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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元利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元利源有限公司(下稱元利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約定期限三十六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給付利息,並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五十二萬零四百六十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匯款單、委託書原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元利源公司、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其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未繼續繳納本息等情並不爭執,惟表示無力償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元利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六十三萬元,約定期限為三十六期,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元利源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五十二萬零四百六十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匯款單、委託書原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元利源公司、乙○○對上情並不爭執,被告甲○○、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十二萬零四百六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蔡美美~B法 官李杭倫~B法 官王慧娟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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