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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告
松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信泰律師
被告
周慶堂即益欣企業社 住台南縣學甲鎮○○街廿一巷四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向原告訂貸,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詎迄今被告僅給付六萬九千二百元,扣除折讓單價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八千零七十四元,尚餘一百萬零二百九十三元未付清,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貸款一百萬零二百九十三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十紙為憑。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被告確有欠原告貨款。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左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 本於認諾所為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向原告訂貸,金額共計一百零八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詎迄今被告僅給付六萬九千二百元,扣除折讓單價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八千零七十四元,尚餘一百萬零二百九十三元未付清,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貸款一百萬零二百九十三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發票十紙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對原告所陳上揭事實亦為自認,並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逕為認諾,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 國 忠

~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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