號營業用大貨車正後方,致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之聯結車(該車因無損害,已自行離去),使原告受有 胸部挫傷、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告甲○○因業務上過失傷害,被判決拘役五 十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紙、車損照片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過失傷害 案件卷宗可稽,復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一四九五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按車輛行車前,駕駛人應注意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 九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就此攸關車輛是否得 安全行駛之重要事項,理應較一般常人更應注意,以確保行車安全,且依其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車前疏未檢查該營業用大貨車之煞車 有無故障,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諸被告甲 ○○前述之肇事情節,因認就本件車禍被告甲○○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又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受僱於 被告丙○○,因執行職務,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丙○○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費用項目,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胸部挫傷、左大腿挫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九百 五十元,並提出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二件為證,經核原告所受傷害 及其提出之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有二千八百二十五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之醫療費用損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 張證明書費五十元,因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於二千八百二十五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二)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車牌TH-七七六號小貨車係其所購買,該車雖係靠行在享和交通有 限公司,但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經證人即享和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葉振隆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書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又原告主張車牌TH-七七六號小貨 車係原告以四十五萬元之價格購入,因無法修復,而在車禍發生後之八十八年 八月十一日以十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售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 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受有損害為三十三萬五千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應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車牌TH-七七六號小貨車為其營業上必須之工具,因上開營業小貨 車遭被告撞毀後,原告長達四個月不能營業,每月工作減少收入五萬元,四個 月共計二十萬元等語。查原告雖靠行在享和交通有限公司,惟其工作收入係向 業主請款,並非由享和交通有限公司所支付,業據證人葉振隆陳明在卷。又據 原告提出鉅輝砂石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運費所得證明,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 有運費所得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六元,八十八年五月有運費所得十四萬零二百 三十六元,扣除必要成本後,原告主張其每月有五萬元之收入等語,尚屬合理 。則車禍發生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原告出售車牌TH-七七六號小貨車 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共計四十日,以原告每月原有五萬元之營業收入標準 ,則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車輛受損四十日之營業損失應為六萬六千六百六 十七元(計算式:50000x40/ 30=66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主 張於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其為此受有生活上不便之苦,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司機,現名下財產有土地二筆、車輛一部、投資一筆 ,八十六年度有薪資所得五萬元、八十七年度有股利所得三千八百四十元;被 告甲○○現名下財產有車輛一部、八十八年度有薪資收入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八 元;被告丙○○現名下財產有土地一筆、車輛二部及投資一筆,有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所函送之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三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所受之損害共計為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 二元,原告請求在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元 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