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
- 原告
- 穎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惠英
- 送達代收人
- 洪梅芬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許玲娟
- 訴訟代理人
- 馮志峰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在台北市○○區○○路二0六號、二0八號八樓,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模具,約定由原告出具切結書,其上載「寶聰企業有限公司暫存於本公司之模具」乙語,足見原告完成系爭模具後,即將其置於原告處,是係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定有債務履行地在原告處,原告設於本院轄區內,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切結書,係原告單方所出具之切結書,並非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書面契約;況且,兩造所訂立者為買賣契約,所負債務為一方交付標的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另一方為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然依上開切結書內容所載:「寶聰企業有限公司暫存於本公司(即原告)之IR-BURNNER模具,係由貴公司(即被告)斥資研發與製作完成,未經貴公司書面許可,本公司不得逕行生產、出售或將其相關技術轉知或轉售第三者,若有違反上述情事,本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同意賠償貴公司所有直接及間接損失。特立切結如上。此致寶聰企業有限公司,立切結書人:穎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完全與兩造債務無涉,遑論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兩造並無約定以台南縣市為契約履行地甚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張麗娟
~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