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 原告
- 昇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國立成功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國立成功大學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泰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豐公司承攬被告國立成功大學(以下稱成大)之台南科學園區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培育大樓興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之樓梯、地板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原告依約施作完畢後,被告泰豐公司竟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之款項未清償。嗣原告為確保債權,乃依假扣押程序,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泰豐公司之財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三0八號),並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泰豐公司對被告成大之儀器設備中心大樓建築工程、台南科學園區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培育大樓興建工程之工程債權為扣押,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二九號對被告泰豐公司、成大核發假扣押執行命令,然被告成大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竟以被告泰豐公司對其並無該執行命令所示之債權存在為由,而對前揭假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被告成大提出該異議為不實並無理由,爰訴請確認被告泰豐公司對被告成大就「台南科學園區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培育大樓興建工程」有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成大則以:(一)台南科學園區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培育大樓新建建築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二一七、八00、000元,截至及九十年六月月底估驗計價總金額為二0六、八六九、一一三元,而被告成大已給付部分之款項,系爭工程款餘額僅剩一0、九三0、八八七元(217,800,000-206,869,113=10,930,887),惟該工程正式驗收結算時,被告泰豐公司尚應繳交工程保固金金額一0、八九0、000元(結算總價×百分之五:217、800、000×5%=10,890,000元),且正式驗收結算時預估應扣款之金額為一0八、八五五元,故本工程尾款00000000元應保留作為抵繳保固金及預估扣款(10,890,000+108,855=10,998,855元),被告泰豐公司對系爭工程自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二)前開工程尾款係以辦妥保固金為條件,承攬商始得請款,故工程尾款之債權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而本件工程驗收後,工程尾款在承攬商未辦妥保固金以前,自動變更為保固金。承攬商雖得以公債、定期存款單等充為保固金,但未以公債等辦理保固金以前,工程尾款當然抵充為保固金,其間並無空檔,此為保固金之性質所當然,且其亦已通知被告泰豐公司以該工程尾款充為保固金。(三)保固金附有期限,在期限內如無工作物損壞等情事,亦無須以保固金抵充修繕費,在保固期滿,使得領取,故亦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泰豐公司對被告成大就系爭工程款在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範圍內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原告債權之實行自有妨礙,則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無法除去。故原告就被告間關於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對被告泰豐公司有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乃於九十年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被告泰豐公司之財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三0八號)後,於同年九月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二九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泰豐公司於系爭工程各階段工程完工或保固期滿,有可領取之工程款或保固金時,在五十九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為領取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且被告成大對該已扣押款亦不得向被告泰豐公司清償;然被告成大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隨即聲明異議,否認被告泰豐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
(二)被告泰豐公司承攬被告成大定作之系爭工程「台南科學園區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培育大樓新建建築工程」,工程總價為二千一百七十八萬元,截至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二九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成大時(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該工程尚有一千零九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七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泰豐公司,然被告泰豐公司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尚須繳付被告成大保固保證金一千零八十九萬元。
(三)前開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已驗收完畢。然依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第第十三條第二點、二十二條分別約定:「二、估驗款::2、估驗以已施工完成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該項估驗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該工程完成,甲方驗收合格,辦妥工程保固金的繳納後,於十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一、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二、保固保證金:1、乙方(即被告泰豐公司)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五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發生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追償。2、主辦工程機關得規定保固保證金於工程完工後由工程款扣留或由乙方以現金、公債、定期存款單、票據為之,或取具金融機關之書面保證。::」。
六、本件兩造爭執點為被告成大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二九號執行命令時,被告泰豐公司對被告成大是否有債權存在?該債權是否為附條件或附期限?經查:
(一)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成大抗辯前開系爭工程尾款係附條件之債權,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點既約定,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是系爭工程尾款應有大部分係累計每期計價後保留百分之五之工程款,則該保留款應係已確定發生之工程款債權,自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甚明,與一般保證金債權之性質類似;此與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待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決定債權是否發生者,迴不相同,是被告成大所辯系爭工程款係屬保留款部分,將來須經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等條件成就,並扣除被告泰豐公司對伊應負擔之一切費用及損害賠償額後,若尚有餘額始得支付等語,是被告成大於工程驗收後得否主張抵銷之問題,故被告成大所稱該保留款附條件之債權云云,尚無足採。易言之,系爭工程款既為保留款,即係已確定發生之債權,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縱該保留款必須至將來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時,被告成大始予以支付,亦僅係清償期是時屆至,被告泰豐公司方得請求給付而己,而非謂該工程保留款債權不存在。
(三)至被告成大另辯稱系爭工程保留款已抵充為保固金,而保固金係附期限、附條件之債權,在保固期滿前,被告泰豐公司不得領取,且金額亦不確定一節:依前所述,被告泰豐公司承攬被告成大定作之系爭工程,於前開執行命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被告成大時,既尚有一千零九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七元已確定之工程尾款未領取,而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始驗收完畢後,被告成大始得向被告泰豐公司請求給付保固金,被告成大更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泰豐公司以該尚未支付之工程尾款抵充為保固金;且被告成大對被告泰豐公司之請求給付保固金債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並非當然以工程保留款抵充,而須被告成大為抵充之意思表示始得以該工程保留款抵充為保固金,是該保固金債權應僅係一般債權,其受償之順序並未優先於原告對被告泰豐公司之債權,是被告成大既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通知被告泰豐公司以系爭工程保留款抵充為該保固金,其自不得抗辯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收受執行命令時,被告泰豐公司對其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不存在。
(四)綜上,被告成大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被告泰豐公司對其既有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一千零九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七元存在,則被告成大自不得以被告泰豐公司之履行請求權尚不存在或嗣後始發生之保固金債權抗辯該被告泰豐公司對其債權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泰豐公司對被告成大在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範圍內之債權存在,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均無可取。兩造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有無既有爭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泰豐公司對被告成大在五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