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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六號

原告
旺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柒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原告購買汽車配件,約定價金為美金二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六角,原告並將貨物依約運往被告指定處所,然被告未給付貨款,屢經催索,被告迄今仍不清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自應負買受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且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給付,被告負遲延責任;若未約定利息之利率者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二百三十三條、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催告函、傳真單據(PROFORMA INVOICE)、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口報單、統一發票、催告函、傳真單據(PROFORMA INVOICE)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為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外國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固得以外國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兩造就給付之貨幣種類約定為按美金計價,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傳真單據上註明之付款幣別為憑,是依約兩造係按美金定給付額。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給付,其催告請求付款之末日為九十年八月七日,是自催告給付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孟珊

~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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