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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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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志勇
法定代理人
劉逸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九十三萬元之不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原告所有,並提供予被告作為其與業主即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間關於「新營-永康段標誌、標線路面標記維護工程」之工程保固金之用。茲因上開工程業已完工,依約自可領回上開定期存單,但被告竟行文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表示撤銷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志勇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改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親自辦理定期存單之領回事宜,且被告嗣後業已領回上開定期存單,故原告為保權益乃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所提供之一百五十八萬元,是本件係因契約涉訟,且上開工程之履約地點在台南市,故鈞院有管轄權等語。被告則以:其不爭執前揭定期存單係原告所有,然辯稱:兩造業已合作多年,上開工程亦係由兩造共同合作,由原告出錢,被告出力並且得標,且被告亦曾出具委託書予南區工程處,就該工程之領款等事項委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志勇個人處理,然因兩造理念不合,業已結束合作關係,經結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金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開具四紙支票予被告,然除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十日之票據不知兌現與否外,其餘支票均已退票,被告為保權益,乃撤銷王志勇得代被告領回保固金之委託事項,改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辦理,故本件純係兩造間之債務糾紛,與上開工程無關。況該工程已完工多日,被告始得領回保固金,更足證明本件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乙節,固據其提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招標公告為憑。然查上開工程係由被告得標,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之間,與原告無涉,是該招標工程之約定顯與原告無關。至被告雖曾出具委託書予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南區工程處,就上開工程之領款事宜,委託王志勇處理,然上開委託事項係委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志勇個人處理,並非委託原告,委任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王志勇個人之間,亦與原告無關。況依兩造之陳述可知,該工程亦已完工,並無工程糾紛存在。顯見本件僅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上開工程契約無關。則兩造間就債務糾紛既未合意有何法院管轄,揆諸上開法條之意旨,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依被告陳述,被告公司雖設在台北,但營業所係設在基隆,且由本院通知被告基隆處所,亦係由被告公司收受,故被告之主營業所顯在基隆,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蕙蘭

~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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