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崟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楊琇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被告開設之公司欠缺資金為由,表示被告公司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原告先行察看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後,要求齊具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文件交予原告後,方才同意借款,並言明歸還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日,同時簽立讓渡書,載明借期如未歸還,願無條件將公司讓渡予原告。嗣原告收受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乃依被告之要求匯款三百七十五萬元至台北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其餘一百萬元現金則交由楊琇真。惟屆期被告不但未償還借款,亦未將其公司讓渡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復不予置理。本件被告未返還借款事證明確,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匯款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如原告所述之借貸關係,並否認收受有如原告所述之款項、交付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章程並否認原告所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讓渡書、同年五月七日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授權同意書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起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乙紙,惟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三百七十五萬元予富邦商銀台北城中分行鄭清隆帳戶,尚不足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為借款。況鄭清隆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股東,其與被告公司毫無關聯,又豈能執此而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至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公司章程影本,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參之證人鄭清隆於鈞院證稱:楊琇真說當日有一筆錢要先匯入伊之帳戶,並隨即要領出等語;證人楊琇真則證稱:李宜臻拿支票給我,說有一筆錢要匯入證人鄭清隆帳戶內,馬上要再領現金給李宜臻。這筆錢我沒有經手,是李宜臻與鄭清隆去領‧‧‧這筆錢是我向原告甲○○借的,要投資李宜臻開發之金融業務等語,及證人陳宇利證稱:當初是證人楊琇真表示要借款,要我當仲介幫他借錢等語,尚屬相符,足徵系爭借款乃證人楊琇真向原告所借,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應堪採信。
(三)原告所舉上開讓渡書、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東授權同意書,其上蓋用之所有印文均非被告及公司股東所有之印章所蓋,讓渡書末所載「負責人:乙○○」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況被告公司根本未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召開股東會。又經鈞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時將上述讓渡書、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授權同意書上所蓋印文與被告提出之公司、股東印鑑當庭勘驗核對結果,兩者大小均不相同。再者,原告所舉之股東會議記錄係稱因被告公司為擴建廠房急需資金五百萬元等語,而另紙原告提出之讓渡書乃謂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貸五百萬元,約定十日後歸還,如屆期未還,願無條件將公司完全讓渡予原告等語,兩者互參可知,被告倘欲擴建廠房,大可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融資即可,豈會倉促轉向民間私人借貸,而借貸金額高達五百萬元之鉅其清償期僅僅約定十日又顯不合理,況既稱為擴建廠房需用金錢,又何以約定借款屆期未還願無條件將公司完全讓渡?再細觀上開二份文書上均蓋有二種不同型式之「乙○○」印文等情,均與常情有悖!由此足見上開股東會議記錄及讓渡書等均係虛構不實。
(四)又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證人楊琇真私自向被告公司會計小姐拿取再交給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楊琇真證述在卷,是尚不得徒憑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營利事業證原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章程影本,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至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二百萬元支票乙紙,乃因被告向楊琇真購買土地,為支付部分價金而簽發交付楊琇真,再經楊琇真交付原告,與本件系爭借款無涉,原告至多僅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惟已罹於時效),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請求返還借款。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胞姐楊琇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被告公司欠缺資金為由,表示被告公司須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原告先行察看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後,要求齊具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文件交予原告後,方才同意借款,並言明歸還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日,同時簽立讓渡書,載明借期如未歸還,願無條件將公司讓渡予原告。嗣原告收受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乃依楊琇真之要求匯款三百七十五萬元至台北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其餘一百萬元現金則交由楊琇真。惟屆期被告不但未償還借款,亦未將其公司讓渡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復不予置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如原告所述之借貸關係,並否認收受有如原告所述之款項、交付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公司章程並否認原告所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讓渡書、同年五月七日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授權同意書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胞姐楊琇真表示被告公司需款,伊待楊琇真將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文件交齊予伊後,隨即匯款三百七十五萬元至台北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其餘一百萬元現金則交由楊琇真等情,固據其提出讓渡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匯款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公司對上情未置可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辯稱:兩造間除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外,被告亦未收受任何借款,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係楊琇真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三號裁判、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可資參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依楊琇真之指示將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並將現款一百萬元交予楊琇真,其確實將借款借予被告云云,固據其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乙紙為證,惟上開匯款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確有匯入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款項予富邦商銀台北城中分行鄭清隆帳戶,參之證人鄭清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琇真說當日有一筆錢要先匯入伊之帳戶,隨即要領出等語;質之證人楊琇真證稱:李宜臻拿支票給我,說有一筆錢要匯入證人鄭清隆帳戶內,馬上要再領現金給李宜臻。這筆錢我沒有經手,是李宜臻與鄭清隆去領‧‧‧這筆錢是我向原告甲○○借的,要投資李宜臻開發之金融業務等語;另證人陳宇利復證稱:當初是證人楊琇真表示要借款,要我當仲介幫他借錢等語,足徵系爭借款確實係證人楊琇真向原告所借,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係楊琇真等語,應堪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其先行察看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後,並待被告齊具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等文件交予原告後,方才同意借款,並言明歸還日期為同年五月二十日,同時簽立讓渡書,載明借期如未歸還,願無條件將公司讓渡予原告,是兩造間確實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云云。惟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之胞姐即證人楊琇真私自向被告公司會計小姐拿取再交給原告等情,業據證人楊琇真證述在卷,是尚不得徒憑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營利事業證原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司章程影本,遽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表示合致。況原告所舉上開讓渡書、股東會議記錄及股東授權同意書,其上蓋用之所有印文均非被告及公司股東所有之印章所蓋,讓渡書末所載「負責人:乙○○」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時將上述讓渡書、股東會議記錄、股東授權同意書上所蓋印文與被告提出之公司、股東印鑑當庭勘驗核對結果,兩者大小均不相同,足見,上開文件並非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提出予原告以作為該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至明。再查,原告所舉之股東會議記錄係記載被告公司為擴建廠房急需資金五百萬元等語,而另紙原告提出之讓渡書乃謂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原告借貸五百萬元,約定十日後歸還,如屆期未還,願無條件將公司完全讓渡予原告等語,兩者互參可知,被告倘欲擴建廠房,大可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關融資即可,豈會倉促轉向民間私人借貸,而借貸金額高達五百萬元之鉅,其未約定利息之給付方式,而僅僅約定十日為借款之清償期,顯與常理有違。況既稱為擴建廠房需用金錢,又何以約定借款屆期未還願無條件將公司完全讓渡,均與常情有悖,已有可疑,此外原告就本件借款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綜觀本件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尚難證明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五百萬元,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既無法舉證將金錢交付予被告,又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B法 官~B法 官王慧娟
~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