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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原告
穎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英
送達代收人
洪梅芬律師
法定代理人
許玲娟
訴訟代理人
馮志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台北市○○區○○路二0六號、二0八號八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模具,約定由原告出具切結書,其上載「寶聰企業有限公司暫存於本公司之模具」乙語,足見原告完成系爭模具後,即將其置於原告處,是係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在原告處,原告設於本院轄區內,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所出具之切結書,並非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書面契約;況且,兩造所訂立者為買賣契約,所負債務為一方交付標的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另一方為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然依上開切結書內容所載:「寶聰企業有限公司暫存於本公司(即原告)之IR-BURNNER模具,係由貴公司(即被告)斥資研發與製作完成,未經貴公司書面許可,本公司不得逕行生產、出售或將其相關技術轉知或轉售第三者,若有違反上述情事,本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同意賠償貴公司所有直接及間接損失。特立切結如上。此致寶聰企業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穎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完全與兩造債務無涉,遑論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兩造並無約定以台南縣市為契約履行地甚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張麗娟

~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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