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謝嘉霖(即謝宛霖即宏霖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謝嘉霖即宏霖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謝嘉霖即宏霖工程行自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 ○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謝嘉霖(即謝宛霖即宏霖工 程行)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謝嘉霖承包台南市○○路○段二十二號甲○○所 有之老舊樓房拆除工程,渠等二人基於承攬契約之履行意思,均明知以怪手之 重機械拆除,可能毀壞毗鄰之同路段二十號、廿四號及十六巷一號原告所有之 房屋牆壁,竟為圖施工便利及縮短施工時間,減省施工費用,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施工拆除時,未採以人工拆除方式,而由謝嘉霖僱用訴外人康宗仁操控怪手 拆除之,致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損害。其中如附表二編號 十之牆壁破洞損害,已致該牆壁之一部喪失遮風、避雨之效用。被告謝嘉霖並 因犯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甲○○部分則獲判無罪(該刑案現仍上訴最高法 院審理中),惟被告甲○○身為業主,對以怪手拆屋將損及鄰房一節,應已有 所預見,確未防止其發生,顯然亦有所過失,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請求金額: 1、原告所有台南市○○路○段二十號、二十四號及十六巷一號等遭被告共同毀損 之三棟房屋,其損害內容及修復費用,業已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而 上揭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有建物毀損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 七百八十一元,惟因自鑑價以來建築材料成本大漲,且建築技術工人工資亦已 調漲,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十萬元,以 代回復原狀。 2、原告建物毀壞期間(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法使用 及租金減少之損害,共計五十萬四千元。 ⑴二十號房屋係出租予第三人陳雪,因被告毀損上開房屋,致使承租人陳雪減少 使用之利益,而要求原告減少租金,每月減少二千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不再承租,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原告受有減 少租金收入八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共計六個月每個月二萬元之租金損失,計十二萬元,合計受有二十萬四千元 之損失。 ⑵二十四號二樓房屋因毀損嚴重,無法居住使用,有危及住戶安全,而上揭房屋 原租金為一萬二千五百元,以五成計算,則原告每月喪失使用上開房屋之利益 為六千二百五十元,期間自八十九年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共計三十萬元。 (三)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辯稱: (一)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建築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作為請求權基 礎,已追加、變更原訴訟標的,被告不同意,合先敘明。(二)台南高分院灣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甲○○之行 為屬刑法上有認識之過失(疏虞過失),惟揆其意旨係指被告甲○○對於同案 被告謝嘉霖拆除其樓房可能損及原告所有鄰房一節,雖已有所預見,但仍確信 應不至於發生毀損之結果而言,故依法不成立刑法上毀損罪,此與被告甲○○ 之消極行為在民法上究有無過失尚不得等同視之,乃原告未明究理遽認該刑事 判決已認定被告行為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被告否認之。 (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 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事實係同 案被告謝嘉霖受被告指示拆除地上房屋,與法律規定之開掘土地或建築行為並 未相同,應無適用之餘地。 (四)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市辦事處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全部修復費用合計僅六 十餘萬元,並經鑑定人林裕豐、郭鴻鑾到庭說明綦詳,乃原告竟再以材料、工 資調漲等不確定因素,妄謂修護費用應增至八十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五)原告固提出經公證書證明其本人與訴外人陳雪間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 二月廿四日止,有租賃之事實,惟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即當然受有租金收入之 損害。依原告與陳雪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標的為台南市○○路○段 二十號房屋,而該房屋損壞情形尚屬輕微,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應未達不 堪使用之程度,縱認原告受有租金損害亦與房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復查,苟 如原告所稱其受有租金之損害,依理陳雪於原租約屆期後指八十八年三月即無 再與之續訂租賃契約之理,惟據原告提出之公證租賃契約書,陳雪自於九十年 三月仍與之續約,益見原告指訴與事實不符。 (六)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嘉霖(即謝宛霖即宏霖工程行)則辯稱: (一)被告施工造成台南市○○路○段二十四號房屋牆壁破洞後,即未再繼續施工, 故之後損害的擴大,係業主甲○○另找人來施工所致,與被告無關。又損害金 額應依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金額為準。 (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原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所 有之台南市○○路○段二十號、同路段二十四號及同路十六巷一號房屋牆壁回復 原狀,並應連帶賠償無法使用上開房屋之損失等語,嗣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原告所受減少房屋租金損失,並增加援引民法第一 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為法律依據,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核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變更訴訟標的(均係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而補充法律上陳述,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欲將其房屋拆除重建,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 告謝嘉霖即宏霖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由被告謝嘉霖負責承攬甲○○所有台南 市○○路○段二十二號老舊樓房之拆除工程,詎被告謝嘉霖雖認識以怪手之重機 械拆除,可能毀壞原告所有之毗鄰建物即同路段二十號、廿四號及十六巷一號房 屋牆壁,但為圖施工便利及縮短施工時間,減省施工費用,仍於同年月二十五日 施工拆除時,僱用訴外人康宗仁操控怪手拆除之,致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受有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派員履勘現場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台南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 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書影本在卷可稽, 確屬實在。復參以證人即本件操作怪手者康宗仁於前開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事情還【未發生前】,我建議他們鄰房交接的部分【搭架用人工處理】,他 們商量的結果是要我用怪手小心的拆,當時我用怪手有稍微的打牆壁但隔壁的牆 壁已有裂痕,我們就停工了。(問:為何會用怪手去拆跟隔壁交接的牆壁?)這 部分【也是我的工作範圍】,但是【事前】我有跟他們說過用怪手拆的危險性, 但是他們叫我小心點。(問:是否在牆壁破洞以後才停工?)是的,但是之前牆 壁有裂痕我不知道」等語(參刑事一審卷九八、九九頁,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審判 筆錄);於刑事二審時亦證稱:「拆到與隔壁共用的牆壁的時候,我就有對謝宛 霖(即謝嘉霖)說,這個用怪手拆的話很危險會傷到隔壁的牆壁。她說先用怪手 小心的拆看看,結果一拆牆壁就破洞,我就停止了」。再徵諸被告甲○○於刑事 二審稱:「謝宛霖說打一打再來補」(見刑事二審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 筆錄),足認被告謝嘉霖於拆除隔鄰牆壁時,明知以怪手拆除將導致鄰屋毀損之 危險性,卻未注意使用適當之施工方法,並抱持若有破洞再補洞之心理,命康宗 仁繼續操作怪手拆屋,致生損害於原告建物,被告謝嘉霖顯係出於故意,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另被告甲○○雖辯稱:本件房屋拆除工程均委由謝嘉霖承攬拆除,約定被告謝嘉 霖應注意不得毀損鄰房,如有過失毀損鄰房時,應負修繕之責,則被告謝嘉霖依 何種方式、以何種工具施工,均非被告甲○○所能置喙,被告甲○○並無過失等 語。惟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 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益之規定,定作人 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四二一一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係在其所有之土地上拆除舊屋 準備進行重建,而委由被告謝嘉霖承攬該土地上之拆屋工程,惟被告甲○○於拆 屋之前理應對土地之地質、工地周圍環境、鄰近建物之結構(尤其被告甲○○房 屋被原告房屋三面包圍,其拆除難度較高)予以充分瞭解,然其不僅未事先委請 專家評估,並為必要妥適之防範措施,預防可能造成之鄰損,甚且於拆除工人康 宗仁告知以怪手拆除將有危害之情形下,僅約定接連牆壁部分以人工拆除,其餘 部分仍以怪手拆除,此從被告二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有同意先用怪手 拆拆看,謝宛霖(即謝嘉霖)說用怪手比較快」等語(參刑案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五0三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反面)。被告甲○○於刑事一審中亦稱:「康宗仁和 我謝宛霖三人討論要如何施工以後,謝宛霖說要用怪手拆比較快,就用怪手繼續 拆才造成破洞」等語(見刑事一審九十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益見被告甲○○ 雖有預見拆除樓房可能損及鄰房之危險,惟僅就牆壁部分約定人工拆除,其餘地 板樓面部分之拆除竟疏於防範,猶任令承攬人以怪手施工,致生損害於鄰屋,其 定作及指示自難辭過失之咎。縱被告二人約明拆除時由被告謝嘉霖負責安全及賠 償,惟此是渠等二人間之約定,第三人不受拘束,被告甲○○自不得以其非專家 ,係使被告謝嘉霖代為履行拆屋或契約訂明僅由被告謝嘉霖負責而免其義務,而 反證其於定作或指示無過失以免責。綜上,被告甲○○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 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 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但應回復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 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定 有明文。原告於房屋受損後,曾一再請求被告修復其損害,惟彼等迄未為修復 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嗣後改以請求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自無不合。又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乃係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而特設之規定,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 三條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惟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定 之,若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判斷之 。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會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履勘現場後,並以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損害明細表為基礎(按,原告與被告甲○○之房屋因原告聲 請假處分,迄今均保持拆屋當時之現況),依建物損壞之情況,囑託建築師公 會鑑定其修復原狀之必要工法,並鑑估其所須之費用,經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有 台南市○○路○段二十號修復費用為六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台南市○○路○段 二十四號(其中一樓磨石地坪採「修復」為之,非「重作」)修復費用為三十 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台南市○○路○段十六巷一號,修復費用為二十四萬 三千四百六十九元,共計六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堪認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正當。至原告主張台南市○○路○段二 十四號其中一樓磨石地坪應採「重作」方式及自鑑定以來建築材料成本大漲, 且建築技術工人工資亦已調漲,故請求八十萬元云云,查依前揭鑑定報告所附 之照片(第二十頁),民權路一段二十四號一樓磨石地坪雖有多處龜裂,惟鑑 定結果認仍可就裂紋處局部補修,且已詳列其修補工法及所須之費用,以達回 復原狀,則原告之損害應足填補,其主張應將地坪全部重作,尚無理由,另原 告主張鑑定後建築材料、工資大漲,缺乏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信。又被告雖 抗辯應以刑案審理時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之修復金額為準等詞,經本 院核對前後二份鑑定報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是以附表所列之損害 情形為基礎,再依本院會同履勘建物之實際現況為鑑定,並就標的物損害情形 如何回復原貌,依損害程度兼顧防水功能及結構部分之修復,且記載適切之修 復方法(見本院卷二八七至二九一頁鑑定人郭鴻鑾、林裕豐之證詞),而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僅記載材料數量,未載修復方法,本院因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之鑑定結果較為具體詳盡,應較可採,原告據此請求,應屬有理。又被告謝嘉 霖復抗辯其施工造成台南市○○路○段二十四號房屋牆壁破洞後,即未再繼續 施工,故之後損害的擴大,係被告甲○○另找人來施工所致,故應依土木技師 公會所鑑定之修復金額為準,惟查,證人乙○○於刑案二審審理時稱:「勒令 停工之後,在一月八日屋主(即被告甲○○)的哥哥打電話給我說他要把謝宛 霖辭掉,他們要請另外的人來敲,結果一月九日就有工人來用人工敲,我們就 告知工人已經被勒令停工,工人才不敢再敲。」(見刑事二審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另外找人拆除,係以「手工」方式為之, 且為時僅有一天,衡情尚不致造成損害擴大,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亦是以附表所列之損害情形為基礎加以鑑定,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損 害項目大體相同,相異者在於鑑估之修復金額,是被告謝嘉霖僅以前揭理由置 辯,尚不足為採。 (二)租金減少之損害額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謂 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 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 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 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2、原告主張二十號房屋原係出租予訴外人陳雪,因被告毀損上開房屋,致使承租 人陳雪要求原告減少租金,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不再承租,合計受有二十 萬四千元之房租損失等語。查證人陳雪到庭證稱:伊承租上開房屋後因鄰房拆 屋,導致承租房屋牆壁漏水,再加上生意不好,故要求有房東即原告減租,且 早有退租之意,只是一時找不到房子搬離,後來才於九十二年九月提前終止租 約等語,足認被告拆屋行為所致鄰損及證人陳雪本身生意不好,均併為原告減 少租金收入及提前終止租約之原因無訛。又被告拆屋後,原告與陳雪間之租金 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止每月減少一千元,自九十年三月 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止,每月再減少一千元,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止每月再減少一千元,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二 年六月十四日提前終止租約止,每月減少五百元,共計減少三萬七千五百元【 1000元X12月X3年=36000元,再加上3月X500元=1500元】,此有被告所不爭 執之公證書在卷為證。又陳雪提前終止租約,原告因此減少三個月租金計六萬 四千五百元(21500元X3=64500元),合計原告減少十萬二千元之房租收入, 惟房租減少之原因除被告拆屋所致之鄰損外,尚包括陳雪本身生意不佳,已如 前述,本院認應將上開金額核減二分之一即五萬一千元,始得謂為被告二人侵 權行為所應負之賠償範圍。至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准許。 3、二十四號二樓房屋部分,原告所舉八十二年度、八十六年度房屋租約書各一份 為證,然此僅能證明上揭房屋數年前曾出租他人,惟於被告拆屋前並未有出租 之情形,尚難認原告因此喪失可得預期之「租金」利益,則原告請求自八十九 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六千二百五十元之租金損失, 共計三十萬元,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六十二 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及所受之租金損害五萬一千元,合計六十七萬九千五百五十 六元部分,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甲○○自九十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謝嘉霖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附表一:(標的物:臺南市○○路○段二十號房屋) ┌──┬────┬──────────────┐ │編號│毀壞位置│毀 壞 情 形 │ ├──┼────┼──────────────┤ │一 │ │混凝土被敲除,鋼筋裸露 │ ├──┼────┼──────────────┤ │二 │柱 │0.3m/m裂紋二處 │ ├──┼────┼──────────────┤ │三 │牆 │龜裂 │ ├──┼────┼──────────────┤ │四 │牆 │0.15m/m裂紋 │ ├──┼────┼──────────────┤ │五 │牆 │0.15m/m裂紋 │ ├──┼────┼──────────────┤ │六 │牆 │0.3m/m裂紋 │ ├──┼────┼──────────────┤ │七 │牆 │0.15m/m裂紋 │ ├──┼────┼──────────────┤ │八 │牆 │0.15m/m裂紋 │ └──┴────┴──────────────┘ 附表二:(標的物:臺南市○○路○段二四號房屋) ┌──┬────┬───────────────┐ │編號│毀壞位置│毀 壞 情 形 │ ├──┼────┼───────────────┤ │一 │地坪 │4m/m裂痕 │ ├──┼────┼───────────────┤ │二 │平頂 │損壞 │ ├──┼────┼───────────────┤ │三 │牆 │平行狀裂紋(0.2m/m) │ ├──┼────┼───────────────┤ │四 │柱 │0.1m/m裂紋 │ ├──┼────┼───────────────┤ │五 │牆 │0.1m/m裂紋 │ ├──┼────┼───────────────┤ │六 │柱 │0.2m/m裂紋 │ ├──┼────┼───────────────┤ │七 │牆 │0.25m/m裂紋 │ ├──┼────┼───────────────┤ │八 │牆 │牆與斜接合處粉刷剝落 │ ├──┼────┼───────────────┤ │九 │牆 │0.2m/m裂紋 │ ├──┼────┼───────────────┤ │十 │牆 │鋼筋混凝土牆被打破長1m、高0.8m│ ├──┼────┼───────────────┤ │十一│牆 │0.4m/m裂紋 │ ├──┼────┼───────────────┤ │十二│牆 │0.2m/m裂紋 │ ├──┼────┼───────────────┤ │十三│牆 │馬賽克被敲落 │ └──┴────┴───────────────┘ 附表三:(標的物:臺南市○○路○段十六巷一號房屋) ┌──┬────┬───────────────┐ │編號│毀壞位置│毀 壞 情 形 │ ├──┼────┼───────────────┤ │一 │牆 │0.1m/m裂紋 │ ├──┼────┼───────────────┤ │二 │牆、柱 │各0.1m/m裂紋 │ ├──┼────┼───────────────┤ │三 │牆 │牆與樓梯連接處0.2m/m裂紋 │ ├──┼────┼───────────────┤ │四 │牆、柱 │各0.1m/m裂紋 │ ├──┼────┼───────────────┤ │五 │牆 │0.1m/m裂紋 │ ├──┼────┼───────────────┤ │六 │牆 │0.1m/m裂紋 │ ├──┼────┼───────────────┤ │七 │牆 │樓梯磨石子0.1m/m裂紋 │ ├──┼────┼───────────────┤ │八 │電表箱 │損壞 │ ├──┼────┼───────────────┤ │九 │ │0.4m/m裂紋 │ ├──┼────┼───────────────┤ │十 │ │0.5m/m裂紋 │ ├──┼────┼───────────────┤ │十一│ │0.5m/m裂紋 │ ├──┼────┼───────────────┤ │十二│ │0.5m/m裂紋 │ ├──┼────┼───────────────┤ │十三│ │0.5m/m裂紋 │ ├──┼────┼───────────────┤ │十四│牆 │0.25m/m裂紋 │ ├──┼────┼───────────────┤ │十五│牆 │0.2m/m裂紋 │ ├──┼────┼───────────────┤ │十六│牆 │0.3m/m裂紋 │ ├──┼────┼───────────────┤ │十七│牆 │0.3m/m裂紋 │ ├──┼────┼───────────────┤ │十八│牆 │0.2m/m裂紋 │ ├──┼────┼───────────────┤ │十九│牆 │0.2m/m裂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