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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富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陽建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陽建營造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計算,並機動調整,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二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陽建營造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乙○○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各一紙、放款收入傳票、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惟據被告陽建營造有限公司、乙○○及丁○○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被告確實向原告借貸並已取得款項。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各一紙、放款收入傳票二紙為證,且為被告陽建營造有限公司、乙○○及丁○○所是認,另被告丙○○○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對原告之主張已予自認;綜此,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捌拾壹萬貳仟貳佰零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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