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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丁○○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時歐實業有限公司、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伍佰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富利豪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履行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均免除該部分之清償責任。且任一被告清償金額達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時,其餘被告均免除全部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時歐實業有限公司、庚○○、丁○○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戊○○、乙○○、富利豪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時歐實業有限公司、庚○○、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時歐實業有限公司、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戊○○、富利豪企業有限公司、乙○○、麥卡多成衣商行應與時歐實業有限公司各就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前開第一、二項部分,若任何被告清償金額達第一項債權總額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時,其餘被告均免除其清償責任。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就前開聲明第一項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時歐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由被告庚○○、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額度為四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逾期清償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時歐實業有限公司共借款共三百九十六萬元,詎於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並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餘額之本金。又被告時歐實業有限公司用以清償前開借款債務所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分別提示,竟均不獲兌現,遭退票在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票據追索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

乙、被告戊○○、乙○○、富利豪企業有限公司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等一直有和原告處理,而被告戊○○所簽立之支票,實際上係由其配偶即被告富利豪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負責處理,當時系爭支票係開立給被告時歐實業有限公司。

丙、被告許進興即麥卡多成衣商行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並未與原告有交易上往來,且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由伊所背書,況該背書印文明顯與伊商行之印鑑不符。

丁、被告時歐實業有限公司、庚○○、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函查「麥卡多成衣商行」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之留存印鑑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時歐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其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由被告庚○○、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額度為四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逾期清償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時歐實業有限公司共借款共三百九十六萬元,詎於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並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餘額之本金。又被告時歐實業有限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戊○○、乙○○、富利豪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簽發或背書之支票,經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分別提示,竟均不獲兌現,遭退票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授信約定書、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戊○○、乙○○、富利豪企業有限公司於準備程序到場所不爭執,而被告時歐實業有限公司、庚○○、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許進興麥卡多成衣商行曾於附表二編號二支票(即支票號碼:PG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十萬零五百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日)乙紙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乙節,雖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乙紙為證,然為被告許進興即麥卡多成衣商行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與原告有交易上往來,且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由伊所背書,況該背書印文明顯與伊商行之印鑑不符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背面,固蓋有「麥卡多成衣商行」之方形戳印,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提出蓋有背書人戳印之支票,主張背書人應負背書責任,如經背書人否認該戳印為其印章,即應由執票人負證明該戳印為真正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許進興即麥卡多成衣商行既否認該戳印之真正,原告即應就該戳印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未能就「麥卡多成衣商行」之方形戳印確係由被告許進興即麥卡多成衣商行所蓋用之事實,提出實據以資證明,且參以該支票背面所蓋「麥卡多成衣商行」之方形戳印,與本院命被告許進興即麥卡多成衣商行提出該商行之大章,及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屏府建工字第○九一○○○三六五五號函附「麥卡多成衣商行」商號向該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之留存印鑑(即在營利事業蓋章欄所蓋用之商號大章),均顯不相符等情,自難僅憑上開支票背面蓋有「麥卡多成衣商行」字樣之方形戳記,即遽認該支票背書係由被告許進興即麥卡多成衣商行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雖原告又主張:被告麥卡多成衣商行與被告時歐實業有限公司素有生意往來,並提出發票以資證明,則上開發票固足以證明上開被告二人間有生意往來行為,然參以被告戊○○所稱:該紙支票係由伊直接交付予被告時歐實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如依原告所主張上開支票係被告許進興即麥卡多成衣商行持以背書交付被告時歐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之用,則被告許進興何時持票背書?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為真正,該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時歐實業有限公司、庚○○、丁○○連帶給付六十一萬九千零三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暨依票款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八十萬零五百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被告富利豪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四十萬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被告乙○○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許進興即麥卡多成衣商行給付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等係分別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契約代負履行責任請求權、票據上追索權),而對原告負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達到而消滅,故主文所示第一項被告時歐實業有限公司、庚○○、丁○○與主文所示第二項被告戊○○、乙○○、富利豪企業有限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一債務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爰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童來好~B法官 李銘洲

~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尚積欠本金│ 繳息截止日 │應給付利息        │應給付違約金                                                      │
│    │ (新台幣 │            │                  │                                                                  │
│    │  .下同)│            │                  │                                                                  │
├──┼─────┼──────┼─────────┼─────────────────────────────────┤
│  │六十一萬九│九十年八月二│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1 │千零三十六│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
│  │元        │            │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                                                                  │
│  │        │      │計算之利息        │                                                                  │
└──┴─────┴──────┴─────────┴─────────────────────────────────┘
        附表二
┌───┬─────┬─────────┬───────┬───────┬───────┬──────────────┐
│編 號│發 票 人│票面金額(新台幣)│支 票 號 碼│提 示  日  期│背    書    人│請  求  之  利  息  │
├───┼─────┼─────────┼───────┼───────┼───────┼──────────────┤
│一、 │戊○○    │肆拾萬元      │PG0000000   │九十年五月二十│富利豪企業有限│自各該筆票款金額所示之提示日│
│   │          │         │       │五日     │公司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
│二、 │戊○○   │肆拾萬零五百元  │PG0000000   │九十年八月十日│         │                            │
│   │     │         │       │       │       │                            │
├───┼─────┼─────────┼───────┼───────┼───────┤                            │
│三、 │乙○○  │肆拾萬元        │AY0000000   │九十年七月三十│         │                            │
│   │     │         │       │日        │       │                            │
├───┼─────┼─────────┼───────┼───────┼───────┤                            │
│四、 │乙○○   │肆拾萬元      │AY0000000   │同上     │         │                            │
│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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