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穎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 告 穎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英 送達代收人 洪梅芬律師 法定代理人 許玲娟 訴訟代理人 馮志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台北市○○區○○路二0六號、二0八號八樓,此有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模具,約定由原告出具切結書,其上 載「寶聰企業有限公司暫存於本公司之模具」乙語,足見原告完成系爭模具後, 即將其置於原告處,是係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在原告處,原告 設於本院轄區內,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查,原 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所出具之切結書,並非兩 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書面契約;況且,兩造所訂立者為買賣契約,所負債務為一 方交付標的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另一方為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然依上開切結書內容所載:「寶聰企業有限公司暫存於本公司(即原告 )之IR-BURNNER模具,係由貴公司(即被告)斥資研發與製作完成,未經貴公司 書面許可,本公司不得逕行生產、出售或將其相關技術轉知或轉售第三者,若有 違反上述情事,本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同意賠償貴公司所有直接及間接損 失。特立切結如上。此致寶聰企業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穎成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完全與兩造債務無涉,遑論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兩造並無 約定以台南縣市為契約履行地甚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麗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 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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