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 原告
-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永久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緣被告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有買賣合約書及各月份請款單影本可稽。詎原告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竟拒不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不清償,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本件被告辯稱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天,原告有預拌混凝土給付遲延之情事,因上主張其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新台幣一千三百萬元與原告貨款相互抵銷云云。惟查,由下列事項足證被告所辯洵法無據:
㈠按依兩造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所簽訂買賣合約書內容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工地應於澆置前三日通知乙方確定出料時及數量、規格。本件被告並未依契約約定在送貨三天前預先通知原告送貨到工地之時間,早已違約在先。雖然在施工當天接近中午被告公司員工有臨時通知原告預定在當天下午一點要灌漿,並向原告訂貨,惟依雙方叫價慣例,被告到預定叫貨時間,必須再電話確認並通知原告送貨。因工地灌漿必須工地人員及機具備齊,混凝土才送到現場,如混凝土到場卻還要等待人員或裝設押送車機具,超過時間混凝土即產生化學變化而不能使用。當天原告公司等到下午一點並未接獲被告來電通知原告送貸,被告辯稱自十二時許開始催原告速送預伴混凝土至施工地點,完全不實。直到快三點,被告公司工地來電通知可送貨,但當時原告公司因先前等不到被告叫貨,車輛已另行送貨到他處而告知被告連絡人員,被告公司始先向其他廠商叫貨,並非從一點等到三點才向其他廠商叫貨。
㈡其次,被告公司承攬「八掌溪仁義固床工程,後庄提防修復工程」,在八掌溪工程部分,工地分散各處,其中發生洪暴發工人喪命工地在八掌溪上游,至於在下游另有清水路工地,被告當天下游清水路工地有依約定叫貨,因此在七月二十二日當天,原告從早上八點多一直送貨到下午五點多,其中有十二點五十及下午二點零五分送貨之事實,有原告公司當日排貨表可稽(見附件一)。由此項事實更證明上游工地絕不可能有被告從中午十二點一直催促原告送貨而原告遲延送貨之事實。試想,如果被告真有為趕工向原告叫貨而不可得,被告豈會笨到不採調度措施請原告先將貨送到上游工地之理?況且被告公司下游工地並沒有趕工,原告公司都尚且依其通知按時送貨,豈有上游工地趕工催促而被告反而不送貨之理?
㈢被告公司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天下午三時始再向原告公司確認要求送貨,因此原告當時已無車輛,故在當天下午四時送貨到施工地點,原告給付預拌混凝土並未遲延。至於被告辯稱在中午十二時已通知原告在當天下午一時送貨到施工地點,預計當天下午三時許完成施工云云,上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因為被告當天訂貨預伴混凝土八十立方公尺之施工時間絕對超過二個小時,此由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送貨八十三立方公尺予被告,施工時間為下午十五時五十五分至十九時十分。又七月十四日送貨九十六立方公尺施工時間為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至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見附件二),即可證明,且當天清水路工地叫貨五十六立方公尺,從早上八點多施工到下午五點多才結束。故被告辯稱八十立方公尺混凝土施工時間僅二個小時即可完工係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經被告在當天下午三時確認叫貨後,原告負責接聽電話連絡之員工陳菊盛曾問被告叫貨人員,施工時間已晚且天上佈滿烏雲,在下午時分常有雷雨情形下,是否確定要施工,被告明確表示要施工,因此原告才在當天下午四時將預拌混凝土送到工地,因此原告給付並未遲延。至於施工中發生山洪暴發造成人員傷亡及機具之損失,顯係被告不顧及天候時間等施工不利因素,硬要求工人施工才造成傷亡,此等損害之發生與原告之給付有無遲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可況原告皆依約定送貨到施工地點,亦無給付遲付問題。被告同一天在二處工地施工,而郭姓工地主任又屬新到任,不熟悉八掌溪洪水狀況,當天被告公司負責人不在現場指揮調度,可能因現場指揮不當才造成工地人員機具未能按時配合才遲延叫貨時間,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且與工地人員傷無因果關係。
參、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請款單、送貨單、當日排貨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係為施作八掌溪堤岸工程,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該工程預伴混凝土施工時間約僅須二小時,鑒於八掌溪上山區於傍晚間常有豪雨,恐於其時發生山洪暴發,而發生公安危險,故為避開傍晚時刻施作混凝土工程,特要求原告應於當日下午一時前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其施工地點開始施工,其施工時約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即可完成,詎於約定當日被告於十二時許開始催促原告速運送預拌混凝土至施工地點,原告均一再聲言其已準備妥當,惟被告遲至當日下午三時仍未見原告前來,被告不得已遂急急向其他預伴混凝土業者即豐碎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嘉義市○○街一0九號)請求支援,復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原告始將預拌混凝土隨車運送至施工地點,後於施工中不幸發生山洪暴發,沖走工人及機具,上述事實均有證人郭慶中可證。按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發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買受人關於標的物之送交方法,有特別指示,而出賣人無緊急之原因違其指示者,對於買受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預伴混凝土之初,即已言明其施工地點特殊性及危險性,故特別指示原告應於施工當日下午一時以前將預伴混凝土運送至施工地開始施工,此均經原告同意,詎原告施工當日並無任何緊急之事由及原因竟違其指示,致被告因原告遲延送交貨物行為致有其機具及四名工人(劉智、吳梅桂、楊子忠、林中和)為洪水沖走致死之損害,其損害額為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為此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範圍內予以相互抵銷。
參、證據:提出泉豐碎石廠之送貨單、和解書三份,並請求訊問證人郭慶中。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至九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已交貨,金額共計壹佰肆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然被告拒不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各月份請款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天給付遲延,致被告之工人、機具遭洪水沖走,所生損害,應由原告負責,是以上開損害一千三百萬元主張抵銷等語。
二、經查,被告抗辯其為施作八掌溪堤岸工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要求原告於當日下午一時前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其施工地點開始施工,預計約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即可完成工作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七月二十二日當日排貨表,被告預定之混凝土為八十立方公尺。如依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當日排貨表記載,八十三立方公尺之混凝土,施工時間從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至晚間七時十分,另依七月十四日之當日排貨表記載,九十六立方公尺之混凝土,施工時間為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至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是按施工往常慣例推算,被告七月二十二日訂貨八十立方公尺之施工時間應不只二小時。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四名工人於八掌溪從事提防修復工程,因山洪爆發逃避不及,被困於急流中之事實,為全國眾所周知事件,該案並有數名相關公務員遭懲處,因該事件所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內記載:「查八掌溪仁義固床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開工後,因正值防汎期,仁義潭竹山沈砂取水口經常排放水,深達二公尺以上,又瞬間暴漲,六月十四日及十九日即發生施工人員被困於洪水中之險象。....況承包商永久公司負責人乙○○(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僱用之現場監工郭慶申,因未能為勞工提供『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並派員至大水沖下時,足以警告在場施工人員撤至安全地點之上游適當位置擔任警戒工作,造成四名工人被洪水吞噬,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提起公訴,...」(載於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五期一二八、一二九頁),經提示兩造辯論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工地主任於刑事案件一審已判決有罪在案,是上開機具、工人遭洪水沖走,並非原告給付遲延所致,而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工地主任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未及時警告工人撤退所致,是被告以上開機具損失及對工人和解之賠償金主張抵銷,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據預拌混凝土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孟珊
~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