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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
琮賢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盛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電話傳真向原告訂購充填封蓋機、臭氧機及導瓶殺菌機等貨品,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依約完成試機並協助裝櫃完成,價金為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詎被告除所交付作為支付部分貨款之三張支票票面額共計一百二十八萬元外,其餘之貨款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尚未支付,另已支付之一百二十八萬元之貨款部分,雙方約定百分之五營業稅六萬四千元由被告負擔,亦未支付,其後被告另行追加訂購之部分,原告亦依約陸續完成交貨,價金為六萬二千二百元。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

㈡被告除向原告訂購⑴封蓋機⑵臭氧機及⑶導瓶殺菌機以外,還向原告訂購⑷洗瓶回收桶及衛生泵桶⑸溫度及液位控制器⑹迫緊等商品,上開商品及零附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灣試機完畢交付予被告,被告自行運至大陸安裝,被告原本承諾於八十九年六月底開立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支票,支付尾款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惟卻未依約付款。

㈢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又另追加訂購⑴機械木箱底板⑵電眼⑶牛油槍⑷山型軌道護修⑸六○○六軸承⑹扣還夾等商品,總價六萬二千二百元,八十九年八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往大陸,將被告採購之上開追加商品,於大陸交予被告。

㈣另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應被告之要求,將本次買賣之部分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元),開立買受人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莎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該張統一發票應繳百分之五營業稅六萬四千元,被告承諾由其負擔,且兩造會帳單亦載明:會帳單之金額並不含稅額,因此被告應依約給付該發票稅額六萬四千元。

㈤大陸奕盛公司傳真予被告盛美公司,告知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被告即以該採購單直接傳真予原告,向原告訂購「二合一寶特瓶塑蓋充填封蓋機」、「臭氧產生機」、「洗瓶回收桶及衛生泵浦」等設備。原告收到被告傳真之訂購單後,被告人員即打電話前來確認,並告知奕盛公司是他們盛美公司在大陸轉投資成立之子公司,因此本契約之買受人為盛美公司,爾後貨款亦是向盛美公司請領。

㈥被告一再辯稱:向原告購買貨品的是大陸奕盛公司,惟查:大陸奕盛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被告盛美公司又不否認奕盛公司之採購單傳真到盛美公司後,盛美公司有將該採購單傳真到原告,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二條「大陸地區法人、團體,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因此,縱被告所辯屬實,仍不免給付貨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會帳單、追加部分明細表、所欠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各一紙、採購單二紙、試機簽單一紙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電話傳真向原告訂購充填封蓋機、臭氧機及導瓶殺菌機等貨品...」,殊非事實,蓋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任何貨品,亦不曾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若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稱被告曾於上述日期以電話傳真方式向其訂購系爭貨品,且就已支付之貨款一百二十八萬元部分曾開立發票,則原告應能提出該電話傳真資料及發票供鈞院查核,否則,其主張即屬無據。

㈡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內容係載明「奕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董事長李瑞堂、總經理連國欽、經辦李國正」等人之簽名,足證系爭機器設備係「奕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與被告無關。至於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簽收單』,其上之簽名係訴外人陳賢源所簽,惟陳賢源並非被告員工,此有被告員工資料附卷可稽,故原告稱其已將貨品交付被告,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雖提出「會帳單影本」、「追加部分明細」、「所欠貨款明細」等資料,欲證明兩造間具有買賣關係,惟上開「會帳單影本」係以原告之用紙製成,且其上並無任何有關盛美公司之文字,殊不能用以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至於「追加部分明細」、「所欠貨款明細」,乃原告片面作成之文書,更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另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上載買受人為羅莎食品公司,更不足證明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根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委無理由。

㈣原告雖援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主張被告有給付貨款之責,惟查:系爭機器設備係訴外人李國正出面向原告訂購,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上載有「經辦李國正」之文字即明,再參諸採購單上另有「奕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瑞堂」之簽名等情,足見以「奕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設備者係李瑞堂、李國正等人,被告與「奕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關聯,更從未以「奕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機器設備,故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有給付貨款之責,顯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連國欽,嗣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原告訂購充填封蓋機、臭氧機及導瓶殺菌機等貨物,價金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約定營業稅六萬四千元由被告負擔,原告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完成試機在台灣交貨;被告嗣又追加訂購機械木箱底板等貨品,價金計六萬二千二百元,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在大陸完成交貨,惟被告僅支付一百二十八萬元,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債之關係,係特定當事人間得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既為被告否認,自應審究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附卷採購單二紙(傳真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雖係經由原告盛美公司傳真予被告,惟二份採購單均記載「奕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其下簽名欄則分別為董事長「李瑞堂」、總經理「李國正、代」、經辦「李國正」及董事長「李瑞堂」、總經理「連國欽」、經辦「李國正」,並無任何與盛美公司有關之記載,其中五月十二日之採購單雖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連國欽之簽名,惟該採購單既明示「奕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單」,董事長欄已有李瑞堂之簽名,連國欽係簽名於總經理欄,且無被告盛美公司之名稱或印文,又原告所持已付價金部分之發票,其買受人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亦非被告,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盛美公司為買受人,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承擔本件貨款債務之事實。

㈡被告已否認受領系爭機器設備,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灣交貨之試機簽單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就買賣貨品及價金之會帳單,均係以原告琮賢精機有限公司用紙記載,試機簽單簽收人為陳賢源、會帳單下方主管簽章欄係陳賢源與連國欽之簽名,核閱上開試機簽單及會帳單,均無任何與被告盛美公司有關之記載,連國欽簽名處,亦無代理被告簽名之記載,原告雖主張陳賢源係被告之受僱人,惟已為被告否認,被告所提出被告受僱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名冊中,並無陳賢源其人,陳賢源簽名處亦未記載代理被告簽名之意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陳賢源係被告之受僱人或代理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或參與會帳情事。

㈢原告雖以本件買賣價金中一百二十八萬元,係由被告前法定代理人連國欽簽發支票三紙所支付,作為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佐證,被告對證人連國欽在本件買賣交易期間為其法定代理人,及買賣價金中一百二十八萬元係連國欽簽發支票所支付,雖不爭執,惟否認價金係被告支付。經查,連國欽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到庭陳述:當時是伊及李國正、陳奕衡、李瑞堂分別出資要在大陸成立奕盛公司,盛美公司並不是奕盛公司股東,盛美公司與奕盛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伊原本要擔任奕盛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是李瑞堂,主事者是李國正,所以第二份合約(指五月二十六日採購單)是李國正去簽的,八月十四日的貨品是交付給李國正,貨品也是奕盛公司要用的,原告是依據李國正的採購單而送貨到奕盛公司的,因為當初是要李國正去負責這個廠,會有採購單是因為奕盛公司要用這些機器。會帳單上是伊簽名,三張貨款支票都是伊個人支票。機器有如數運到,也有安裝完畢,可是安裝之後不合格,不能使用。奕盛公司對外訂貨都是由李國正負責,這部分貨品與盛美公司無關,盛美公司只是單純聯絡的地方。合夥公司(指奕盛公司)的帳是在八十九年八月底結算的等語,對照證人陳奕衡證述:「當時有連國欽、我、李瑞堂、李國正四人要成立奕盛公司,向羅莎公司承租福建東山的廠房,李瑞堂是出名董事長,總經理連國欽,我是監察人...當時確實有買這些機器」及證人李國正陳述:「採購單是我打的,當初是為了承租羅莎公司東山的廠房,幫統一企業代工寶特瓶,羅莎東山廠無此設備,才會買這些機器...機器是透過台灣羅莎公司名義出口到大陸東山羅莎廠,設備在台灣由陳奕衡、陳賢源試機,追加是陳賢源說要追加,透過我下採購單...發票開羅莎,因為羅莎出口要有進項」、(問:為何經由盛美公司下訂單)「因為連國欽是總經理,他的股份最大,所以傳到盛美給連國欽確認」、「八十九年十月份的時候,經過一段時間運作,發現彼此理念不同,所以在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的時候,我們簽協議書(提出協議書附卷),連國欽購回我與李瑞堂的股份,奕盛公司後來沒有成立。」等語,互核連國欽與證人陳奕衡、李國正證詞相符,參酌附卷發票,買受人確記載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所提出二張採購單均記載奕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欄李瑞堂,總經理連國欽,經辦李國正等,應認連國欽與證人陳奕衡、李國正陳述堪信為真實。

㈣綜合上情,參與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係連國欽、李瑞堂、陳賢源、陳奕衡、李國正等人,連國欽雖為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惟綜合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連國欽有代理被告為本件買賣之情事,亦無事證足資證明李瑞堂、陳賢源、陳奕衡、李國正與被告有何關聯,則原告以被告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主張被告應與大陸地區籌備中之奕盛公司負連帶責任,洵屬無據。

四、本件應係大陸地區籌備中之奕盛公司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以供營運,經由被告傳真奕盛公司之採購單二紙予原告,所傳真之採購單已明示買受人為奕盛公司,簽名之人亦為奕盛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經辦,被告並未與原告另訂買賣契約,亦未承擔本件貨款債務,業如前述。則以被告僅單純傳送採購單,自不足逕認其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有何承擔貨款債務情事,從而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逸梅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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