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 原 告 博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偉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原 告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健喬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原 告 泰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伯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仁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原 告 冠華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辰○○ 原 告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利生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原 告 天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裕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原 告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濟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原 告 強盛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原 告 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天○○ 原 告 光鑫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潘建峯 酉○○ 申○○ 戌○○ 未○○ 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依序對編號一至十八號原告,分別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按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其 命給付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潘建峯、酉○○、申○○、戌○○、未○○、午○○等七 人,其中被告酉○○、申○○、戌○○、未○○、午○○等五人為手足 關係,而以大姐未○○為首,至被告乙○○、潘建峯分別為被告酉○○ 、申○○之配偶。民國八十八年間,被告七人共同集資經營「崇德醫院 」,以經營醫事診療服務賺取利潤為營業,並推派被告乙○○為崇德醫 院出名登記負責人,負責醫療管理行政事務,被告未○○為董事長,負 責醫院經營及財務。崇德醫院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正式營運後,陸續向原 告等藥商進貨,截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崇德醫院積欠原告等人貨款分 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有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 六十元。惟因崇德醫院迄今不願付款,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被告潘建峯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八、一 0五一九及0五九三號詐欺案中稱:「我是從八十八年十月崇德醫院開 幕來任內科醫師及院長職務,我本身也有占醫院十分之一股份,負責院 內相關醫療業務,另外醫院也有設董事長,是我配偶酉○○之大姐趙玫 珍,董事長有負責醫院之財務及營運,且是屬於有實際權限之董事長, ...。」、被告乙○○於同案稱:「崇德醫院開幕時我也是股東,股 份占十分之一,崇德對政府機關如衛生局及健保局之開業醫師即以我名 義來聲請,另外我兼醫院副院長,實際醫院財務、人事都由董事長負責 ,其他她也有請她弟弟戌○○擔任行政副院長管人事方面,...」、 被告未○○於同案亦稱:「崇德醫院係屬家族性企業,因伊大妹酉○○ 、二妹申○○、四妹午○○、二妹婿潘建峯及三妹婿乙○○他均是醫生 ,另外我弟弟戌○○也是醫生,所以在八十二年時我們想合資開崇德醫 院,...」等語(以上見 鈞院卷二七一頁、二七二頁、二七四頁) ,即已明證崇德醫院為被告七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且內部各人均有 不同之分工,以協助處理合夥事務。故崇德醫院雖對外僅登記乙○○為 負責人,然該登記之目的據乙○○上開證述可知亦僅為確定崇德醫院對 政府醫療管理機構之代表之用,且參以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 五號判決:「商業登記,係應登記事項之對抗要件,而非其生效要件, 合夥契約非要式行為,茍經合法表示意思,而不問商業登記上如何登記 ,在各合夥人相互間仍以合夥契約為準。」同一意旨,於醫事登記亦應 有相同適用,故有關崇德醫院開業申請登記並不妨害崇德醫院為被告七 人經營之合夥事業之認定。 (三)次由鈞院向台灣銀行所調閱之貸款資料及起訴狀所附土地及建物謄本所 示,崇德醫院院址之建物及座落基地,被告七人依其出資比例而登記共 有,亦可證明被告等人間為合夥關係。又依上開資料所示崇德醫院向台 灣銀行之貸款三億多元,該筆借款之借款人雖為崇德醫院與乙○○,然 其餘股東潘建峯等六人均為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崇德醫院及王植 欒同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故如謂崇德醫院為非合夥之合作投資形態者, 則何以參與投資之股東須對投資事業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此點顯 有違常情,故崇德醫院確為被告七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 (四)由鈞院函查資料所示,崇德醫院確已負債遠大過於資產,被告乙○○等 七名合夥人依法應就不足清償部份,負連帶清償責任: 1.關於崇德醫院現有資產之價值: ⑴崇德醫院對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得請領之健保醫療費債權: 目前僅有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且已為原告其中之博茂股份有限公 司、偉博股份有限公司所假扣押,鑒於崇德醫院已停業一年餘,上 開健保醫療費用已無再為增加之可能。 ⑵崇德醫院院址建物之評定現值部份: 據鈞院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查結果,崇德醫院院址建物 (即佳里鎮○○段三三一建號,門牌號碼為子良廟六十三之三號) 之評定現值為五千四百十六萬七千四百元。 ⑶崇德醫院院址建物座落土地價值部份: 崇德醫院院址建物座落之佳里鎮○○段五四七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為一千三百元,土地面積為六千四百七十七平方公尺, 故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應為八百四十二萬零一百元。 ⑷綜上,崇德醫院之現有財產總值不外為六千二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 八十元。 2.關於崇德醫院現有負債之總額: ⑴原告分別對崇德醫院貸款債權金額總計有四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七 十元。 ⑵崇德醫院現積欠台灣銀行貸款債務本金部份即高達三億八千七百六 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上開金額尚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 ⑶崇德醫院對外仍有大筆民間負債,惟確實金額不詳,然依崇德醫院 自行委請會計師製作之損益表,截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崇 德醫院因營業產生之債務扣除營業收入後,另有負債一億九千零九 十二萬三百三十一元。 ⑷綜上,崇德醫院之現有債務總額至少為五億八千三百萬零一百六十 二元。 3.綜合以上說明,崇德醫院之負債金額超過資產總值達五億二千零三 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以上(即負債減資產),且崇德醫院已停 業一年餘,根本不可能清償上開債務,故被告乙○○等七人依民法 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意旨,自應對上開不足清償部份之債務五億餘 元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以下證物並聲請本院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查崇德醫院建 物現值。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八號、一0 五一九號、一0五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 (二)崇德醫院積欠原告等人貨款明細表乙份。 (三)原告博茂股份有限公司、偉博股份有限公司對崇德醫院取得之支 付命令影本乙份。 (四)原告博茂股份有限公司、偉博股份有限公司對崇德醫院取得之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 (五)原告台田股份有限公司對崇德醫院出貨明細表、銷售明細、發票 、出貨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六)原告健喬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對崇德醫院出貨明細表、發票影本乙 份。 (七)原告泰得股份有限公司對崇德醫院出貨明細表乙紙暨發票影本七 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 (八)原告伯恩有限公司對崇德醫院出貨明細表乙份暨發票影本廿四紙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發票書影本三份。 (九)原告仁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崇德醫院之發票及銷貨單影本乙份 。 (十)原告冠華藥品有限公司與崇德醫院交易明細表及交易發票影本三 紙、付款支票影本乙份。 (十一)原告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對崇德醫院交易明細表及交易發票影 本五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付款支票影本乙份。 (十二)原告利生藥品有限公司與崇德醫院應收帳款交易明細表及相關 發票影本四十六紙、支票影本乙份、應收票據交易明細表及相 關發票影本二十八紙。 (十三)原告天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崇德醫院交易明細表乙份、出貨 明細及出貨單影本各乙份。 (十四)原告裕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崇德醫院出貨明細及出貨單影本 各乙份。 (十五)原告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崇德醫院出貨明細及出貨單影本 各乙份。 (十六)原告濟世股份有限公司與崇德醫院交易明細表乙份暨發票影本 三紙、對帳單及發票影本各乙份。 (十七)原告十五對崇德醫院出貨明細及發票影本各乙份。 (十八)原告十六取得對崇德醫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 (十九)原告光鑫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對崇德醫院出貨明細表乙份暨發票 影本一六六紙、對帳簽收單影本四份、支票影本三紙。 (二十)原告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崇德醫院出貨明細表乙份、 出貨明細及發票影本各乙份。 (二十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全新 字第二六0二號通知及附件影本乙份。(二十二)崇德醫院坐落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八號、一0 五一九號、一0五九三號偵查卷宗、向台南縣衛生局調取崇德醫院申請設立資料 及向台灣銀行調取崇德醫院所供借款擔保之抵押權設定資料及向該行借款清償明 細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崇德醫院之共同出資人,崇德醫院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正式 營運後,陸續向原告等藥商進貨,截至八十九年六月份止,崇德醫院積欠原告等 人貨款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有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之貨款迄 未清償。又崇德醫院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其本身之負債,被告為崇德醫院之合夥人 ,自應就崇德醫院積欠原告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經查崇德醫院分別積欠 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貨款金額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分別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交 易明細單、交易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銷貨單等憑據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 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三、次查崇德醫院固以被告乙○○為該院負責醫師並向台南縣衛生局申請醫療機構開 業之登記,有台南縣衛生局九十衛醫字第一一0三八號函所附申請開業執照等相 關資料附卷可參,惟被告潘建峯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 一八、一0五一九及0五九三號詐欺案中稱:「我是從八十八年十月崇德醫院開 幕來任內科醫師及院長職務,我本身也有占醫院十分之一股份,負責院內相關醫 療業務,另外醫院也有設董事長,是我配偶酉○○之大姐未○○,董事長有負責 醫院之財務及營運,且是屬於有實際權限之董事長,...。」、被告乙○○於 同案稱:「崇德醫院開幕時我也是股東,股份占十分之一,崇德對政府機關如衛 生局及健保局之開業醫師即以我名義來聲請,另外我兼醫院副院長,實際醫院財 務、人事都由董事長負責,其他她也有請她弟弟戌○○擔任行政副院長管人事方 面,...」、被告未○○於同案亦稱:「崇德醫院係屬家族性企業,因伊大妹 酉○○、二妹申○○、四妹午○○、二妹婿潘建峯及三妹婿乙○○他均是醫生, 另外我弟弟戌○○也是醫生,所以在八十二年時我們想合資開崇德醫院,... 」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二七一頁、二七二頁、二七四頁所附之偵查訊問筆錄可稽 ),足證崇德醫院為被告七人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且內部各人均有不同之分工 ,以協助處理合夥事務。是以崇德醫院雖對外以乙○○為負責人,然實際上由被 告七人合夥出資經營至明。復參以本院向台灣銀行所調閱之貸款資料及起訴狀所 附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崇德醫院院址之建物及座落基地,係由被告七人依其出 資比例而登記共有,亦可證明被告間就崇德醫院之業務經營成立合夥關係。又依 上開資料所示崇德醫院向台灣銀行之貸款三億多元,該筆借款之借款人雖為崇德 醫院與乙○○,然其餘被告六人均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崇德醫院及乙 ○○就崇德醫院向該行之借款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益徵崇德醫院確為被告七人共 同經營之合夥事業,是原告主張崇德醫院由被告七人共同出資經營,被告俱為崇 德醫院之合夥人乙節,亦堪認定。 四、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 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分別對崇德醫院有如附表二所示貨款 債權金額總計四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已如前述。又崇德醫院現積欠台灣 銀行貸款債務本金部份即高達三億八千七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上開金 額尚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台灣銀行永康分行(九十)銀康字第二0九八 號函所附放款明細登錄卡及放款明細表在卷足憑。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崇德醫院 自行委請會計師製作之損益表所載:截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崇德醫院因 營業產生之債務扣除營業收入後,另有負債一億九千零九十二萬三百三十一元( 參本院卷第二七六頁)等情,足證崇德醫院之現有債務總額至少為五億八千三百 萬零一百六十二元。然崇德醫院現有資產之價值,除該院對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 分局得請領之健保醫療費債權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參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健保南祕字第八九0一一七三五號函,本院卷一第一六六頁,該筆債權業經原告 博茂股份有限公司、偉博股份有限公司所假扣押)外,崇德醫院院址建物(即佳 里鎮○○段三三一建號,門牌號碼為子良廟六十三之三號)之評定現值為五千四 百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南縣稅 佳二分字第九000七六四六號函文附卷可證)及上開建物座落土地公告現值為 八百四十二萬零一百元(崇德醫院院址建物座落之佳里鎮○○段五四七地號土地 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一千三百元,土地面積為六千四百七十七平方公尺), 是以崇德醫院之現有財產總值不外為六千二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又崇德 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份前之門、住診醫療費用均已結案,八十九年七月份申請之住 院醫療費用亦給予暫付,有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可證,且被告未○○於上開偵 查案件訊問時亦自承:「‧‧‧因為沒有醫療器材,我們將住院病患轉院,現在 醫院只維持上午門診。」等語,亦知崇德醫院所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之健保 醫療費用已無再為增加之可能。綜上,崇德醫院之負債金額超過資產總值達五億 二千零三十七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以上(即負債減資產),其顯已不能清償合夥 債務等情,足堪認定。是參酌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七人依民法第六百八 十一條規定,自應連帶清償合夥事業即崇德醫院所積欠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貨款 金額等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依附表一給付方式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王國忠 ~B 法 官 王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玉真 ~F0 ~T40 附表一: ┌───┬────────────┬───────────────────┬───────────────────────┬──────────┐ │ │ │ 被告潘建峯、酉○○、申○○、戌○○ │ 被告乙○○、潘建峯、酉○○、申○○、戌○○ │ 原告供擔保金額 │ │編 號│原 告 │ 、未○○、午○○應連帶給付貨款金額 │ 、未○○、午○○應連帶給付貨款金額 │ (新台幣)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 │一 │博茂股份有限公司 │ 叁拾萬零肆仟捌佰玖拾肆元 │ │壹拾萬零壹仟陸佰元 │ ├───┼────────────┼───────────────────┼───────────────────────┼──────────┤ │二 │偉博股份有限公司 │ 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元 │ │壹萬陸仟陸佰元 │ ├───┼────────────┼───────────────────┼───────────────────────┼──────────┤ │三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 肆拾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 │壹拾肆萬貳仟叁佰元 │ ├───┼────────────┼───────────────────┼───────────────────────┼──────────┤ │四 │健喬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 叁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 │壹拾萬零伍仟伍佰元 │ ├───┼────────────┼───────────────────┼───────────────────────┼──────────┤ │五 │泰得股份有限公司 │ │ 叁萬伍仟元 │壹萬壹仟柒佰元 │ ├───┼────────────┼───────────────────┼───────────────────────┼──────────┤ │六 │伯恩有限公司 │ │ 叁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元 │壹拾壹萬捌仟叁佰元 │ ├───┼────────────┼───────────────────┼───────────────────────┼──────────┤ │七 │仁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叁拾貳萬元 │壹拾萬零陸仟柒佰元 │ ├───┼────────────┼───────────────────┼───────────────────────┼──────────┤ │八 │冠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 陸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 │貳萬壹仟元 │ ├───┼────────────┼───────────────────┼───────────────────────┼──────────┤ │九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 │ 柒萬叁仟肆佰肆拾叁元 │貳萬肆仟伍佰元 │ ├───┼────────────┼───────────────────┼───────────────────────┼──────────┤ │十 │利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 貳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 │玖萬玖仟元 │ ├───┼────────────┼───────────────────┼───────────────────────┼──────────┤ │十一 │天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叁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 │壹拾壹萬玖仟元 │ ├───┼────────────┼───────────────────┼───────────────────────┼──────────┤ │十二 │裕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貳萬玖仟捌佰元 │玖仟玖佰元 │ ├───┼────────────┼───────────────────┼───────────────────────┼──────────┤ │十三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壹拾叁萬陸仟零柒元 │肆萬伍仟叁佰元 │ ├───┼────────────┼───────────────────┼───────────────────────┼──────────┤ │十四 │濟世股份有限公司 │ │ 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 │貳萬壹仟柒佰元 │ ├───┼────────────┼───────────────────┼───────────────────────┼──────────┤ │十五 │強盛藥業有限公司 │ │ 貳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元 │柒萬零肆佰元 │ ├───┼────────────┼───────────────────┼───────────────────────┼──────────┤ │十六 │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貳拾壹萬零陸佰貳拾柒元 │ │柒萬零貳佰元 │ ├───┼────────────┼───────────────────┼───────────────────────┼──────────┤ │十七 │光鑫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 壹佰零叁萬零肆佰捌拾元 │叁拾肆萬叁仟伍佰元 │ ├───┼────────────┼───────────────────┼───────────────────────┼──────────┤ │十八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壹拾萬零陸仟陸佰肆拾陸元 │叁萬伍仟伍佰元 │ └───┴────────────┴───────────────────┴───────────────────────┴──────────┘ 附表二: ┌────────────────────────────┐ │被告積欠貨款明細表 │ ├──┬─────────────┬───────────┤ │編號│公 司 名 稱│貨 款 債 權 金 額│ ├──┼─────────────┼───────────┤ │ 一 │博茂股份有限公司 │三0四、八九四元 │ ├──┼─────────────┼───────────┤ │ 二 │偉博股份有限公司 │四九、六五0元 │ ├──┼─────────────┼───────────┤ │ 三 │台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四二六、九二七元 │ ├──┼─────────────┼───────────┤ │ 四 │健喬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三一六、三三七元 │ ├──┼─────────────┼───────────┤ │ 五 │泰得股份有限公司 │三五、000元 │ ├──┼─────────────┼───────────┤ │ 六 │伯恩有限公司 │三五四、九一0元 │ ├──┼─────────────┼───────────┤ │ 七 │仁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二0、000元 │ ├──┼─────────────┼───────────┤ │ 八 │冠華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六三、二一二元 │ ├──┼─────────────┼───────────┤ │ 九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七三、四四三元 │ ├──┼─────────────┼───────────┤ │ 十 │利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二九六、九九六元 │ ├──┼─────────────┼───────────┤ │十一│天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五六、九五一元 │ ├──┼─────────────┼───────────┤ │十二│裕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九、八00元 │ ├──┼─────────────┼───────────┤ │十三│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三六、00七元 │ ├──┼─────────────┼───────────┤ │十四│濟世股份有限公司 │六四、九五0元 │ ├──┼─────────────┼───────────┤ │十五│強盛藥業有限公司 │二一一、三三0元 │ ├──┼─────────────┼───────────┤ │十六│幸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0、六二七元 │ ├──┼─────────────┼───────────┤ │十七│光鑫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一、0三0、四八0元 │ ├──┼─────────────┼───────────┤ │十八│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0六、六四六元 │ ├──┼─────────────┼───────────┤ │ │總 計│四、三八八、一六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