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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八分許,駕駛車號NO-○八七○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府前路與郡西路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現場為無缺陷無障礙之乾燥柏油路面等一切客觀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扭傷、雙膝擦傷、右手擦傷、左肩峰鎖骨關節扭傷等之傷害。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對於原告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受右肩峰鎖關節脫位扭傷、左肩峰鎖骨關節扭傷、雙膝擦傷、右手擦傷,其中右側肩關節已手術三次,造成手術後併右側冰凍肩,頸椎神經根病變,右肩關節已有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手臂活動度受限,喪失搬運重物的功能。左肩部分醫師囑咐不可與右肩同時手術治療,所以醫療費截至目前治療費用共花費新台幣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目前仍繼續治療右手臂,預計醫療費用先請求十萬元,再加上左臂部分,共要求二十萬元的醫療費。

②原告所受傷害目前仍未能全部痊癒。甚至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尚因右腕隧道症候群病變接受開刀治療,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迄至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為二萬零三百三十元(不含健保給付、證明書費用與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醫療費用)。原告因持續就醫中,故除卷內己附之九十年八月七日前醫療費用收據外,茲再加追加醫療費用合計四千六百四十元,加上前所請求已醫療費用二萬零三百三十元,合計為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

⑵減少收入部分:

①原告因車禍受傷,右肩前後前往成大醫院手術三次,按原告為壹彤童裝店負責人,每三個月營業額為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元,原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至今,已有六月餘無法工作,致減少工作收入約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

②原告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其妻又因需照顧受傷之原告,致所經營之壹彤童裝店無法正常營業,仍因存貨過多需削價出售致損失慘重,原告更因此無力負擔房貸,已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繳數次,而童裝店也本年十月間停業,是故原告之收入減少可茲佐證。

③請向丞祐有限公司函查原告經營之壹彤童裝店於九十年二月以前是否曾與該公司有布料之生意往來,何時不再向該公司買進布料。

⑶慰撫金部分:

①查原告受有嚴重之傷害,造成原告及家庭甚大困擾,加以右肩已開刀手術三次,仍未痊癒,術後合併右側冰凍肩,頸椎神經病變,並經成大醫院鑑定喪失搬運重物的功能。而且左肩尚未受醫療,將來痊癒性,遙遙無期而被告至今仍無賠償之意圖,故要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②就慰撫金部分減縮為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從未有和解之誠意,更未曾慰問探視過原告,甚至連保險理賠金亦由原告自行辦理理賠,可見被告完全無任何誠意,是原告之請求實屬合理。

⑷車損部分:本件車禍發生,亦造成原告車損部分,故要求原告賠償一萬零二百五十元。

㈡被告以成功大學診療資料摘錄表、郭綜合醫院之函文內容辯稱原告右肩之傷勢並非已達喪失搬運重物功能,另左肩亦無治療必要件云云。然依卷附郭綜合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診斷明書內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肩峰鎖骨關節扭傷」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診斷明書詳載:「...左肩峰鎖骨關節扭傷,頸椎挫傷合併頸神經壓迫」病症,且「必須繼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三個月以上」,足見因原告所受傷害非僅立即明顯可見外傷,較嚴重者實為關節脫臼,扭傷及神經受壓迫等潛在性傷害,影響原告身體活動甚鉅。也因此強制汽車保險人即認原告所受傷害已達身體障害程度,除實支醫療費外,更以每日一千零六十六點六元計算身體障害損害合計理賠二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元。故被告認原告傷勢非重點無可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右肩峰鎖關節脫位、左肩峰鎖骨關節扭傷、雙膝擦傷、右手擦傷,經治療後遺有右側肩關節脫臼術後合併右側冰凍肩、頸椎神經根病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後認原告上開傷害使右肩關節運動障礙,手臂活動受限,喪失搬運重物功能,有郭綜合醫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嗣於鈞院審理時,向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原告之病歷摘要與復原情形,覆以:右肩活動度與正常人比較尚有一些限制,在行動能力方面除上舉及內旋外,其他與正常人相似,即原告所受傷害目前仍未能全部痊癒。甚至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尚因右腕隧道症候群病變接受開刀治療。

㈢原告為設於台南市○○街三三三號一樓之壹彤童裝店負責人,主要營業係向丞祐有限公司進布料自行裁剪衣物販售,並未雇用員工協助經營,但自受傷後無法扛布料負擔重物,且右手腕疼痛也無法拿裁刀裁剪衣物,故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車禍後,壹彤童裝店即無法繼續營業,有仙草里里長林辰男可資為證。至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稅徵資料係原告不知即時申報停業,故稅捐稽徵處以前所核定每月銷售額七萬六千三百元繼續向原告課徵營業稅,原告繳交九十年四月至六月以後之營業稅尚不足證原告繼續營業之事實。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

㈠提出:

⑴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

⑵醫療費用收據五十七張。

⑶機車修理收據一紙。

⑷台南市稅捐處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份。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催款通知二件。

㈡請求傳訊證人林辰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關於原告之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二十萬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查,原告主張自事故迄今之醫療費用共計花費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但依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合計原告僅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其餘均為健保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另請求後續之治療費用十一萬一千三百三十九元,但就此部分請求,自應由原告就其治療之必要性如何及費用如何核計加以說明及舉證,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②原告於起訴狀所要求之左、右手診斷費用,共計請求二十萬元整,其理由為右肩關節已遺有顯著運動傷害、手臂活動受限,喪失搬運重物功能。左肩部分醫師囑咐不可與右肩同時手術治療,故左右手共需醫療費用二十萬元云云。惟依成功大學診療資料摘錄表可知,原告之右肩行動能力「除了上舉及內旋外,其他與正常人相似」、工作情形方面「可從事工作,一般的工作均可勝任」;而依郭綜合醫院之函示亦表示「以正常人之平均恢復速度,約需二至三星期可恢復日常作息,回復正常工作則約需三個月之休養」(該函示是以原告九十年三月六日最後一次診斷時,所下結語)。顯見原告右肩之傷勢並非如其所言已喪失搬運重物功能,其請求十萬元之醫療費用自無理由。另原告之左肩傷勢,依前述二醫院之函示,並未證明左肩與右肩有同樣傷勢,而亦未見原告舉證其左肩治療之必要性及所需之醫療費用,被告任原告此部分十萬元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故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被告主張依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庭期時所主張只請求實際支付額部分為基礎給付原告,再扣除原告與有過失部分之酌減。

⑵減少收入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伊因車禍受傷,總計自車禍發生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起訴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已有六月無法工作,並請求以每月七萬六千三百元營業損失計算,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惟查,原告得請求減少收入損失部分金額應依原告之實際收入、傷勢、年齡、復原速度等情狀判斷,原告請求六個月之收入損失,雖據提出台南市稅捐處繳款書為證,但被告經營童裝店,未必即親自搬貨或看店,亦可能雇用員工經營,故原告車禍受傷,未必即受有營業損失,且依原告提出之繳款書,所課徵者為九十年四月至六月間之營業稅,足認原告所經營之童裝店,於九十年四至六月間應尚有營業收入(未辦理停業),則原告主張遭受收入損失,委不足採。再者,原告以每約銷售額計算營業損失,亦與實際不符,因銷售額未必即等同於淨收入,原告實際收入應以銷售額扣除成本後計算,始符實情。既原告是否於於車禍受傷期間完全無法工作,期間是否長達六個月,每個月之淨收入是否達到七萬六千三百元,均尚非無疑,此部分自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②稅捐稽徵處函示資料所示,係原告甲○○所經營之「壹彤童裝店」營業額課稅資料。惟被告與原告間侵權行為事件,固導致原告身體受傷,但是否因此影響原告所經營服裝店之營業額,仍有待原告舉證。況原告為負責人,不一定實際從事搬貨等工作,故原告身體受傷是否一定導致營業額下降,被告持質疑態度。概營業額下降,原因包括不景氣、淡季旺季、貨品品質等原因,被告否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營業額下降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⑶慰撫金部分:

①按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如何始屬相當,應斟酌加害行為、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或能力,請求權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與死者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而定之,甚而請求權人之身份地位亦在審酌之列。從而在賠償義務人一本贖過之心態給付賠償時,特別是加害人被非難性,包括過失之程度、加害之方法等情形下,法院於酌定時,尤應慮及賠償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狀況,方屬允恰。

②原告於前次庭期亦自承「(問:對鑑定意見書有何意見?)沒意見」,顯見原告亦承認本件交通事故其自身過失為肇事主因。

⑷車損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亦否認原告所提出機車修復收據之真正,且本件原告依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刑事判決內容為過失傷害,無過失毀損機車之罪責,故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者,為人體傷害,未包括機車毀損部分,此項請求不合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而被告乙○○對本次事件之發生縱有過失,但因屬肇事次因,其過失程度要非重大,又被告家庭狀況不甚寬裕,然於本事件中一秉誠意,原告並已領取保險理賠金二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元,是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慰撫金共一百萬元云云,顯屬過高,而與實際不符。

㈢關於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以上損害賠償時,因原告與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應扣除及請求酌減部分:

⑴本件之保險理賠金二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元,業經原告領取完畢,已如前述,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本件原告現已領畢保險金二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元,依上開規定衡之,應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

㈤又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承前所述,原告請求確屬過高,而本案之發生,被告縱有過失,亦僅肇事次因,並無重大過失,且被告家庭狀況不甚寬裕,實無力負擔賠償金額,懇請鈞院再予酌減至最低數額。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成大醫院、郭綜合醫院,並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案卷參酌。

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一百六十六萬八千零五十元,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二十萬元,減少收入部分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慰撫金一百萬元,車損部分一萬二百五十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就醫療費部分減縮為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慰撫金部分減縮為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合計請求給付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七十元,合先說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而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之範圍,限於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查本件原係被告過失傷害刑案審理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被告告所犯既為刑法過失傷害罪,原告所騎乘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雖因而支付修復費用一萬零二百五十元,尚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且未於本件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原告復明示就此部分不予追加,則其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所列機車修復費用一萬零二百五十元,自不合法,亦先為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駕駛車:NO-○八○七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府前路與郡西路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等一切客觀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竟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扭傷、雙膝擦傷、右手擦傷、左肩峰鎖骨關節扭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減少收入之損害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慰撫金九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對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固不否認,惟對原告請求因停業減少收入部分,認非被告應負責事項,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亦過高,且原告就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予扣抵,又縱認被告對肇事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

五、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NO—○八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西區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府前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途經該路段與郡西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疏未車前狀況,貿然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即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NEV—一一二號重型機車,沿郡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被告因有前述疏失,致見原告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與該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扭傷、雙膝擦傷、右手擦傷之傷害。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為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業經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其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玆依原告各項請求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自付額部分之醫藥費計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五十七張附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經治療後亦有右側肩關節脫臼、術後合併右側冰凍肩、椎神經根病變,嗣後並發生右側腕隧道症候羣,前後手術三次,經診斷認上開傷害使右肩關節運動障礙,手臂活動受限,喪失搬運重物功能,原告經營壹彤童裝店,主要營業係向丞祐有限公司進布料自行裁剪衣物販售,並未雇用員工協助經營,自受傷後無法扛布料負擔重物,且右手腕疼痛無法拿裁刀裁剪衣物,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車禍後,壹彤童裝店即無法繼續,以原告每三個月營業額在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元,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至今,已有六月餘日,請求減少六個月工作收入之損害四十五萬七千八百元。

⑵「按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則企業之經營,固難謂與企業主之身體健康狀況不無關連,然企業收益既係經營人個人勞務,與企業設備、資本運用、利息、商店所佔地利、商機、銷售、人員組織及其活動之綜合運用而來,變動因素頗多,其客觀難以具體化,從而企業經營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以企業收益中,經營人所提供之勞務價值為限,但所謂勞務價值,應包括技術、知識、等價值在內,在能雇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人代為管理時,認以請求雇用與自己同等能力之管理人之費用為宜。原告雖舉附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成附醫骨字第二五一三號函之記載「右肩活動度:上舉一三五度(正常人一六○-一八○度),外旋六十度(正常人六十-七十五度),內旋:拇指至T12(正常人T7)」,主張車禍受傷已影響原告手臂活動能力,喪失搬運重物功能,及因右側腕隧道症候羣,右手腕疼痛無法拿裁刀裁剪衣物,致童裝店無法繼續營業,受有損害等語,然由上開成大醫院數據所示,原告經治療後,右手活動能力僅較正常人略低,差距並不算大,復對照上函併載「與正常人比較,尚有一些限制」,則原告是否因此即不能搬運重物,尚非無疑,另據成大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成附醫病歷字第九四五六號已說明「病人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腕隧症候羣開刀,並無直接證據和車禍有關聯」,因而原告陳述因手腕疼痛無法拿裁刀裁剪衣物,自難認與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且縱認有因果關係,此項工作尚非不可僱請他人為之。又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至起訴時,有六月餘無法工作,與所舉證人即原告住所地仙草里里長林辰男證述:「原告約去年(即九十年)十月就歇業」等語不符,益徵歇業與車禍應無因果關係。況企業之經營既結合諸多變動因素,僅以經營人勞務價值減少即判斷為歇業之原因,難認妥當。

⑶至原告所受傷勢之復原期,據附卷郭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郭綜發字第二○八五號函復「以正常人之平均恢復速度,約需二至三星期可恢復日常作息,回復正常工作則約需三個月之休養」、核與成大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成附醫病歷字第九四五六號函附件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記載「右側鎖骨肩峰脫臼:其手術治療約需三個月即可,復原期間不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一致,足認原告傷勢之復原期應在三個月,惟另參酌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其自車禍發生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每月均有數次應診紀錄,九十年九月無應診紀錄,九十年十月僅一次應診,可認定原告主張自車禍後有六個月無法工作,尚屬有據,堪可採信。

⑷原告主張壹彤童裝店係與其妻共同經營,未僱用他人,則在原告六個月之復原及持續應診期間,雖無須專人照顧,已見成大醫院函復,惟既持續應診治療,可認定確有因此減少勞動能力,致其妻應分擔原屬二人之工作量,原告應可請求相當於僱用有同等能力人所應支出之費用。按營業額包括利息、勞務、材料、利潤等各項支出,營業額並不等同於營利事業之收益,原告以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營業稅每月查定之銷售額七萬六千三百元,認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不足為據,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經營企業之勞務價值,據卷附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函,亦無原告八十九年、九十年間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自以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每用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之範圍內(即每月一五八四○元乘六個月之數額),認於法有據,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原告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扭傷、雙膝擦傷、右手擦傷、左肩峰鎖骨關節扭傷」、「右側肩關節脫臼術後合併右側冰凍肩,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然原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幹道之被告自小客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生肇事,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右肩所受傷雖有前述「右肩活動度:上舉一三五度(正常人一六○-一八○度),外旋六十度(正常人六十-七十五度),內旋:拇指至T12(正常人T7)」等「與正常人比較,尚有一些限制」之情形,然由數據所示,其右手活動能力僅較正常人略低,差距並不算大,復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所經營之童裝店營業狀況尚非順利,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其夫為技術工,亦非高薪,有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附財產資料及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書附卷可稽,兩造均須撫育子女,及原告受傷後持續就醫、復健等精神上所承擔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認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二萬四千九百七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九萬五千零四十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為三十二萬零十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幹道之被告自小客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生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兩造車輛照片附於刑案警卷中,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復認定原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附於九十年交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案卷可憑,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輕重,爰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六十與百分之四十,即原告應承擔百分之六十之損害,故原告僅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一十二萬八千零四元(三十二萬零十元乘以百分之四十)。

七、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二十一萬一百二十元,有明台產物保險公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89)明南車理字第○七○號函附於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案卷,且為原告所自認,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已受領賠償額而予扣除。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一十二萬八千零四元,然其損害既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二十一萬一百二十元獲得填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向承祐有限公司函查原告經營之壹彤童裝店於九十年二月以後是否曾與該公司有布料之生意往來,何時不再向該公司買進布料,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逸梅

~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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