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五九號房屋一棟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交還日止 ,按月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計算之損害金。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偽造原告之印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擅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台南市○○路五九號房屋一棟出租與被告乙○○住用,並收取每月三萬元之租 金。嗣經原告之父林鑫垚於八十九年初發覺上情,乃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以 郵局第一七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妥善處理。詎被告丙○○不敢正面答覆 ,卻由其所任職之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盟公司)以第二0八號郵局存證 信函復原告稱:因來訪未晤,請原告約定時間、地點圓滿解決云云。惟俟原告 之父再委由律師函請於三日內前來律師事務所圓滿解決時,卻仍置之不理,似 乎有恃無恐,欺人太甚。 (二)訴外人南盟雜糧有限公司(下稱南盟公司)經營失敗,而提供抵償債權人之房 屋共有兩間,而其中一間即系爭房屋則由原告之父林鑫垚承受,並依南盟公司 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價款與各債權人;惟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則登記為原告所有,此參之台南市南區地政機關有關系爭房屋 過戶手續文件自明。若謂豐盟公司負責人信賴原告之父,而信託原告之父登記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另一棟房屋,何以未一併信託登記給原告之父?是 被告等之抗辯,不無矛盾,顯屬無稽。至於原所有權狀,所以落入豐盟公司手 中,至今經回想,始查悉係七十九年間,因原告之父係豐盟公司總經理(按與 豐盟公司負責人,親如兄弟,不如其子郭信宏,因處處權謀計算,致水火不容 ),為協助豐盟公司,乃無條件提供系爭房屋給豐盟公司向中國商業銀行辦理 抵押貸款,因此將所有權狀,交給豐盟公司使用而未取回所致。 (三)再查被告丙○○抗辨所謂由豐盟公司委由其出租系爭房屋云云,則請問被告丙 ○○或豐盟公司,有無每年租金所得之入帳及申報?相反原告就系爭房屋自七 十八年至八十三年均申報租金所得,有承租人楊英宗所出具之扣繳憑單附呈可 稽。是被告抗辯係由豐盟公司所出租云者,顯屬不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地 價稅一直均由原告在繳納,凡此在在均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原告所有無疑 。而被告等之幕後指使人郭信宏,於系爭房屋過戶登記給原告之當時,尚在美 國留學,對系爭房屋之登記情形,全然不知情;如今竟胡亂指使被告任意抗辯 ,殊屬不該。又如謂系爭房屋係郭信宏之父所經營之豐盟公司所買,則請問於 豐盟公司之帳簿上,有無支付承受系爭房屋價款之登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否認有偽造原告印章、偽刻文書、侵占租金之事實,原告之請求應負舉證 之責。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南盟公司負責人楊清凱、楊金龍等人所有。於 七十七年間,因南盟公司經營失敗,遂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債權人協發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協發公司)、豐盟公司、新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公司 )、順發製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發公司)、東昇農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昇公司)等設定抵押,以系爭房屋抵償。後由豐盟公司承受系爭房屋, 依南盟公司各債權人債權比例給付價款。惟於簽訂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登記時 ,當時豐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郭朝智,郭朝智為現任董事(現豐盟公司實際負 責人)郭信宏之父,為求節稅及避免子女爭產起見,乃商請其極信賴與情同手 足之豐盟公司員工林鑫垚及林鑫垚之子即原告甲○○之同意,將系爭房屋信託 登記於甲○○名下,故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豐盟公司,原告僅為房屋登記 名義人。 (二)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豐盟公司,且系爭房屋之使 用、收益權限自七十七年間辦理移轉過戶起即概歸由實際所有權人之豐盟公司 自行以登記名義人之原告名義處理,故豐盟公司才會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 本(原告現持有之所有權狀以偽造文書聲請書狀補發而取得)。且從豐盟公司 提供予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 抵押權設定、豐盟公司為系爭房屋支出修繕費用等情,可資證明豐盟公司實為 實際所有權人而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無疑。 (三)系爭房屋確非屬原告所有,一直以來均由豐盟公司使用收益,亦均相安無事, 惟因豐盟公司原實際所有權人郭朝智先生辭世後,董事郭信宏與林家父子意見 不合甚而交惡,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十多年來既均是豐盟公司以原告名 義出租為使用收益,豐盟公司就租金所得亦曾由名義人之原告向稅捐單位辦理 租金所得之報稅,何以一直均相安無事,十多年來均未有異議,直至今日始提 出訴訟?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得其同意出租有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事實均係與 董事郭信宏交惡後為打擊逼迫公司、郭信宏先生始誣陷被告之詞,根本不實在 ,其謂被告偽造文書、偽刻印章應負舉證責任,且從原告自七十七年起迄今報 稅資料可證系爭房屋多年來均由豐盟公司為使用收益,且原告確實知情無異議 之事實。 (四)被告為豐盟公司員工,僅係依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豐盟公司(持有房屋所有 權狀、印章等物)現任董事郭信宏(豐盟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指派處理系爭房 屋租賃接洽事宜而已,租賃契約簽立係由豐盟公司董事郭信宏於豐盟公司辦公 室與承租人簽立,被告代收之租金亦是交予公司董事郭信宏收受。而簽約當時 原告亦在豐盟公司任職,就簽約之事充份知情亦無反對表示,是被告根本無偽 刻原告印章、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曾將系爭房租侵占入己,被告 復非系爭房屋實際出租人,亦非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損害金,顯無理由。申言之,被告並無偽刻原告之印章,系爭租賃契約亦非 被告所簽立,系爭租金亦非被告所收取,此業經被告乙○○先生陳述系爭租約 係與豐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信宏所簽立,且印章係郭信宏所蓋,簽約當時郭董 事亦曾出示其有權簽立之所有文件,後才簽約等語明確,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 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受損害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與前揭說明侵權行為 之要件不合,原告無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退萬步言,即或本 院認被告受公司指派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租賃接洽事宜並無簽約、收租之行為仍 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惟據相關人證、事證,被告亦確有信該系爭房屋實際所有 權人為豐盟公司之正當理由,且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可證被告無故意、過失 存在,實無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理。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看到系爭房屋招租廣告,乃電詢被告丙○○租賃事宜,嗣經訴 外人郭信宏表示系爭房屋為豐盟公司財產,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被告乙○○才 與郭信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丙、本院依聲請調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異動登記資料及原告於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九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資料,並依職權函查系爭房屋稅稅款繳納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偽造原告之印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擅將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五九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乙 ○○住用,並收取每月三萬元之租金,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 交還日止,按月以三萬元計算之損害金等情。 二、被告丙○○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南盟公司負責人楊清凱、楊金龍等人所有 ,於七十七年間,因南盟公司經營失敗,遂以系爭房屋提供予債權人協發公司、 豐盟公司、新豐公司、順發公司、東昇公司等設定抵押抵償,後由豐盟公司承受 系爭房屋,當時豐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朝智(郭朝智為豐盟公司現任董事即實際 負責人郭信宏之父),為求節稅及避免子女爭產起見,乃商請其極信賴與情同手 足之豐盟公司員工林鑫垚及林鑫垚之子即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原 告名下,故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豐盟公司,原告僅為房屋登記名義人。被告 丙○○為豐盟公司員工,僅係依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豐盟公司董事郭信宏之指 派處理系爭房屋租賃接洽事宜而已,租賃契約簽立係由豐盟公司董事郭信宏於豐 盟公司辦公室與承租人簽立,被告代收之租金亦是交予公司董事郭信宏收受。而 簽約當時原告亦在豐盟公司任職,就簽約之事充份知情亦無反對表示,是被告丙 ○○根本無偽刻原告印章、偽造文書、侵權行為之事實,亦未曾將系爭房租侵占 入己,被告丙○○既非系爭房屋實際出租人,亦非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人,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另被告乙○○則以:其看到系爭 房屋招租廣告,乃電詢被告丙○○租賃事宜,嗣經訴外人郭信宏表示系爭房屋為 豐盟公司財產,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其才與郭信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乙○○依其與以原告名義簽訂之租賃契約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豐盟 公司信託登記與原告所有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 被告丙○○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簽立切結書記載「本人(即立切結書人)甲○○, 茲為前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三官路五十九號房屋一棟 ,地號:塩埕段貳叁零陸之伍號,建號:叁肆陸玖信託登記在本人名下。將來 願無償過戶到 名下。為恐空口無憑,特簽立本切結書,陳明事實,以資憑 據。」,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在卷足憑,原告自承: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係其簽 名無訛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是原告空言指陳:上開切結書與其當初簽 寫之格式及內容不同云云,洵非可採。原告雖又陳稱:其簽立切結書時不甚了 解切結書內容云云;惟查,原告係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生,崑山工專畢業, 有戶口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則其於書立切結書之時,已逾三十而立之年,且 又非不解事理之人,故其就上開淺白明確之切結書內容,尚難以不解其義而率 爾否認其效力。 (二)次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楊金龍、楊清凱(南盟公司負責人,其父為楊英 宗),其二人於七十七年九月八日以系爭房屋擔保訴外人協發公司、豐盟公司 、新豐公司、順發公司、東昇公司對債務人南盟公司之債權,嗣於七十七年十 月三日由原告基於買賣之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亦先後予以塗銷,原告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系爭房屋擔保訴外人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對豐盟公司之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文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參之 證人楊英宗結證:「台南市○○路五十九號的房子,房子是我蓋的,我也在那 裡定居,到七十八年因財務問題我欠豐盟公司的錢,後來我將房子交給豐盟公 司的老闆處理,我是將房子賣給豐盟公司,直到債務處理好為止,至於豐盟公 司如何處理這個房子我不清楚」等語,及證人即代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代書陳森霖證稱:「據我所知楊清凱、楊金龍是豐盟公司的下游經銷商是經 銷麵粉,後來因經營不善,才將二棟房子委託豐盟公司處理,交由豐盟公司抵 銷債務。當時因豐盟公司負責人郭朝智為避免兒女爭財產所以都是借人頭在登 記,公司的人也都這麼說,我也有聽郭朝智說過,所以當初是借原告甲○○的 名字當人頭的,..房子過戶跟公證的費用都是郭朝智拿給我的」,「我是將 所有的資料(所有權狀、契約書)交給郭朝智」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言詞辯論筆錄),經與原告與訴外人豐盟公司均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 ,惟原告持有之所有權狀係事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聲請補給,有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在卷足憑,及上開所有權、抵押權設定登記異動情形等情互核,顯徵 證人楊英宗、陳森霖前揭證述:系爭房屋係賣給豐盟公司抵償債務,當初是借 原告名義登記等語,應堪採信。原告雖舉證人即原告之父林鑫垚證述:「當初 過戶之後代書是把權狀交給我,代書費用八千元也是我直接交給代書的,我把 權狀放在公司的鐵櫃,後來郭信宏接手之後就把權狀占為己有,房子是我出錢 買的,我的證明是我把土地賣掉買房子的,房子是我從麵粉經銷商那裡買來的 ,錢有些我是用匯款匯給麵粉經銷商,那是我用三百多萬元買的房子,錢是我 匯給大約有六家的麵粉經銷商,有的經銷商是直接來向我拿錢的。三百多萬元 是我賣土地的錢,錢有些是從我太太的戶頭領出來的」等語,但查,證人林鑫 垚前開證言與證人陳森霖上述證言互核,已有諸多齟齬,且審之證人林鑫垚就 其購屋之資金來源僅係空言陳述,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佐其說,而證人陳森霖 係供前具結再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受刑事偽證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 ,且其證詞亦與原告書立之上開切結書內容相符,足徵證人楊英宗、陳森霖之 前開證言顯較證人林鑫垚之證述為可採。 (三)再查,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出租與訴外人通利粉行楊 英宗,嗣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出租與訴外人龍旭企業有限公司, 而原告歷年來均持承租人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租賃所得)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綜合所得稅,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七年度 、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足憑,而據證人楊英宗 證述:「後來我是在七十八年跟豐盟公司老闆租這棟房子租到八十三年從事麵 粉工作,這間房子在八十三年有訂立契約,契約我是跟豐盟公司的老闆簽約的 ,是用豐盟公司的老闆名字跟我簽約的,租金我是每月月初二、三日交給豐盟 公司的老闆的,有時候老闆不在,我就將租金交給會計,請會計轉交」等語, 及證人陳森霖證陳:「房子過戶完之後房子都是交給我處理,我有幫他們去公 證,出租人是原告甲○○,實際上是豐盟公司郭朝智在收取租金,後來楊英宗 沒有再租用之後,房子的事我就沒有在處理了,房子過戶跟公證的費用都是郭 朝智拿給我的」等語,足認原告早於七十八年間即已知悉訴外人豐盟公司出租 系爭房屋乙事,倘系爭房屋非豐盟公司信託登記與原告所有,焉有多年來均未 見原告提出異議,主張所有人應有之權益,反而每年均持承租人開立之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申報租賃所得?原告雖又舉證人林鑫垚證稱:「租金是 承租人交給我的老闆,再由我老闆或是我老闆娘交給我的,房子從過戶之後租 金都有交給我,租金正確金額是多少,我已經忘記了,租金都有交給我,直到 八十三年以後我就沒有收到租金了。這段期間我有跟豐盟公司反應過,但是郭 信宏都不理我」等語,惟從證人林鑫垚上開證言,益徵原告早已知悉訴外人豐 盟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乙事,則原告既已知悉上情,多年來又就系爭房屋之租金 收益漠不關心,甚且其所舉之證人林鑫垚就其收受之租金數額亦未能明確陳述 ,反而推為不記憶,凡此均與事理常情相悖,顯難憑採。再證人林鑫垚雖又證 述:「房屋稅從房子過戶到現在都是我在繳納,房屋稅單是寄到我家由我繳納 的」等語,惟查,原告既為系爭房屋名義上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本為納稅義務人,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向其徵收房屋稅,乃 係踐行稅賦稽徵程序,尚難憑此遽認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又系 爭房屋稅款係以持單向金融機構繳納稅款之方式繳納,而非以轉帳之方式為之 ,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函附卷可稽,是該稅款實際上係由何 人持單繳款,亦乏積極事證證明之,尚難憑此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是故,原告既已書立切結書自承: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豐盟公司信託登記與原告 乙情,而多年來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均係由豐盟公司收取之,已經證人陳森霖 、郭信宏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事後亦均 持承租人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租賃所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綜合所得稅,堪認被告丙○○抗辯:系爭房屋原所有人以系爭房屋抵償南盟公 司積欠債權人豐盟公司等之債務,而豐盟公司將之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洵非子虛,且據此亦可徵原告明知並同意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豐盟公司以 其名義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收益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同意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豐盟公司以其名義出租系爭房 屋並收取租金,則被告丙○○受豐盟公司所託與被告即承租人乙○○接洽系爭房 屋租賃事宜,被告乙○○依該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準此 ,被告二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又其所為亦與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 乙○○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日止,按月以 三萬元計算之損害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