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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原告
佰全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忠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壹佰玖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施作陸軍官校之工程,為鋼筋供給事宜,向原告訂購鋼筋,嗣陸續進貨,亦陸續給付貨款,惟尾款尚積欠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零五百七十元及七萬一千六百二十元,此有材料訂購合約書暨雙方互住之信函各乙件足稽,被告屢經催促而拒不給付,為此,請求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一) 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購買鋼筋材料,亦無積欠原告貨款。八十九年五十月十五日,伊向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承包陸軍軍官學校改善基礎設施工程,對於該工程,發包單位指定須使用竹節鋼筋SD28D13-D16定尺裁剪鋼材,而原告公司有該產品,因此被告乃與原告訂立材料訂購合約,將合約及樣品送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檢驗通過,後來被告因無法照顧進行龐大工程,乃將其中之共同管溝新建工程於同年十月一日轉包與忠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福公司)由於共同管溝新建工程必須使用竹節鋼筋,所以忠福公司乃依聯勤總部營產工程署之規定向原告公司採購,實際向原告購買鐵材者乃是忠福公司,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材料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購買鋼筋,惟尚有貨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元迄未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材料訂購合約書影本乙紙、支票影本二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相片一張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惟否認有簽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材料訂購合約上載明:『忠財營造有限公司(即被告)向佰全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即原告)訂購下列材料,經雙方同意..付款條件:每月二十日前估驗計價一次,一日領款,六十天票期。.. 』等字樣,並經被告公司暨負責人之蓋立印章為憑,則依形式觀之,被告依系爭合約即負有履行買受人義務之責,若如伊所辯,並無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衡情應會另行約定排除責任或明示伊與原告之關係,以保障自身之權利,惟系爭合約並未限制其訂約之目的僅係供聯勤南工處試驗用或其他排除被告將來對原告依合約應負買受人責任之字樣,兩造復未另訂立合約,以限制或排除被告之責任,是被告辯稱伊非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忠福公司云云,即有可疑。

(二)次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李宏德證稱:「我負責工地買賣鋼筋業務,本件陸軍官校之工程原由捷修公司承包,做到八百米左右,不知何故,中途由忠福來接捷修,本件鋼筋是賣給忠財公司,訂約是捷修公司林進聯帶我去工地,與方國展認識,當時他自稱是忠財公司總經理,訂約數量是方國展告知的,他叫我將貨送到陸軍官校,我認識他時,並不知道有忠福這家公司,是要開發票之時,才知道有這家公司,捷修是在開工後二、三個月退場的,我與方國展接洽時,捷修尚未退場,接洽完之後才開工的。」、「簽立材料訂購合約,五十天改六十天也是他改的,簽約時,捷修公司林進聯、忠財公司戴先生、品管萬先生、方國展都在場,價錢是方國展與我洽談的,原本開價八點二,我去陸軍官校工地的辦公室找方國展議價二次才談妥合約內之價錢,工寮並沒有任何告示,只有照片所示牌子,第一次他殺到八元,我說要回去考慮,如果成交就會拿公司印章去工地與他簽約,所以第二次講好之後就決議了,合約內之日期就是第二次去正式簽約的日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陸軍官校改善基礎設施工程工地相片顯示:『承建廠商:公司名稱忠財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方國展』等字樣,經核與證人所述相符,是證人右開證詞應堪採信。況據被告所陳,伊將所承包之系爭陸軍官校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忠福公司,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乙紙為憑,則被告為完成所承攬之陸軍官校工程,取得符合規格之鋼筋,由下包廠商即忠福公司之負責人員代為洽談鋼筋數量、規格、價格等買賣細節,並代為收受貨物,以縮短商議之流程、工程之進行,亦符合一般商業習慣。是被告辯稱:方國展非伊公司負責人,乃忠福公司負責人,因為有部分工程分包給忠福公司,忠福公司有龐大工人,為工程進行需要而增列負責人方國展為工地負責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送貨至工地係由忠福公司在工地現場之劉文正、吳順生等人收受,且係由忠福公司開立支票付款,已兌現一部分貨款,原告並開立買受人為忠福公司之發票,該票據亦無被告之背書,顯見系爭鋼筋是忠福公司所購買云云,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給付價金、收受標的物之方式本不受限制,縱由他人代為支付價金、收受標的物,亦不影響其為買賣當事人之地位。而統一發票雖為進銷貨報稅之憑證,然一般商業習慣,為減免稅額支出,亦非無由買受人指定發票對象者,故統一發票開立之對象非即當然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況忠福公司為被告公司之下包廠商,原告主張係應被告要求開立忠福公司之發票等語,亦符一般常情,是被告右開辯詞,亦不足以為忠福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證明。

(四)雖證人方醫條證稱:「我是忠福營造之負責人,我知道中福營造有限公司有向佰全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買貨,都是開我們公司的票給他,我們還有幾十萬的價款還沒有付。我們是忠財營造的下包,當時另外還有一家捷修,我們是一起向忠財承包的,我們是向佰全、龍記買鋼鐵,收貨的是工地監工,有劉文正、戴仲志、戴宜民,共同管溝工地負責人是方國展,忠財營造實際負責人是戴山川。方國展並沒有擔任忠財營造負責人。」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證人無未提出忠福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立契約之證明,其證稱係忠福公司向原告買受鋼鐵乙節,要難採信,況其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公司將工程轉包予忠福公司及在工地收受貨物者為忠福公司,然尚無法證明原告公司明知被告公司係單方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合約,是證人右開證詞,亦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簽立之材料訂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屬合法,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可,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莊玉熙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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