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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原告
英僑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瑞珠
被告
世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零玖佰玖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代工之布料,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被告並簽發多張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兌現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兌現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兌現四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另被告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各匯款十萬元,共計二十萬元予原告,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原告提存六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於法院,扣除上開金額及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一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之支票,被告尚欠原告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經原告多次請款均遭藉口推卻,貨到付款乃交易公平之表現,被告原本就有義務清償貨款,然期間原告曾與被告協商還款方法,被告卻毀約;再者,原告曾要求設定第二位抵押權於被告土地一事,被告亦不肯妥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十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張、客戶對帳單八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之主張,但公司現在財務困難,僅能分期支付,無力一次清償。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張、匯款回條聯二張、提存書一件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代工之布料,貨款總計五百五十七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被告並簽發多張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貨款,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兌現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兌現一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兌現四十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另被告又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各匯款十萬元,共計二十萬元予原告,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原告提存六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於法院,扣除上開金額及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一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七元之支票額,被告尚欠原告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十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張、客戶對帳單八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李杭倫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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