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
- 原告
- 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
- 訴訟代理人
- 史 乃 文 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 慶 雲 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 永 茂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 慈 鳳 律師
- 被告
- 聯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 訴訟代理人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裘 佩 恩 律師
- 被告
- 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
- 訴訟代理人
- 己 ○ ○
- 訴訟代理人
- 庚 ○ ○
- 被告
- 慶華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慶華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對被告聯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之範圍內存在。
確認被告慶華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對被告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聯公司)、慶華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以下稱慶華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被告慶華公司積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未為給付,恐被告慶華公司脫產,日後有不能執行之情形,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慶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一七號裁定),並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執行被告慶華公司對被告聯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宗公司)及被告國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八八號),禁止被告慶華公司對被告聯宗公司、國聯公司於工程款三百六十萬元及執行費二萬五千二百元範圍內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惟被告聯宗公司、國聯公司竟以對債權數額尚有爭執而聲明爭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慶華公司對被告聯宗公司有二百十五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確認被告慶華公司對被告國聯公司有一百四十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慶華公司對被告聯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二百十五萬元存在。(二)確認被告慶華公司對被告國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一百四十七萬元存在。
三、被告國聯公司陳稱:被告慶華公司確實承攬該公司之「國聯光電南科廠新建工程
一、六樓裝修工程」,工程總價一千四百七十萬元,該工程之付款方式為訂金款百分之三十、完工款百分之六十、驗收款百分之十,現該公司已支付被告慶華公司訂金款四百五十萬元、完工款八百七十三萬元,尚餘一百四十七萬元驗收款未給付;且該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完工,其聲明異議時係因該工程尚未驗收,扣押款數額(二百萬元)亦與驗收款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聯宗公司則以:(一)其與被告慶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訂立「聯宗光電廠房裝修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二千五百萬元(未稅),雙方約定付款辦法為簽約時付百分之十、完工時付百分之八十、驗收後付百分之十,亦即驗收完成給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未稅),嗣該裝修工程進行中有超純水配管及氣體管路之追加減工程。而該工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驗收完成,被告聯宗公司亦已給付二千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予被告慶華公司,其中包括追加款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二)系爭工程之追加減款項,其與被告慶華公司均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故被告聯宗公司與慶華公司會算結果僅餘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尾款未付,其中尚包括原告亦同意保留二十萬元之測試款,是被告慶華公司對被告聯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應僅剩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慶華公司則以:其對被告聯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確實只剩尾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且其中包括二十萬元之保留款,亦經原告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慶華公司有三百六十萬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乃於九十年間聲請本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被告慶華公司之財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一七號)後,即提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一八八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慶華公司對被告聯宗公司、國聯公司於三百六十萬元及執行費二萬五千二百元範圍內不得領取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且被告聯宗公司、國聯公司對該已扣押款(分別為二百十五萬元、二百萬元)亦不得向被告慶華公司清償;然被告聯宗公司、國聯公司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隨即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慶華公司對其有如上之債權額存在。
(二)被告慶華公司承攬被告國聯公司之「國聯光電南科廠新建工程一、六樓裝修工程」,工程總價一千四百七十萬元。該工程之付款方式為訂金款百分之三十、完工款百分之六十、驗收款百分之十,現被告國聯公司已支付被告慶華公司訂金款四百五十萬元、完工款八百七十三萬元,尚餘一百四十七萬元驗收款未給付(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該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完工。
(三)被告聯宗公司與被告慶華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訂立「聯宗光電廠房裝修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二千五百萬元(未稅),雙方約定付款辦法為簽約時付百分之十、完工時付百分之八十、驗收後付百分之十,亦即驗收完成給付尾款二百五十萬元(未稅),嗣該系爭裝修工程進行中有超純水配管及氣體管路追加減工程。而該工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驗收完成,被告聯宗公司亦已給付二千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予被告慶華公司,其中包括追加款二百二十三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慶華公司、聯宗公司就該原工程、追加減工程之報酬應如何計算,曾協議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即被告慶華公司同意其對被告聯宗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額僅剩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之代理人林益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曾與被告慶華公司、聯宗公司簽立工程備忘備,約定原告「願意於驗收款中,保留二十萬元整,作為聯宗光電委請測試振動之費用。」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國聯公司就「被告慶華公司對被告國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四十七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乙節,於訴訟程序中已不爭執,是本件之爭執應僅為:(一)被告聯宗公司積欠被告慶華公司之系爭工程款是否僅剩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或為二百十五萬元?(二)原告同意該工款驗收款中保留二十萬元供被告聯宗公司作為測試振動之費用,該款項是否仍為被告慶華公司對被告聯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查:
(一)原告雖否認被告慶華公司對被告聯宗之工程款債權僅剩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而主張應該工程款債權額應為二百十五萬元云云,然其就被告聯宗公司已就該工程款給付二千五百八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部分既不爭執,且就如附表所示之追加減明細之形式真正及被告聯宗公司提出之追加減明細內容均不爭執,則被告聯宗公司主張因被告慶華公司於施作超純水配管、氣體管路工程時未依規定而拆除重作,故拆除部分工程款應予扣減,自屬有據;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數額為二百十五萬元,是被告聯宗公司前開抗辯應可採信。至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慶華公司間仲裁判斷書之內容「(九十)仲雄聲義字第0二九號」,進而主張被告慶華公司得持該仲裁判斷書向被告聯宗公司請求,惟該仲裁判斷書,被告聯宗公司既非當事人,本無拘束被告聯宗公司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至保留款二十萬元部分,雖係就驗收款中保留二十萬元供被告聯宗公司作為測試振動之費用,然被告聯宗公司迄今尚未進行任何振動之測試,此為被告聯宗公司所自陳,則被告聯宗公司對於該部分款項自尚未能主張自驗收款中扣除;易言之,系爭保留款既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即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測試結束時,被告慶華公司始得請求剩餘款項,惟此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被告慶華公司方得就剩餘款項請求給付而已,而非謂該部分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不存在,是被告聯宗公司辯稱此部分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自無所憑。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並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慶華公司對被告聯宗公司在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及被告慶華公司對被告國聯公司在一百四十七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部分,為可採信;而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債權額既有爭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慶華公司對被告聯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之範圍內存在及確認被告慶華公司對被告國聯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一百四十七萬元之範圍內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