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代位請求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行使代位請求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力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伽實業公司) 應給付被告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新台幣( 下同)五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前項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因貸款予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而經該公司背書轉讓被告力伽實業公司 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面額五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九元, 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號碼為S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於九十年(起訴狀誤值為八十九年)四月二日 提示,卻因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子陳鏡清向付款銀行辦 理掛失止付致未獲兌現,並同時發覺系爭支票已被禁止背書轉讓,致不能行使 票據權利。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為係爭支票之指 名受款人,明知系爭支票係該公司向原告借貸金錢而背書轉讓予原告,有原告 交付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可證,並無遺失之情事,卻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使原告對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無法受償,顯示被告威 歷包裝材料公司有怠於向力伽實業公司行使票據請求權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 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行使票據請求權,向被告力伽 實業公司求償票據債務,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自八十六年間開始,即曾以該公司因商業交易而取得之 共同被告力伽實業公司及訴外人漢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為發票人之支票(俗 稱客票),向原告調現,其中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一:「票據明細表(甲)」所 示部分經原告以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開設之帳號0四一二─0四0 ─0三四六六六號帳戶按期提示兌現,另其中如附件二:「票據明細表(乙) 」所示部分,則經由原告之配偶康瑛珍以設在中國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設立之 帳號0六五─一0─0二0五0─六號帳戶提示兌現。 (二)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亦曾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如原告所 提附件三支票明細表所示之支票,作為分期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並由原 告經由配偶康瑛珍在同上中國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帳戶提示獲兌在案,足證 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與原告間以支票作為金錢消費借貸往來之工具,已歷有 相當時日,應可證明。從而,被告抗辯訟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淑梅(即被告威歷 包裝材料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女兒)侵占盜用云云,要非可信,且縱令屬 實,對於善意取得支票之原告亦不生喪失權利之效力。 (三)九十年一月九日,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復以如附件四所示之支票即:⑴訴外 人漢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第一商業銀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 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廿八日之支票一紙⑵虎記股份 有限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金華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四萬四千三十 九元,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⑶本件被告力伽實業公司 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九元, 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之支票一紙,上開三紙支票面額合計為一百四十 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向原告調現,經原告自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帳號0六五─ 一0─0一五三五─三之帳戶,分別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提款五十萬元及八十九 年一月十日提款九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各匯款存入被告威歷包裝材料 公司設在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完成交付借貸款項後,即將該三張支 票寄託於康瑛珍在上述中國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設之帳戶按期提示,其中上 述⑴、⑵所示支票均已兌現受償,僅⑶所示即系爭支票因經陳鏡清辦理掛失止 付,致未獲兌。 (四)準前說明,可見:系爭支票實際上為原告因貸款予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而取 得,前此因該支票經由原告之配偶康瑛珍之帳戶提示未獲兌現,遂以康瑛珍以 執票人之地位提起給付票款之訴(鈞院九十年南簡字第五八五號),嗣因發現 該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者,遂撤回起訴,改由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人 (貸與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借用人)威歷包裝材料公司對共同被告力伽公 司行使票據債務請求權自無不合。又漢威汽車有限公司為原告經營之事業,上 開交付威歷公司之一百四十萬元借貸金錢,在匯款申請書上填載匯款人「漢威 」僅屬與銀行間匯兌作業往來僅為備考單位之性質,不影嚮依上開事證,足以 證明該匯款係由原告所有及交付之事實,從而被告以原告並非系爭支票提示人 ,匯款人亦非原告等事由,抗辯原告與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之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應無主張代位權之餘地云云,尚非可取。申言之,原告之本訴自為有 理由。 (五)系爭支票當初是陳淑梅代理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持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對被 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另外提出告訴,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在偵查中承認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債務均由陳淑梅在處理 。又當初原告與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有約定月息二分半(即百分之二點五) ,又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委託取款受任人康瑛珍是原告之配偶。 四、證據:提出支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票據明細表、支票清單、康瑛珍代收支票之存摺、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存摺(以上均為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邱麗華。 貳、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 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代位人及被代位之人間 有債務關係為其前提,果無此關係,自無可「保全之債權存在」,應無主張代 位之餘地。據此: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亦無其所稱 之「貸款關係存在」,爰先否認之。 (二)原告所提之證物雖有「漢威」匯款入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萬通銀行帳戶一百 四十萬元之申請書二紙,惟查本件原告係「丁○○」與「漢威」已有不同,匯 款計一百四十萬元,又與系爭款項金額不相符合;或縱有此匯款事實,但仍不 能據此證明雙方有其所主張之「貸款」關係,故單憑原告所提匯款單尚不能證 明有保全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對力伽實業公司已無債權存在,蓋力伽實業公司就其應 付貨款已交付系爭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償付之,而系爭支票之不能兌現,咎在 被告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保管不慎遺失,申報掛失止付所致。從而,被告威 歷包裝材料公司自不再享有就該紙支票向力伽實業公司請求之權,揆諸首揭判 例意旨,原告亦無可代位行使之「票據請求權」可言。 (四)系爭支票已記載受款人,且其上並有發票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依票據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不得轉讓而喪失其流通性,縱有「委託取款背書」 ,受任人亦載「康廷珍」而非原告,原告應無法就系爭票據主張票據法上之權 利。綜上,原告主張代位行使票據請求權並無理由,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七號檢察官起訴書各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參、被告力伽實業公司部分: 被告力伽實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依職權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函查原告所提國內匯款申請書係由匯 款人為何人及該筆匯款是由何人帳戶提領匯出。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將力伽實業公司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西台 南分行,面額五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九元,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號碼 為S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返還予反訴原告。 二:陳述: (一)引用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在本訴之陳述,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並無法取得票據法上之權利。 (二)又,觀系爭支票背面有「委託取款背書」之記載,對此背書既非本訴被告即反 訴原告所為,該背書之印章亦非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亦未曾委 任他人取款之。 (三)該委託取款之背書人記載受任人係「康瑛珍」,系爭支票為何為本訴原告即反 訴被告持有?是益可證明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乃無權持有系爭支票。退步言之 ,縱系爭支票背面之「委託取款背書」,其性質既屬「委託」而已,反訴原告 亦得解除此取款之委託,爰解除之。 (四)系爭支票確實為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遺失者,有掛失止付之事實可稽。至為何 為康瑛珍及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取得,迄不明瞭。按論理法則應係反訴原告職 員「陳淑梅」將之侵占,並偽造反訴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印文,至交付 於他人之目的為何,依法應由原告說明證明其取得權源。(五)訴外人陳淑梅並不是負責反訴原告公司全部的業務,陳淑梅只是負責會計工作 ,如果要發票,反訴原告公司章是由陳淑梅保管,反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個人印章(俗稱小章)則由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保管。系爭支 票背面所蓋反訴原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印章均不是印鑑章,陳淑梅 在刑警隊有承認是其盜刻的。反訴原告否認就系爭支票有委託訴外人康瑛珍取 款。 (六)綜上,系爭支票既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甚或係以不法方式侵奪所 得,不論依所有權支配關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反訴原告均得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爰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交還系爭支票。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引用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在本訴之陳述。 (二)反訴原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自八十六年間開始,即曾以該公司因商業交易而取 得之本訴被告力伽實業公司及訴外人漢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為發票人之支票 (俗稱客票)向原告調現,其中如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書狀附件一: 「票據明細表(甲)」所示部分,經反訴被告以在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 行開設之帳號0四一二|0四0|0三四六六六帳戶按期提示兌現,另其中如 附件二:「票據明細表(乙)」所示部分,則經由反訴被告之配偶康瑛珍以設 在中國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設立之帳號0六五|一0|0二0五0|六帳戶提 示兌現,另反訴原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亦曾簽發以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 款人,如反訴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書狀附件三所示支票,作為分期清償負 欠反訴被告之借款債務,並經反訴被告經由配偶康瑛珍在同上中國商業銀行東 台南分行之帳戶提示獲兌在案,足證反訴原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與反訴被告間 以支票作為金錢消費借貸往來之工具,已歷有相當時日,應可證明。從而,反 訴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陳淑梅侵占盜用云云,不足採信,且縱令屬實,對於善 意取得支票之反訴被告亦不生喪失權利之效力。 (三)反訴原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下列支票:⑴訴外人漢平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第一商業銀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四萬六千三 百九十一元,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廿八日之支票一紙,⑵虎記股份有限公司 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金華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四萬四千三十九元,票 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⑶本訴被告力伽實業公司簽發,以 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九元,票載日期 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之支票一紙,上開三紙支票面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 七百三十九元向反訴被告調現,經反訴被告自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帳號0六五─ 一0─0一五三五─三之帳戶,分別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提款五十萬元及八十九 年一月十日提款九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各匯款存入反訴原告威歷包裝 材料公司設在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完成交付借貸款項後,即將該三 張支票寄託於康瑛珍在上述中國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設之帳戶按期提示,其 中上述⑴、⑵所示支票均已兌現受償,僅⑶所示即系爭支票因經陳鏡清辦理掛 失止付,致未獲兌。 (四)由上說明,可見:系爭支票實際上為反訴被告因貸款予反訴原告威歷包裝材料 公司而取得,反訴被告基於善意並合法之金錢消費借貸,向擔任反訴原告威歷 包裝材料公司會計職務之陳淑梅取得系爭支票,而反訴原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 亦因此受領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借貸金錢,應認陳淑梅係獲反訴原告威歷包裝材 料公司之授權代理,該公司與反訴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而負授權人或表見代 理(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責任。是則,反訴原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持系爭 支票向反訴被告借貸,以系爭支票作為債權憑證及清償方法,即系爭支票到期 讓反訴被告領該筆錢,以清償部分借款,反訴被告占有系爭支票,自非無權占 有,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交付支票,即難認有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力伽實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貸款予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而經該公司背書轉讓被告力伽實業 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面額五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九元 ,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號碼為S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原告屆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提示,卻因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之子陳鏡清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致未獲兌現,並同時發覺系爭支票已被禁止 背書轉讓,致不能行使票據權利,惟查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明知系爭支票係 該公司向原告借貸金錢而背書轉讓予原告,並無遺失之情事,卻向付款銀行辦理 掛失止付,使原告對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之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無法受償,顯 示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有怠於向力伽實業公司行使票據請求權之情形,原告為 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力伽實業公司應 給付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五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判決。 二、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則以:其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亦無其所稱之「貸款關 係存在」,又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對力伽實業公司亦無債權存在,力伽實業公 司就其應付貨款已交付系爭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償付之,而系爭支票之不能兌現 ,咎在被告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保管不慎遺失,申報掛失止付所致,則原告亦 無可代位行使之「票據請求權」可言,原告主張代位行使票據請求權並無理由, 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力伽實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交付予原告下列支票:⑴訴外 人漢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第一商業銀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四 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廿八日之支票一紙,⑵虎記股份有 限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金華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四萬四千三十九元 ,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⑶系爭支票即被告力伽實業公司 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九元,票 載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之支票一紙,向原告借貸現金,原告因而於九十年一 月九日、九十年一月十日因共貸款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被告 威歷包裝材料公司不爭執一百四十萬元有匯入被告威歷包裝公司乙節,惟否認原 告與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抗辯上開匯款之匯款人為「漢威 」而非原告,且該匯款係訴外人陳淑梅個人關係,與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無涉 云云,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年一月九日、匯款金額為五十萬 元(按手續費三十元另計,繳款金額記載為五十萬零三十元)及九十年一月十 日、匯款金額為九十萬元(按手續費三十元另計,繳款金額記載為九十萬零三 十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各一件,其收款人均為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匯至 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在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人均記載為「漢威」,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證人 即邱麗華到庭證稱:「(現職為何?)現在受僱於原告所經營的漢威公司當會 計。(提示匯款聲請書二張,是否是你去辦理的?)我是從原告丁○○的帳戶 領現金再以現金匯出去。(匯款人為何寫漢威?)因為原告是漢威公司的老闆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本院向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函查上開匯款是由何人帳戶提領匯出,據該行函覆稱上開 匯款之申請人為漢威汽車有限公司,該兩筆匯款均以現金匯出等情相符,有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其在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 影本,上載九十年一月九日現金提領五十萬零三十元、九十年一月十日提領現 金九十萬零三十元,亦與證人邱麗華所述匯款之情形相符,證人邱麗華所述,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抗辯上開匯款之匯款人為「漢 威」與原告無關云云,即無足採,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一月 十日共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威歷包裝材 料公司,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會計陳淑梅因而交付系爭支票,雖為被告威歷 包裝材料公司所否認,惟查訴外人陳淑梅係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之女,在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威 歷包裝材料公司並陳明:「陳淑梅負責會計工作,收取貨款(貨款客戶大部分 均以支票支付)」、「這張票(按系爭支票)是被告力伽實業公司要給被告威 歷包裝材料公司的貨款,票款被告力伽實業公司已經放入銀行帳戶,是因為被 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找不到票才去掛失,票本來是由陳淑梅保管的。」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訴外人陳淑 梅為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女,在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 向來即負責會計工作及收取貨款,系爭支票亦係由訴外人陳淑梅負責保管,且 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陳淑梅在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時,亦在系爭支票背面蓋上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個 人印章,且原告亦將借款之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匯入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在萬 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威歷包裝材料 公司亦收受原告所匯至之上開款項,足徵訴外人陳淑梅以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 司代理人之身份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應係經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之授權 無訛,原告因而交付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匯入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之銀行帳戶 ,則依首開說明,顯見原告與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就一百四十萬元之借款成 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達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否認與原告 間一百四十萬元之借貸關係,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威歷 包裝材料公司間有一百四十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因而交付 系爭支票等情,應堪採信。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 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餘地(最高法院五十 年台上字第四0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系 爭支票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雖以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有怠於向力伽實業公 司行使票據請求權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被告威歷包裝 材料公司行使票據請求權,向被告力伽實業公司求償票據債務云云,惟查系爭支 票原係被告力伽實業公司交付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之貨款,票款被告力伽實業公 司已經放入銀行帳戶,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認為系爭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並 依公示催告程序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 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並無 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力伽實業公司之票據請求權甚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威歷包 裝材料公司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即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符,是原告主張代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行使對被告力伽實業公司之票據請求權 ,即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抗辯原告不得行使代位權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力伽實業公司應給付被告 威歷包裝材料公司五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該項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票為反訴原告遺失,業經反訴原告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至為何為訴外人康瑛珍及反訴被告所取得,迄不明瞭,應係反訴原告之公司職員 陳淑梅將之侵占,並偽造反訴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印文,反訴被告係無權 占有系爭支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反訴被告應 將力伽實業公司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面額五十八萬六千三 百零九元,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號碼為SP0000000號之系 爭支票一紙返還予反訴原告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以下列支票:⑴訴 外人漢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以第一商業銀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 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廿八日之支票一紙,⑵虎記股份 有限公司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金華路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四十四萬四千三十九 元,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支票一紙,⑶本訴被告力伽實業公司簽發 ,以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九元,票載日 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之支票一紙,上開三紙支票面額合計為一百四十七萬六千 七百三十九元向反訴被告調現,經反訴被告自設於中國商業銀行帳號0六五─一 0─0一五三五─三之帳戶,分別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提款五十萬元及八十九年一 月十日提款九十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元,各匯款存入反訴原告威歷包裝材料公 司設在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完成交付借貸款項後,即將該三張支票寄 託於康瑛珍在上述中國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設之帳戶按期提示,其中上述⑴、 ⑵所示支票均已兌現受償,僅⑶所示即系爭支票因經陳鏡清辦理掛失止付,致未 獲兌;由上說明,可見:系爭支票實際上為反訴被告因貸款予反訴原告威歷包裝 材料公司而取得,反訴被告基於善意並合法之金錢消費借貸,向擔任反訴原告威 歷包裝材料公司會計職務之陳淑梅取得系爭支票,是則,反訴原告威歷包裝材料 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反訴被告借貸,以系爭支票作為債權憑證及清償方法,反訴被 告占有系爭支票,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無權占有系爭由 本訴被告力伽實業公司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十八 萬六千三百零九元,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之支票一紙云云,為反訴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係反訴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等語。經查反訴被告抗 辯其因借貸關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一月十日共匯款一百四十萬元予反訴 原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反訴原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會計陳淑梅因而交付系爭支 票,又訴外人陳淑梅為反訴原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女,在反 訴原告公司向來即負責會計工作及收取貨款,系爭支票亦係由訴外人陳淑梅負責 保管,且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反訴原告,陳淑梅在將系爭支票交付反訴被告時 ,亦在系爭支票背面蓋上反訴原告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印章,且反 訴被告亦將借款之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匯入反訴原告在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反訴原告亦無異議而收受反訴被告所匯至之上 開款項,足徵訴外人陳淑梅以反訴原告代理人之身份持系爭支票向反訴被告借貸 ,應係經反訴原告之授權無訛等情,已在本訴理由中說明明確,則反訴被告抗辯 其與反訴原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間有一百四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反訴原告威歷包 裝材料公司因而交付系爭支票等情,應堪採信,則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應屬有 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 四、綜上,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反訴原告威歷包裝材料公司因借貸關係而交 付,則反訴被告持有系爭支票,自屬有權占有,且有法律上之原因,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支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反訴被告抗辯其非 無權占有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本訴被告力伽實業公司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 行西台南分行,面額五十八萬六千三百零九元,票載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號碼為SP0000000號之系爭支票一紙返還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