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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所有權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定代理人
    戊○○

  • 原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己○○間請求撤銷所有權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被   告 己○○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二一之二七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建號二四六八號 所為之所有權贈與行為(台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收件字號八九年永一字第一八七七七0號)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就第一項撤銷之部份應塗銷所有權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訴外人謝裕民、施柏宏、郭明秀等連帶 保證訴外人桂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桂茂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此有 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可稽。訴外人桂茂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依約借用新台幣 (下同)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年息百分之九,每月應還本金四百五十萬元 ,熟料桂茂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國內各傳 播媒體披露此一訊息後,桂茂公司即不再對原告還本付息,被告己○○與桂茂公 司、謝裕民、施柏宏、郭明秀等尚積欠原告本金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九月三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已有規定。被告己○○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二一之 二七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建號二四六八號房屋等不動產,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九日贈與另一被告丙○○,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故請鈞院予以撤銷。 (三)再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被告己○○關於所有權贈與契約既應撤銷,則其 已為之所有權登記亦回復原狀,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請求被告丙○○之所 有權予以塗銷回復原狀。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按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稱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人於債務人為詐 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 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可知如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業已存在,債務人即不得任意為無償行為,否則,債權人得 依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⑵另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可知依被告己○○等人與原告簽立之借貸契 約,原告於桂茂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借用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後,己○○、 謝裕民、施柏宏、郭明秀等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桂茂公司負同一債務,應 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非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之答辯 狀辯稱『被告己○○對原告所成立之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保證債務仍尚未於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即具體的發生,而係僅有發生之可能性罷了』,僅因借貸期間 尚未屆至,借、保人尚無義務清償借貸款,原告亦無向借、保人請求清償借貸 款之權利,此為借、保人之『期限利益』。惟今因桂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無 力償還到期本息,故原告引用『加速條款』(即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六條第一 款及第六款)主張借、保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貸款應視為即時到期,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向原告負清償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孰料此時 被告竟將系爭標的贈與其妻丙○○,觀乎其行徑,實已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詐害債權之行為。 ⑶另據被告之答辯狀辯稱『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連帶保證人己○○及施柏宏兩 人分別提供上市公司桂宏(即桂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母公司)股票計四百四 十七萬四千股,設質予原告做為物上擔保,...縱令計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五 日其價值仍高達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元之鉅,足以涵蓋原告之債權』 云云,然查桂宏股票之成交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經傳播媒體披露財務危 機後,即呈現無量跌停之狀況,根本無人願意應買其股票,經統計,八十九年 九月十五日成交二十二張;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成交二張;八十九年九月十八 日成交二張;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均僅成交一張;故被告辯稱:「 縱令計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其價值仍足以涵蓋原告之債權」等語,實屬無稽 。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二一之二七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 物建號二四六八號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台南郵局第五支局一七三0號存 證信、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己○○提供質押品切結書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桂茂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約定原告 對桂茂公司之全部授信總額度在五千萬元範圍內,而前揭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之連 帶保證人分別係謝裕民、郭明秀、施柏宏、己○○、劉紹幸,其中於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對保之連帶保證人施柏宏及己○○兩人分別在對保當日提供上市之桂 宏股票二百四十九萬四千股、一百九十八萬股(合計四百四十七萬四千股)設質 予原告做為物上擔保;其後,桂茂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依前揭授信總額度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年息百分之九、暨每月還本四百 五十萬元,然桂茂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未繳息、亦未還本,總計桂茂公司 尚未清償之本金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原告乃主張依前揭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第六 條第一款及第九款之約定,則桂茂公司暨各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自八十九年九月三 日起立即償還一切債務,即一千三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因對保連帶保證及桂茂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致被告己○○就桂茂公司之具體主債務對 原告「成立」保證債務,然該保證債務尚未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即具體的發生 、而係僅有發生之可能性,蓋以倘嗣後主債務人桂茂公司因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 使主債務消滅。嗣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桂茂公司就前揭借款部分清償剩餘額一 千三百五十萬元未再清償時,被告己○○就該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保證債務始具 體發生保證債務。基上,本件原告對被告己○○之保證債權既係直到八十九年九 月三日始具體的發生,而原告所指之被告間贈與不動產之系爭詐害行為則係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即已訂立贈與契約,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完成登記,然贈 與契約卻係早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即已簽訂,而前司法行政部編之法律問題彙 編第一八0則見解認「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所稱之受益時,係指買賣契約成立 時」,同理,本件原告所指之系爭詐害行為自亦應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贈與契 約訂立日為系爭詐害行為之發生日);從而,本件於被告己○○在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日為贈與不動產之系爭詐害行為時(如係詐害行為的話),原告對被告己○ ○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保證債權根本尚未具體的發生,自不許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日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取得對被告己○○之一千 三百五十萬元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況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規定行 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 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 的行使撤銷權。本件被告等之贈與行為對原告尚不構成詐害行為,原告之訴無理 由。 (三)又原告之債權係屬有擔保物之債權,而被告等為不動產贈與時,該擔保物之價值 又尚超過原告之債權額,則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意旨:有 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 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減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 八八一條及八九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 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 不予注意」。本件原告之系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債權係有連帶保證人施柏宏、己 ○○兩人分別提供桂宏股票予原告設定質權為物上擔保,上開設質擔保之股票之 價值依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價計算,則直到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仍高達一千四百四 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元之鉅,從而被告等之贈與行為不論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贈與契約訂立日為時點觀之、抑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成日為時點觀之,原告之系爭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債權之擔保物之債值均能遠遠超 過原告之債權額,被告贈與之行為自屬無害於原告之債權而不應構成所謂之詐害 行為,原告自屬毋庸行使其撤銷權。 (四)再原告之債權亦另有其他四名連帶保證人謝裕民、郭明秀、施柏宏、劉紹幸,是 縱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者,然原告之 債權仍有上開擔保物暨另四名連帶保證人可供確保致原告之債權應無受害之虞, 是被告之行為自不應構成所謂之詐害行為,原告自亦不得行使民法第二四四條之 撤銷權。 三、證據:提出施柏宏、己○○證券存摺各一紙 丙、本院依聲請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桂宏股票交易。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訴外人謝裕民、施柏宏、郭 明秀等連帶保證訴外人桂茂公司對於原告之債。訴外人桂茂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日依約借用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年息百分之九,每月應還本金四百 五十萬元,熟料桂茂公司因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不 再攤還本息,積欠本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被告己○○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七 二一之二七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建號二四六八號房屋等不動產贈與另一被告丙 ○○,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雖桂茂公司上揭借款,連帶保證人己○○及施柏宏 分別提供上市公司桂宏股票計四百四十七萬四千股,設質予原告做為物上擔保, 惟桂宏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傳露財務危機,股票呈無量跌停,根本無人願 意應買,經統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成交二十二張;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成交 二張;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成交二張;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均僅成交 一張;擔保物之股票無法清償債權,則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 乃聲請撤銷之。被告己○○關於所有權贈與契約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所有權登 記亦回復原狀,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請求被告丙○○之所有權予以塗銷回 復原狀云云。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桂茂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約定書 ,約定原告對桂茂公司之全部授信總額度在五千萬元範圍內,而前揭授信總額度 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分別係謝裕民、郭明秀、施柏宏、己○○、劉紹幸,其中於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對保之連帶保證人施柏宏及己○○兩人分別在對保當日提 供上市之桂宏股票二百四十九萬四千股、一百九十八萬股(合計四百四十七萬四 千股)設質予原告做為物上擔保;其後,桂茂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依前揭 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年息百分之九、暨每 月還本四百五十萬元,然桂茂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未繳息、亦未還本,總 計桂茂公司尚未清償之本金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十月三 十一日固為桂茂公司連帶保證,但桂茂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 千一百五十萬元時,保證債務未具體發生、僅有發生之可能性,嗣後於八十九年 九月三日桂茂公司就前揭借款部分清償剩餘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未再清償時,就 該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保證債務始具體發生保證債務。而被告間贈與不動產之行 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訂立贈與契約,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完成登記 ,如係詐害行為的話,原告對被告己○○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保證債權根本尚 未具體的發生,自不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八十 九年九月三日取得對被告己○○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又原告之債權係屬有擔保物之債權,依連帶保證人施柏宏、己○○分別提供桂 宏股票予原告設定質權為物上擔保,上開設質擔保之股票之價值依集中交易市場 之收盤價計算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仍高達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一千零二十元,遠 超過原告之債權額,被告贈與行為,自屬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再原告之債權亦另 有其他四名連帶保證人謝裕民、郭明秀、施柏宏、劉紹幸,是縱被告己○○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者,然原告之債權除上開股票擔 保外另四名連帶保證人可供確保,原告之債權應無受害之虞。被告間之贈與不應 構成所謂之詐害行為,自屬不得行使其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訴外人謝裕民、施柏宏、郭明秀 等連帶保證訴外人桂茂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桂茂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依約 借用三千一百五十萬元,每月應還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後桂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未續還本息,積欠本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未清償及被告 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二一之二七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建號二四六八號房屋等不動產贈與另一被告丙○○情事,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二一 之二七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建號二四六八號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可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前揭不動產贈與行 為,有害其債權,且被告提供擔保之股票,無量下趺,無人應買,未能清償債權 ,爰訴請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云云。被告則以右揭情詞置辯。則被告間前揭贈 與之無償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者,原告得否聲請法院撤銷及回復原狀, 厥為兩造爭點。 四、經查: (一)原告陳稱:訴外人桂茂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約 定書,約定授信總額度在五千萬元範圍內,並由被告己○○及謝裕民、郭明 秀、施柏宏、劉紹幸等人為連帶保證。後桂茂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借 款三千一百五十萬元,每月還本四百五十萬元,然桂茂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 三日起未繳息、亦未還本,尚欠本金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一份可證。依該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要求立即償還一切債務,則原告就被告己○ ○連帶保證之債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桂茂公司就債務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 本金未清償時,即已到期,應立即償還,亦即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九月三 日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甚明。 (二)原告復稱:桂茂公司右揭借款,被告己○○及連帶保證人施柏宏分別提供上 市公司桂宏股票計四百四十七萬四千股,設質為物之擔保,亦為兩造所不爭 ,且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己○○提供質押品切結書一紙 可憑。該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 (指被告己○○)為擔保債務而設質予貴 行 (指原告)之後開股票 (指桂宏股票)所孳生之孳息概由貴行領取,如欲提 前償還部分本金時,其償還金額及退還股票之種類及數量,均應事先徵得貴 行同意,嗣後縱因市價上漲,貴行得不予部分退還,惟市價如低於附表所定 每股鑑定金額之八五%時,經貴行通知,不問債務已否到期,立切結書人願 就不足部分立即償還或補足經貴行認可之股票,如無法償還或補足時,立切 結書人願拋棄債務期限利益,貴行得視債務全部到期,並免經催告、裁定, 貴行有權隨時任意處分該等股票以抵償所欠債務,致於處分之方法及價格概 委託貴行全權處理,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同時在務未全部清償以前絕不撤 銷委託等語。則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就其對被告己○○及連帶保證人施 柏宏提供設質擔保桂宏股票四百四十七萬四千股,可透過集中市場股市交易 變價賣出行使其債權,亦可認定。 (三)又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 ,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 可參。再桂宏股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應立即清償債務後之股票交易,經本 院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成交九百五十九 千股,收盤價十一.八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成交六百三十三千股,收盤價 十一.六元,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成交一千三百九十五千股,收盤價十一.五 元,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成交八百三十七千股,收盤價十一.四五元,八十九 年九月八日成交一千二百二十千股,收盤價十一.三五元,八十九年九月十 一日成交一千一百三十三十七千股,收盤價十一.三0元,八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成交一千三百五十二千股,收盤價十.五五元,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證九0作字第六六四五號函附桂宏股票交易明 細可稽。就前揭七個交易日,桂宏股票成交量計有七百九十三萬三千股,非 無量下跌或無人應買情事,成交量亦超過原告持有設質之桂宏股票四百四十 七萬四千股,則就被告己○○及連帶保證人施柏宏提供設質擔保之桂宏股票 四百四十七萬四千股賣出,依前揭交易日最低價十.五五元計,尚可得四千 七百二十萬零七百元,遠超過原告債權額之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是原告主張 其債權有受害之事實,即無可採。 (四)再被告己○○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將其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二 一之二七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建號二四六八號房屋等不動產贈與被告丙○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己○○及施柏宏所提供擔保之股票,原本 足以清償債務,僅因原告對設質股票未行使變價權利,雖日後桂宏股票下市 之經濟變動,致無法變現,此乃可歸責原告行為所致。則被告所辯渠不動產 之贈與非在侵害原告之債權,尚可採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固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 本件被告提供之股票,原可清償債務,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股票無法變賣, 此乃可歸責原告行為所致。雖被告間有不動產之贈與,難認係有害原告債權之行 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己○○、丙○○就台南縣永康市○○段 七二一之二七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建號二四六八號所為之所有權贈與行為應予 撤銷及被告丙○○就撤銷之部份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蘇清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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