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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胡錦綢即瑞隆起重工程行
  • 被告
    士發機械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胡錦綢即瑞隆起重工程行 被   告 士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均對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鋼結構公司)位於台南縣新營市統亞工地從事假安裝拆除工作。於 拆除鋼樑工作物作業時,因兩造均同時舉吊同一支鋼樑,因被告吊裝作業不 當致鋼樑起吊不平衡而打到原告之吊車,致原告修繕該受損吊車費用一百二 十萬元以上。但經中鋼結構公司法務室專員馬慶德居間協調,乃於八十九年 十月十七日簽立和解書,依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願依原告受損修繕費 用之百分之七十支付原告,作為於原告損害賠償費用,亦新台幣(下同)八 十四萬元。 (二)不料,兩造和解後,被告對原告不履行上開和解書所載損害賠償金額,原告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永康郵局第十支局第五八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 償,並副本送達中鋼結構公司查照,請求中鋼結構公司扣留被告工程款,移 轉於被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對原告清償,爰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馬慶德及阮裕 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和解契約並非伊所簽立,和解契約係阮裕益所簽立,阮裕益係天津企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無權代表被告公司簽立和解書, 拆除工程係天津企業有限公司所承作,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由阮裕益負責賠償, 原告無權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均對中鋼結構公司位於台南縣新營 市統亞工地從事假安裝拆除工作,於拆除鋼樑工作物作業時,因兩造均同時舉吊 同一支鋼樑,因被告吊裝作業不當致鋼樑起吊不平衡而打到原告之吊車,致原告 修繕該受損吊車費用一百二十萬元以上,經中鋼結構公司法務室專員馬慶德居間 協調,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簽立和解書,依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願支 付原告八十四萬元作為補償原告損害賠償之費用,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原告,爰 本於上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 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和解書係由訴外人阮裕益所簽立,並非被告法定代理 人所親自簽立,被告公司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和解無賠償原告之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承攬中鋼結構公司之拆除工作,因作業不慎 致原告吊車受損,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經訴外人馬慶德居間協調結果,與被告公 司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八十四萬元作為補償費用,惟被告公司 迄未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馬慶德到 庭證述屬實,被告除抗辯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外,就其他事實亦不爭執,是本件爭 執之點應在於:被告公司是否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應否依系爭和解契約之 約定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經查: (一)觀之系爭和解書代表人欄下僅有訴外人阮裕益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甲○○之簽名,則是被告抗辯系爭和解契約係訴外人阮裕益所簽立,並非由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簽立等情固可採信,惟訴外人阮裕益係經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甲○○授權始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馬慶 德證述:「當時兩造公司都是承攬我們公司吊裝工程協力廠商,因為吊裝施工 發生事故,被告公司吊車砸到原告公司的吊車發生糾紛後,勞檢單位有要求我 們處理。所以就由我出面協調。當初協調時被告公司法代沒有出面到場,我有 打電話跟甲○○聯絡,他跟我說沒有關係由阮裕益出面處理就可以了。所以就 由阮裕益代表寫了和解書。關於和解金額之前就跟被告公司法甲○○談好,.. ....,所以甲○○之前就知道和解金額,而且和解當時甲○○也同意由阮裕益 處理。所以和解當事人直接寫士發機械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而證人阮裕益 亦明確證述:「甲○○有同意我以士發公司之名義簽立和解書,....,當初是 馬先生出面協調,但因為錢尚未撥下來,事情還未解決」等語(均見本院九十 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證人上開所述等情亦不爭 執,則上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再參以和解書當事人確係記載士發機械有限公司 ,可見訴外人阮裕益確係基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授權而以被告公司之名義 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至明。 (二)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訴外人阮裕益既係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 而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則該和解契約自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可採,則被告公司自應受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金錢,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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