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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
興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成
被告
宜航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南
法定代理人
王榮添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黃瑪玲

~B法院書記官 楊育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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