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原 告 丑○○○ 己○○○ 戊○○ 子○○○ 癸○○ 庚○○ 甲○○○ 亥○○ 壬○○ 丁○○ 丙○○ 辛○○ 被 告 戌○○ 申○○○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卯○○ 未○○ 巳○○ 寅○○○ 午○○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丑○○○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二六、一○二七地號土地,對 被告戌○○、申○○○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戊○○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二八、一○二九地號土地,對被 告戌○○、申○○○所有坐落東區○○段一○一九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己○○○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一○三一地號土地,對 被告戌○○、申○○○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一五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子○○○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地,對 被告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H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癸○○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四、一○三五地號土地,對被 告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庚○○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六、一○三七地號土地,對被 告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甲○○○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二、一○四三地號土地對被 告卯○○、未○○、辰○○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認原告亥○○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四、一○四五地號土地,對被 告卯○○、未○○、辰○○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九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壬○○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六、一○四七地號土地,對被 告卯○○、未○○、辰○○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八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丁○○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一○五一地號土地,對被 告巳○○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T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丙○○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八、一○五九地號土地,對被 告寅○○○、午○○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辛○○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六二、一○六三地號土地,對被 告寅○○○、午○○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號編X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酉○○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十二人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一0二六至一0三七、一0四二至一0四 七、一0五0、一0五一、一0五八、一0五九、一0六二、一0六三等地號 土地係分割自台南市○○段三四五、三四五之一七六、三四五之一九七、三四 五之一九八、三四五之一九九等地號土地,被告等九人所有台南市○○段一0 一九之一三至一0一九之一五、一0一九之六、一0一九之一0、一0一九之 九、一0一九之八、一0一九之五、一0一九之四、一0一九之一九、一0一 九之一八、一0一九之一六號土地係分割自台南市○○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 而台南市○○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則分割自台南市○○段三四五之六二地號土 地。又台南市○○段三四五、三四五之六二、三四五之一九六、三四五之一九 七、三四五之一九八、三四五之一九九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劉聯輝、酉○ ○、劉和德、劉新寶、劉春景等人,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而原告所有之 袋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均係相同,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多年來均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台南市○ ○路,其情形如下: (1)原告丑○○○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二六、一○二七地號之土 地地上並起造門牌台南市○區○○路七十一巷二○三弄七號建號六一九 號建築改良物乙棟,因毗鄰周圍土地均有建築物,別無其他對外聯絡通 路,乃利用被告戌○○、申○○○所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坐落同地段一 ○一九之一三地號土地為唯一之通路,對外通行已二十幾年。 (2)原告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二八、一○二九地號之土地 地上並起造門牌台南市○區○○路三三四號建號六二○號建築改良物乙 棟因毗鄰周圍土地均有建築物,別無其他對外聯絡通路,亦利用被告劉 慶育、申○○○所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坐落同地段一○一九之一四地號 之土地為唯一通路,對外通行已二十幾年。 (3)原告己○○○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一○三一地號之土 地地上並起造門牌台南市○區○○路三三二號建號六二二號建築改良物 乙棟因毗鄰周圍土地均有建築物,別無其他對外聯絡通路,亦利用被告 戌○○、申○○○所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坐落同地段一○一九之一五地 號之土地為唯一通路,對外通行亦已二十幾年。 (4)原告子○○○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二、一○三三地號之土 地地上並起造門牌台南市○區○○路三三0號建築改良物乙棟因毗鄰周 圍土地均有建築物,別無其他對外聯絡通路,亦利用被告酉○○所有坐 落同地段一○一九之六地號之土地為唯一通路,對外通行亦已二十幾年 。 (5)原告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四、一○三五地號之土地 地上並起造門牌台南市○區○○路三二八號建築改良物乙棟因毗鄰周圍 土地均有建築物,別無其他對外聯絡通路,亦利用被告酉○○所有坐落 同地段一○一九之六地號之土地為唯一通路,對外通行亦已二十幾年。 (6)原告庚○○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六、一○三七地號之土地 地上並起造門牌台南市○區○○路三二六號建築改良物乙棟因毗鄰周圍 土地均有建築物,別無其他對外聯絡通路,亦利用被告酉○○所有坐落 同地段一○一九之六地號之土地為唯一通路,對外通行亦已二十幾年。 (7)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二、一○四三地號之土 地地上並起造門牌台南市○區○○路三二○號建號一三五○號建築改良 物乙棟因毗鄰周圍土地均有建築物,別無其他對外聯絡通路,亦利用被 告卯○○、未○○、辰○○所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坐落同地段一○一九 之一○地號之土地為唯一通路,對外通行亦已二十幾年。 (8)原告亥○○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四、一○四五地號之土地 地上並起造門牌台南市○區○○路三一八號建號三七八六號建築改良物 乙棟因毗鄰周圍土地均有建築物,別無其他對外聯絡通路,亦利用被告 卯○○、未○○、辰○○所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坐落同地段一○一九之 九地號之土地為唯一通路,對外通行亦已二十幾年。 (9)原告壬○○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六、一○四七地號之土地 地上並起造門牌台南市○區○○路三一六號建號二三七七號建築改良物 乙棟,因毗鄰周圍土地均有建築物,別無其他對外聯絡通路,亦利用被 告卯○○、未○○、辰○○所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坐落同地段一○一九 之八地號之土地為唯一通路,對外通行亦已二十幾年。 (10)原告丁○○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一○五一地號之土 地地上並起造門牌台南市○區○○路三一二號建築改良物乙棟,因毗 鄰周圍土地均有建築物,別無其他對外聯絡通路,亦利用被告巳○○ 所有坐落同地段一○一九之四地號之土地及被告卯○○、未○○、劉 亮功所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坐落同地段一○一九之五地號之土地為唯 一通路,對外通行亦已二十幾年。 (11)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八、一○五九地號之土 地地上並起造門牌台南市○區○○路三○四號建號六二九號建築改良 物乙棟,因毗鄰周圍土地均有建築物,別無其他對外聯絡通路,亦利 用被告寅○○○、午○○所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坐落同地段一○一九 之三地號之土地及被告巳○○所有坐落同地段一○一九之四地號之土 地為唯一通路,對外通行亦已二十幾年。 (12)原告辛○○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六二、一○六三地號之土 地地上並起造門牌台南市○區○○路三○○號建號六三一號建築改良 物乙棟,因毗鄰周圍土地均有建築物,別無其他對外聯絡通路,亦利 用被告寅○○○、午○○所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坐落同地段一○一九 之三地號之土地為唯一通路,對外通行亦已二十幾年。 (三)次查原告等十二人目前居住之房屋基地即台南市○○段一0二六地號等數筆土 地,均係向被告及其被繼承人(即劉聯輝、劉新寶、酉○○、劉春景、劉和德 ;以簡稱劉聯輝等五人)購買,當初原告及前手向劉聯輝等五人購買土地即係 要建築房屋居住,此亦為劉聯輝等五人所明知,是劉聯輝等五人才會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與原告等人及前手使原告得以順利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嗣後也將該 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有 鈞院向台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之資料可稽。 (四)又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業已三十年有餘,原告之所以能持續通行使用系爭土 地,而未遭劉聯輝等五人阻撓之原因,因係渠等有意使原告等人通行系爭土地 以接公路,退萬步言之,倘劉聯輝等人無意讓原告等人通行系爭土地以接公路 ,而是被告根本不知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市政府於民國七十年間開闢 東寧路時,因技術及儀器不良,導致與當初都市○○道路預定之地點不相同, 是造成原告等人之房屋基地本係緊鄰東寧路,現在卻變成了房屋基地於東寧路 間又多出了被告所有一0一九之六等數筆系爭土地之情形,造成原告等人所有 之土地變成袋地,惟依法,被告亦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才是。 (五)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 之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且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是原告等之土地原所有權人既係劉聯輝等 五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也是劉聯輝等五人,是原告等之土地如因此無法 與公路相通,依前開法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一六七九號判 決意旨,原告當然得無償通行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 (六)袋地通行權乃基於發揮土地社會經濟效益所為之立法,即不動產所有權絕對之 限制,所有權社會化之重要體現,而立法者對於供通行之土地亦同時立法加以 兼顧其所擁有之請求權。固原告等人所有土地,其地上建物乃係店面,供營業 之用,依一般店面之通常使用,應使店面得面對公路,而非僅人可通行即足, 如按被告所提同意通行案,則位處鬧區○○○路店面將一半遭封閉,必揭櫫新 聞謂為奇景,極違常理,實不可行。縱然是住家,依目前一般人之交通狀況均 係開車為主,是與公路相接之處,應能使自小客車或休旅車進出,方屬一般之 使用。 (七)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遠低於依法令能供建築之最少深度三點五公尺,乃屬都 市計劃地區之畸零地,有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乙份足稽,其使用價值自須附 合於原告之土地始能發揮經濟效用,如不供作被告進出道路之用,則難道要讓 被告在其畸零土地上違規違章使用造成東寧路商家無法正常營運。又按袋地通 行權之立法目的,在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其乃在與道路無適宜連絡之土地之地 主不能與供通行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買賣合意,始有適用之機會。而法律亦 賦予供通行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金之權利,假如被告所稱提供九十 公分或六十公分寬供原告通行可行,則台南市東區目前最繁榮的東寧路南面將 不知成什麼景象,公眾輿論及社會公益應鮮有人能接受此種結果。 (八)並聲明: �� (1)確認原告丑○○○就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二六、一○二七地 號土地對被告戌○○、申○○○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 一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全部面積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2)確認原告戊○○就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二八、一○二九地號 土地對被告戌○○、申○○○共有坐落東區○○段一○一九之一四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全部面積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3)確認原告己○○○就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一○三一地 號土地對被告戌○○、申○○○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 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七平方公尺及及被告酉○○ 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 所示面積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4)確認原告子○○○就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二、一○三三地 號土地對被告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六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約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5)確認原告癸○○就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四、一○三五地號 土地對被告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六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約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6)確認原告庚○○就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六、一○三七地號 土地對被告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六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約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7)確認原告甲○○○就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二、一○四三地 號土地對被告卯○○、未○○、辰○○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 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I部分所示全部面積九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8)確認原告亥○○就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四、一○四五地號 土地對被告卯○○、未○○、辰○○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 九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J部分所示全部面積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 (9)確認原告壬○○就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六、一○四七地號 土地對被告卯○○、未○○、辰○○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 九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K部分所示全部面積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 (10) 確認原告丁○○就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一○五一地 號土地對被告卯○○、未○○、辰○○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 ○一九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L部分所示全部面積二平方公尺及 對被告巳○○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四地號土地如附 圖M部分所示全部面積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11) 確認原告丙○○就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八、一○五九地 號土地對被告巳○○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一九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編號N部分所示全部面積七平方公尺及對被告寅○○○ 、午○○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一八地號土地附圖一 編號圖O部分所示全部面積三平方公尺及對被告有通行權存在。 (12) 確認原告辛○○就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六二、一○六三地 號土地對被告寅○○○、午○○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 之一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P部分所示全部面積九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 三、被告方面: 甲、被告酉○○則: (一)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提出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此事被告毫不知情,也從 未提供印章書寫過此同意書,或出具委任狀給誰使用未出售預留之土地。查系 爭土地原為後甲段,面積廣大由酉○○、巳○○、劉春景(殁)、劉聯輝(殁 )、劉新寶(殁)共有,早在民國六十年,東寧路已編為計劃道路,被告土地 依法預留二十二米,其剩餘部份由劉新寶(即被告辰○○之父)代為出售他人 興建房屋並全權辦理過戶,理論上被告出售土地應有提出印鑑章但絕無提供普 通印,如今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到底是劉新寶提供之印章或是建商自行偽刻編撰 ,抑或是利用印鑑章之便偷蓋,因劉新寶已過逝,無從查起,也死無對證,只 有原告一面之詞。 (二)被告認為即使上開同意書無偽造之嫌,也只不過基於三十年前東寧路未闢時, 在無路可通之狀況下,供住戶出入方便,但二十前此路已征收開闢完竣後,更 無理由或特約繼續強佔地主預留之私有可建之地。若上開同意書合法,在被告 曾轉達要徵收工程受益費時,原告理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又有土地使用 同意書,更不應拒繳,是被告在毫無受益下,自行繳款,更加凸顯被告未出具 同意書給予任何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乙、被告戌○○、申○○○、卯○○、未○○、未○○、巳○○、寅○○○、午○○ 、辰○○則以: (一)被告或被告之前手並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就鈞院向台南市政府調閱之六 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南建工字第四一四一四、四一三九四、四一四0九號申請建 築使用執照之相關申請資料可知:原告等係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申請建築使 用執照,是時「後甲段三四五之六二地號」仍為計畫道路,尚未開闢,直待六 十九年三月台南市三等六號東寧路道路用地始行徵收並發放補償費,有地價補 償清冊影本附卷可稽,顯然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縱然有被告或被告之前手出具 之同意書,亦非供作通行之用。 (二)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內記載面積一二三六.三平方公尺(第二行後段 ),經被告詳查後,確定符合原先後甲段三四五及三四五之一九六地號土地, 面積一二00多平方公尺,上開兩筆土地已於六十年間興建房屋出售他人使用 ,故證明書內使用範圍顯未包含原後甲段三四五之六二地號(面積為0.二三 四五公頃),且原後甲段三四五之六二地號土地原編為東寧路道路預定地,當 時更有佃農三七五耕作權,被告更不可能同意原告使用興建房屋。 (三)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有明文。查二十年來原告開店 強佔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做營業使用,從未繳納權利金或租金給予被告,原告於 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上設立檳榔攤、架立廣告看板及桌椅營業、或從事三輪 車買賣修理等攤位,經被告再三催討並向警方報備要求原告遷離並返還向被告 竊佔之土地,均置之不理,原告逕行強佔被告之土地做為營業使用,造成被告 二十年之損失,不可言喻,被告認留供九十公分寬之通路,已足供原告通行使 用,且對被告之損害最小,原告要求全面通行系爭土地,實則在系爭土地上設 立檳榔攤、架立廣告看板及桌椅營業,並非供通行之用,且因原告在系爭土地 上從事營業行為,導致台南市政府又向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追繳高額之工程受 益費並回復徵收地價稅,被告負擔沈重之稅捐,而任由原告享受利益,殊不公 平,被告認留供九十公分寬之通路,已足供原告通行使用,且對被告之損害最 小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土地除編號A、D、E、H、I、K、M、O、R 、T、V、X面積各二平方公尺,寬度各九十公分寬之通路,貿供原告通行使 用外,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丑○○○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以下簡稱新東段)一0二六、一0 二七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台南市○區○○段(以下簡稱後甲段)三四五之二 二七、三四五之二四七地號土地,與被告戌○○、申○○○所有新東段一0一 九之一三地號(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相鄰,而新東段一0二六、 一0二七地號土地為袋地。 (二)原告戊○○所有坐落新東段一0二八、一0二九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後甲段 三四五之二四六、三四五之二二八地號土地,與被告戌○○、申○○○所有新 東段一0一九之一四地號(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相鄰,而新東段 一0二八、一0二九地號土地為袋地。 (三)原告己○○○所有坐落新東段一0三0、一0三一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後甲 段三四五之二二九、三四五之二四九地號土地,與被告戌○○、申○○○所有 新東段一0一九之一五地號(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相鄰,而新東 段一0三0、一0三一地號土地為袋地。 (四)原告子○○○所有坐落新東段一0三二、一0三三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後甲 段三四五之二五0、三四五之二三一地號土地,與被告酉○○所有新東段一0 一九之六地號(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相鄰,而新東段一0三二、 一0三三地號土地為袋地。 (五)原告癸○○所有坐落新東段一0三四、一0三五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後甲段 三四五之二三一、三四五之二五一地號土地,與被告酉○○所有新東段一0一 九之六地號(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相鄰,而新東段一0三四、一 0三五地號土地為袋地。 (六)原告陳庚○○所有坐落新東段一0三六、一0三七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後甲 段三四五之二五二、三四五之二三二地號土地,與被告酉○○所有新東段一0 一九之六地號(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相鄰,而新東段一0三六、 一0三七地號土地為袋地。 (七)原告甲○○○所有坐落新東段一0四二、一0四三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後甲 段三四五之一九七、三四五之二九0地號土地,與被告卯○○、未○○、辰○ ○所有新東段一0一九之一0地號(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之五地號,新東段 一0一九之地號又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相鄰,而新東段一0四二 、一0四三地號土地為袋地。 (八)原告亥○○所有坐落新東段一0四五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甲段三四五之二七九 地號土地,原告亥○○所有坐落新東段一0四四、一0四五地號與被告卯○○ 、未○○、辰○○所有新東段一0一九之九地號(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之五 地號,新東段一0一九之地號又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相鄰,而新 東段一0四四、一0四五地號土地為袋地。 (九)原告壬○○所有坐落新東段一0四六、一0四七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後甲段 三四五之二五九、三四五之二八八地號土地,與被告卯○○、未○○、辰○○ 所有新東段一0一九之八地號(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之五地號,新東段一0 一九之地號又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相鄰,而新東段一0四六、一 0四七地號土地為袋地。 (十)原告丁○○所有坐落新東段一0五0、一0五一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後甲段 三四五之二六一、三四五之二八六地號土地,與被告卯○○、未○○、辰○○ 所有新東段一0一九之五地號(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及被告巳○○所 有新東段一0一九之四地號(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相鄰,而新東 段一0五0、一0五一地號土地為袋地。 (十一)原告丙○○所有坐落新東段一0五八、一0五九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後甲 段三四五之二六五、三四五之二八二地號土地,與被告寅○○○、午○○所 有新東段一0一九之三地號(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及被告巳○○所 有新東段一0一九之四地號(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相鄰,而新 東段一0五八、一0五九地號土地為袋地。 (十二)原告辛○○所有坐落新東段一0六二、一0六三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後甲 段三四五之二六七、三四五之二八0地號土地,與被告寅○○○、午○○所 有新東段一0一九之三地號(分割自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相鄰,而新 東段一0六二、一0六三地號土地為袋地。 (十三)被告所有坐落新東段一0一九之一三、一0一九之一四、一0一九之一五、 一0一九之六、一0一九之一0、一0一九之九、一0一九之八、一0一九 之四、一0一九之五、一0一九之三、一0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緊鄰台南市○○路。 五、兩造爭執要點: (一)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是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二)苟被告或被告之前手未曾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之袋行通行權, 其範圍以何者可供原告對其所有之土地作通常之使用,且對被告之損害亦最小 ?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酉○○、巳○○及被告之前手劉聯輝、劉新寶(按:為被告卯○ ○、未○○及辰○○之被繼承人)、劉春景曾於六十年九月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原係附於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六十年九月二 十五日南建土字第四一四一五號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相關申請資料內,是欲明 瞭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之內容,仍應對照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六十年九月 二十五日南建土字第四一四一五號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而不得斷章 取義。 (二)經本院依職權取調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本件被告戌○○、申○○○ 請求本件原告己○○○、戊○○、丑○○○、吳素秋交還土地事件卷內所附之 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六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南建土字第四一四一五號申請建築使用 執照之相關申請資料結果,得知被告酉○○、巳○○及訴外人劉聯輝、劉新寶 、劉春景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予原告丑○○○及其餘原告或其前手,惟 細繹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內容,係同意原告丑○○○、其餘原告或其前手在 後甲段三四五地號(同意使用面積六0一平方公尺)、三四五之一九六地號( 同意使用面積六0一平方公尺)、三四五之六二地號(同意使用面積三四三平 方公尺)土地上新建房屋,並不及於其他,是尚難認定被告酉○○、巳○○及 訴外人劉聯輝、劉新寶、劉春景有同意原告或其前手通行系爭土地之意。又後 甲段三四五之六二地號土地全部面為二二八六平方公尺,六十七年間重測後為 光明段五六0地號土地(面積二一一四平方公尺),並分割新東段一0一九地 號土地(嗣後新東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一0一九之二起至一0一九 之六地號、一0一九之一二起至一0一九之一五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四四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卷內,是被告酉○○ 、巳○○及訴外人劉聯輝、劉新寶、劉春景並未同意原告或其前手使用後甲段 三四五之六二地號土地全部甚明。又對照台南市政府建設局六十年九月二十五 日南建土字第四一四一五號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卷內之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 附圖,被告酉○○、巳○○及訴外人劉聯輝、劉新寶、劉春景同意原告或其前 手在後甲後三四五之六二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部分,僅有如該證明書所附附圖 之寬六十公分之斜線所示部分,而該六十公分寬斜線所示部分即今日原告所有 坐落新東段一0二七、一0二八、一0三一、一0三二、一0三五、一0三六 、一0四三、一0四四、一0四七、一0五一、一0五九、一0六三地號土地 ,準此,被告酉○○、巳○○及訴外人劉聯輝、劉新寶、劉春景顯未同意原告 或其前手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或其前手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第一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二項),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 會經濟之公益,並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為袋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毗鄰,而被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則緊鄰台南市○○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到場勘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之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 圖在卷為憑,又依現場之情況觀之,原告僅得利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台 南市○○路,別無適當之通行道路,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對被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應堪採信。 八、次按原告雖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之權,惟依前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 規定,原告仍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選擇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方為適法。查原告雖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惟如前 述,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 進社會經濟之公益,鄰地所有權人雖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惟此通行權之本質仍 屬對鄰地所有權人之一種侵害,使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作用受到限縮,而無法圓 滿地使用其所有之土地,故仍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原告 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台南市○○路間,隔著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每筆面積或為七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或九平方公尺,每筆臨路面寬約四 公尺,是每筆土地之深度約一.七五公尺、二公尺或二.二五公尺,又原告所有 之上開土地上現均建有建物,且一樓並無車庫之設置,有現場勘筆錄可稽,則原 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行人可通行為原則即堪為通常之使用,是被告抗辯 在每筆系爭土地上留供寬九十公分之通道供原告出入通行之用等語,應堪採信。 則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位置、面積,應認非損害鄰地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自不足採。 九、從而,本院審酌原告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其現與公路之連接狀況,認: (一)原告丑○○○主張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二六、一○二七地號土 地,對被告戌○○、申○○○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一三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戊○○主張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二八、一○二九地號土地 ,對被告戌○○、申○○○共有坐落東區○○段一○一九之一四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原告己○○○主張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一○三一地號土 地,對被告戌○○、申○○○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一五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原告子○○○主張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二、一○三三地號土 地,對被告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五)原告癸○○主張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四、一○三五地號土地 ,對被告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六)原告庚○○主張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三六、一○三七地號土地 ,對被告酉○○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七)原告甲○○○主張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二、一○四三地號土 地對被告卯○○、未○○、辰○○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一○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八)原告亥○○主張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四、一○四五地號土地 ,對被告卯○○、未○○、辰○○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九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九)原告壬○○主張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六、一○四七地號土地 ,對被告卯○○、未○○、辰○○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八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十)原告丁○○主張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一○五一地號土地 ,對被告巳○○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十一)原告丙○○主張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五八、一○五九地號土 地,對被告寅○○○、午○○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一八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十二)原告辛○○主張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六二、一○六三地號土 地,對被告寅○○○、午○○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九之一六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號編X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而與土地通行之相鄰關係以促進物盡其物之社會整體利益之目的,及於通行之必 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立法目的尚無不合,宜屬恰當, 應予准許。 十、末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雖有理由, 惟原告主張通行之位置、面積,非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所為之抗 辯為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四分之三,爰判決如主文第十三項所示。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