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十一月十五日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 號碼為UD-三五0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一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文化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 察指揮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 原告丙○○所騎乘車號NAY-四九三號之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鎖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六0八一號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 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天,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又被告甲○○為肇事車輛之 車主,亦為乙○○之父,其應對乙○○之過失行為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部分: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送醫院,接受手術並陸續門診,包含購買生草藥治療及護理用品 等物,醫療費用已支出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此部份為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 並有收據足憑為證,應由被告賠償。 2薪資損失部分: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 原告受傷前原在上豪企業社擔任五金研磨師傅,平日工作係論件計酬。原告因受 有上開傷害致有一年無法工作,按國稅局所提供之扣繳資料計算,原告八十九年 全年薪資為三十五萬元,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計算式:3500 00(元)÷12=29166(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年之薪資損失共計三 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計算式:29166(元)×12=349992(元)】。 3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六十萬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右手和右腳傷殘,無法久坐或久站,日後將嚴重影響工作 能力。以原告現齡四十歲,計算至六十歲退休為止,至少每月損失二萬元,以二 十年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四百八十萬元【計算式:20000×12×20=0000000 (元)】,原告知道被告無法給付那麼多,所以只請求六十萬元。 4機車損害部分:四千三百三十元。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此次車禍受有嚴重損害,預計修理費用為四千三百三十元, 但廠商已沒生產該廠牌零件,致無法維修,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5預估須再開刀一次之費用:十二萬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二百萬元。 7以上共計三百一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 (三)對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乙○○為本次車禍之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沒有意見。對本次車禍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四十萬九千八百九十 一元亦無意見。原告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在上豪企業社擔任五金研磨師傅, 每月薪資約在五至六萬元間。 三、證據:提出薪資證明、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一份、醫療費用收據八十三紙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遭被告乙○○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輛撞傷之事實不為爭執,但 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原告四十餘萬元,而肇事責任經鑑定認為原告亦有過失,故不 能要求被告全部賠償。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損失等部分不為 爭執,同意賠償原告該部分請求之金額,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第二次開刀費用, 該費用現尚未實際支出,且請求亦過高,此部分費用待日後原告有實際支出時, 被告願意照據賠償。 (三)原告要求的和解金額過高,兩造無法達成和解,請求鈞院逕為判決。 三、證據:提出駕照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八 一號偵查卷、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一四九號執行卷、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 號刑事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兩造之財產資料及八 十八、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並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中所載之殘廢標準。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乙○○給付三百零三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具 狀請求追加被告甲○○為共同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二 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及自該次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理中當庭擴張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一十一萬八 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 開法文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 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為UD-三五0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 路二六一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文化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丙○○所騎乘車號NAY-四九三號之重型機車,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六0八一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九 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天,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審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 因己身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甲○○雖為乙○○之父,且為UD -三五0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惟乙○○為一成年人,且經考取駕照,有戶籍 謄本及駕照在卷可按,被告甲○○將車輛借予女兒使用,其舉並無不當;且事故 發生時,甲○○並非駕駛車輛之人,與原告受傷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僅以被告 甲○○係車輛所有人為由,自行主張伊應與女兒乙○○負共同賠償責任,於法顯 然無據,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茲將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包含生草藥、醫療費、護 理用品費等共計支出四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八十三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原在上豪企業社擔任五金研磨師傅,因此次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致有一年無法工作,按國稅局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扣繳 資料計算,其八十九年全年薪資為三十五萬元,平均每月薪資為二萬九千一百六 十六元【計算式:350000(元)÷12=29166(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一年之薪資損失共計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計算式:29166(元)×12=3 49992(元)】乙節,有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之原告八十九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應 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右手及右腳殘廢乙節,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成大醫院函詢結果,該院認原告車禍後右 側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拉斷,經手術治療後,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無法蹲下、久 站,並有跛行之情況,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依四三項規定,為十一級殘廢 。至於右側鎖骨併間關節攣縮,目前雖有角度受限,但對日常生活功能影響不大 ,積極復健後,仍有痊癒之可能,因此上肢日後應無明顯的機能障礙,故不予評 定,此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一)成附醫復字第0三九七號函在卷可 佐,而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中殘廢等級為十一級者, 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是原告因本次車禍而殘廢受有勞動 能力減少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乙節,即堪認定。次查,原告受傷前平均每月薪資 為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業如前述,而原告為五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生,於車禍 發生當時為三十七歲,算至六十歲為止,尚有勞動年限二十三年,按原告每年薪 資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計算,依霍夫曼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 得一次向被告乙○○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二百零九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計算式為 :29166(元)×12(月)×38.45%×15.0000000=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僅需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六十萬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本次車禍受損嚴重,經請人估價 後,修復費用預計為四千三百三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五)第二次開刀費用:至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曾經手術植入鋼釘,將來有須再進行第二 次手術拔除之必要,預計須花費十二萬元乙節,被告雖不否認該第二次手術之必 要性,然辯稱該部分支出尚未發生,且倘日後原告施行第二次手術時,伊亦願意 照據賠償,是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次開刀費用即難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此部份 請求則無所據,尚難予以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查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右側鎖骨骨折關節攣縮、右側膝部 後十字韌帶拉斷,右側下肢總腓神經損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肉體、精 神確受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即屬有據。查原告 為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在上豪企業社擔任五金研磨師傅,每月薪資約在五至六 萬元間,已婚,名下有車輛一部,而被告乙○○為專科二年級學生,現半工半讀 中,擔任護理人員工作,每月收入為二萬三千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南區 國稅新化資字第九00三六0三五號函附兩造之財產資料表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財產、年齡及原告因被告乙○○之行 為所感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請求二百萬元殊嫌過高,應以四十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應准許者,合計為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乙○○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被告乙○○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該會之鑑定意見書一紙附於該偵查卷內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即堪 憑採。本院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乙○ ○則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為八十三萬九千零九十八元【計算式為: 0000000 ×60%=839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業由車號UD-三五0一號自用小 客車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賠付原告四十萬九 千八百九十一元之事實,業據該公司理賠人員朱有生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付款明 細表、領款收據計算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依前開法文所示,此部分金額即視為 被告乙○○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應從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之金額中扣 除。是原告之請求在四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七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二萬九千 二百零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