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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原告
台灣飛利浦摩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英碩興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潔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第四行,應增列「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街二六五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張麗娟

~B法院書記官 陳世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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