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賴炯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複代理人
- 宋金比律師
- 被告
- 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兼右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按清償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或被告自有外匯繳付之。
二、陳述:
(一)被告威歷包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歷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戊○○、丁○○、丙○○、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威歷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二)被告威歷公司亦於該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再由甲○○、戊○○、丁○○、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威歷公司據此融資契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美金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為威歷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威歷公司簽章提貨訖,清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茲此款項雖未到期,惟因被告威歷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據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美金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十一條等所定之利息、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威歷公司與原告簽立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融資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計算利息,如係即期或遠期信用狀融資,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計算,故利息以押匯日(九十年三月一日)美金授信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至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依上該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遲延利息依原告要求按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二‧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茲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為七‧八二五%加二‧五%為十‧三二五%,較起訴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外匯授信利率七‧六%為高,故以此十‧三二五%為 計算遲延利息。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違約金以十‧三二五%之百分之十即一‧0三三%(萬分位四捨五入)計之,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違約金以十‧三二五%之百分之二十即二‧0六五%計之。
(二)被告甲○○、戊○○、丁○○、乙○○等雖未親自於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簽名蓋印云云者,惟本件借款早於九十年元月間,即由主債務人被告威歷公司之董事兼財務負責人丙○○提出威歷公司經會計師查核、蓋用印鑑章之財務報表、工廠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暨保證人之個人資本資料至原告申請,原告且親至威歷公司訪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丙○○更帶同父親甲○○、婆婆戊○○、姐丁○○、兄乙○○等攜身分證正本、印章等至原告處簽約,而系爭款項確用於威歷公司進口貨物融資,其中縱有因丙○○之主導,安排第三人持甲○○、戊○○、丁○○、乙○○等身分證、印章至原告處簽約屬實者,惟主債務人威歷公司部分:按丙○○既為該公司董事且負責財務(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對外自有權代表公司,遑論公司交付印鑑章、財務帳簿、證照等機密資料予丙○○至原告申辦融資,客觀上更足使原告認丙○○係有代理權人,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此授信約定書、進口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對公司均屬有效,公司自應負責。退步言,丙○○既持上揭資料以向原告申請公司進口貨物融資為名,詐騙原告開發信用狀付款後,公司隨即搬遷一空,遭銀行拒絕往來,則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就原告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另威歷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至於保證人甲○○、戊○○、丁○○、乙○○等均係丙○○至親,且提供身份證正本、印章供丙○○使用,客觀上已有表見代理事實,彼等對善意之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即丙○○主導,而以彼等名義與原告簽署之保證契約,對彼等仍有效,應受拘束。
(三)請調取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二六號清償債務全卷。說明:該案件係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向被告等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據本院所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刑事卷所載該案事實背景與本案應大致相同。據悉被告等與華南商業銀行簽約之印章與本案印章相同,而華南商業銀行貸與款項後,係逕存入威歷公司帳戶,足證縱被告等未親自與華南銀行簽約,惟交付印章,就公司業務事項,確有授權處理。
(四)九十年元月間,被告丙○○係以主債務人被告威歷公司董事長之女兒暨董事兼財務負責人向原告洽辦借款事,非以該公司會計身分與原告洽談,且丙○○不僅提出威歷公司經會計師查核、蓋用印鑑章之財務報表、工廠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公司重要文件暨保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至原告公司申請,更安排原告人員至威歷公司查訪,以實際負責人身分接待,參以威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載丙○○確為董事,自屬公司負責人,對外有權代表公司,原告方與之洽辦。據上開刑事卷,被告威歷公司、甲○○、丁○○、乙○○等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提出刑事告訴狀第二頁上載甲○○年事漸高即無復過問威歷公司事務,而將俗稱公司大小章均交付丙○○保管(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卷第3頁)暨丁○○偵訊時陳「我父親甲○○是名義負責人,但是已很久沒有管公司的事」(同上偵卷第五八頁背面第4至6行),警訊時自陳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支票係甲○○交予丙○○持有使用等情,丙○○於威歷公司非僅會計人員爾,乃係掌管財務之董事,對外自有權代表公司。況本件威歷公司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之業務,乃屬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十七)所營事業欄(二)前項產品之製造機械及原物料之進出口買賣業務範圍內,則丙○○更有權代表公司處理,殆無疑義。
(五)被告等親自簽名與表見代理係不相容,故就保證人甲○○、戊○○、丁○○、、乙○○部分,原告以「親自簽名」為先位主張,非親自簽名成立表見代理為備位主張。先、備位法律關係不相容,請先審酌先位主張,至於主債務人威歷公司部分,其法定代理人甲○○親自簽名為先位主張,退步言,縱未親自簽名,惟依丙○○董事為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暨表見代理等規定,契約對威歷公司生效。親自簽名與表見代理,雖非立於先位、預備地位,但法律效果同一,即契約對威歷公司生效。
(六)若本院審酌丙○○提供公司證照帳簿、資料以各保證人名義持其印章、身分證等向原告詐騙開發信用狀付款,該當侵權行為者,按丙○○之擅用保證人等印章、身分證,縱有逾越彼等內部授權,為侵權(不法)行為者惟其使用印章而為契約用印之簽約行為,應屬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參照)
(七)依上開刑事卷,就丙○○九十年四月廿二日警訊筆錄稱以空白紙蓋上公司印鑑後交由陳界清仿刻,竊得丁○○身分證‧‧‧,向原告冒貸款項,暨甲○○、丁○○、乙○○等所指印章遭盜用云云,原告否認。核威歷公司、甲○○、丁○○、乙○○等告訴狀中明確指出公司大小章、丁○○等股東印章係交予丙○○保管,則丙○○當無以空白紙蓋公司印鑑,再仿刻之必要。且彼等既將印章交予丙○○,就有關公司業務事項,應有授權丙○○處理,客觀上更有授權表徵,被告等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否認印章真正云云,乃非屬實。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廿七日審理時稱,公司大章在丙○○那邊,小章即變更登記事項卡的負責人印章是在我這理等語,核本件借貸契約書上威歷公司負責人甲○○印章即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負責人印章,由丁○○保管,則其如何主張係遭丙○○盜用,至於丁○○主張身分證遺失云云,應請提出證明。
(八)本件威歷公司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乃屬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營事業欄(二)前項產品之製造機械及原物料之進出口買賣業務範圍內,即本件借款係用於威歷公司業務事項,殆無疑義。本件進出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之威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印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甲○○印文相同,上揭契約堪認為真實。至於威歷公司大章印文,雖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威歷公司印文不同,然此印文與本院調來之刑事警卷第十七頁所示之面額五十五萬元、支票號碼BA0000000、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發票人威歷公司之印章相同。據丁○○所陳:該支票係我父親交給我妹妹所持有及使用,所以該支票係由我妹妹丙○○開出無誤,嗣該支票經掛失止付,非因印鑑不符遭退票,足證其上公司印章為真正。丙○○更得威歷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得使用,則本件契約上之公司印章當係真正,此契約對威歷公司,自屬有效。是縱甲○○未親字到場簽章者,惟參酌前揭本件契約威歷公司大小章,係真正暨丙○○為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就公司業務事項有權使用本件契約所蓋用之印章等情,此契約對公司當有拘束力。退步言,縱院認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則公司應與之負連帶賠償之責。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如左:
1、對主債務人威歷公司部分:
⑴先位法律關係
①本件威歷公司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乃屬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十七項所營事業欄二、前項產品之製造機械及原物料之進出口買賣業務範圍內款項,亦由原告向國外銀行墊款,即本件借款係用於威歷公司業務事項,殆無疑義。
②本件進出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之威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印文與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甲○○印文相同至於威歷公司大章印文與威歷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支票章相同,上揭契約堪認為真實,以上請參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上載)
③甲○○雖未親自於契約書上簽名,然丙○○為威歷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仕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對外自有權代表公司與原告簽約,另威歷公司將印鑑章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帳冊、證照等機密重要文件交予丙○○,客觀上確有授權丙○○與原告訂約,此契約對威歷公司,自屬有效。至於威歷公司對於丙○○使用印章權限是否加以限制,丙○○是否越權使用,要屬其內部約定事項,不得據以此拘束善意之原告。
⑵備位法律關係
①退步言,威歷公司將印鑑章、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帳冊、證照等機密重要文件交予丙○○,客觀上足使原告認丙○○係有權申辦借款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威歷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此借款契約對威歷公司均有效。
②另丙○○既持上揭資料以向原告申請公司進口貨物融資為名,詐騙原告開發信用狀付款後,公司隨即搬遷一空,遭銀行拒絕往來,則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就原告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自不待言,另威歷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2、對連帶保證人丙○○部分:丙○○係親自於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上簽章,基此保證契約,應負返還款項之責。縱認丙○○意在詐欺,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亦應負給付款項之責。
3、對連帶保證人甲○○、丁○○、乙○○、戊○○部分:
⑴本院卷附刑事卷,威歷公司、甲○○、丁○○、乙○○等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告訴狀中明確指出公司大小章、丁○○等股東印章係交予丙○○保管,而本件借款係用於威歷公司業務事項,有如前述,則甲○○、丁○○、乙○○既將印章交予丙○○,就有關公司業務事項,應有授權丙○○處理,此保證契約,對彼等當屬有效。被告等於否認印章真正云云,乃非屬實。
⑵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廿七日審理時稱:公司大章在丙○○那邊,小章即變更登記事項卡的負責人印章,是在我這理等語,核本件借貸契約書上威歷公司負責人甲○○印章即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負責人印章,既由丁○○保管,應係丁○○提出予丙○○,丁○○就本件借款難謂不知情,丙○○更無盜用印章可言,況丙○○另提出丁○○身分證,雖丁○○稱身分證遭盜用云云,然查丁○○自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辦補發身分證,惟本件契約早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已簽訂丁○○嗣後縱申請補發身分證,亦無足為遭盜用云云之證據。
⑶至於保證人甲○○、戊○○、丁○○、乙○○等均係丙○○至親,且提供身份證正本、印章供丙○○使用,客觀上已有表見代理事實,彼等對善意之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即丙○○主導而以彼等名義與原告簽署之保證契約,對彼等仍有效,應受拘束。是原告依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款項。預備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十八、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威歷公司、丙○○部分)等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保證人甲○○、戊○○、丁○○、乙○○部分)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六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結匯單、通知書、票據交換所查詢簡覆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戶籍謄本、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美金匯率及授信利率表、九十年三月一日外匯利率及授信利率表、放款暨貼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調取被告威歷公司於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及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原告所提證物中被告威歷公司、甲○○印文之真偽。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威歷公司、甲○○、丁○○、乙○○、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1、就威歷公司部分:
⑴系爭進出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之威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印文,係被告丙○○盜刻,均非真正,與威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的「甲○○」印文不同。
⑵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民事準備書㈡狀第四頁提到:「該支票『係我父親交給...』,嗣該支票經掛失止付,非因印鑑不符遭退票,足證其上公司印章為真正...」一事,特提出更正:
①威歷公司支票所使用之大小章分別由丙○○、丁○○二人各自保管。
②該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所蓋之小章,並非丁○○所保管之真正小章,乃為丙○○私自盜刻,是該紙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
③該支票既非威歷公司所簽發,自不知該支票之存在,如何會去辦理掛失止付?事實是丙○○去辦理掛失止付,威歷公司全無所悉。
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之民事準備書㈢狀第三頁提到:「丙○○既持上揭資料以向原告申請公司進口貨物融資為名,詐騙原告開發信用狀付款後,公司隨即搬遷一空,遭銀行拒絕往來...」一事,特提出說明:
①關於丙○○向原告申請公司進口貨物融資,騙取原告開發信用狀款項一事,威歷公司完全不知情。
②威歷公司並非如同原告所說「隨即搬遷一空」,目前公司機械均在工廠之內,未曾遷移。
⑷丙○○擔任威歷公司會計一職,關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帳冊由她保管,實屬正常,至於「證照」部分係存放在公司保險箱之內,並無不當,丙○○私自將財務帳冊、證照攜出,與原告訂約,如何謂威歷公司有授權之實呢?對授權代理存在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甲○○、戊○○、丁○○、乙○○部份:
⑴甲○○於本件借款之一切印章,皆丙○○所盜刻,非本人所有,況且,甲○○亦未到場對保、簽名。
⑵被告戊○○從來不曾將身分證交予丙○○,至於所蓋之印章係丙○○盜刻,本人既未授權,亦未提供證件資料,對保資料既屬偽造,何來表見代理?
⑶被告丁○○、乙○○二人係威歷公司之股東,將股東印鑑章存放在公司之保險箱內,為避免遺失或遺忘混淆,應屬正常,丙○○私自竊取使用,何來「授權」之說?
⑷核保當時,冒充「丁○○」之人頭王秋萍持貼著丁○○相片之丁○○身分證,原告竟毫無警覺,上述事實也由王秋萍在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坦承不諱,懇請調查,原告在核保過程中有無重大過失?
⑸被告丙○○與原告訂約核保當時,被告乙○○人在大陸地區,並未身在台灣,如何能夠前往原告處核保呢?至被告乙○○之身分證係遭被告丙○○竊取的。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五一一二、五三三七號)、剪報、戊○○身分證影本各一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
一、查被告丙○○前科資料。
二、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乙○○入出境資料。
三、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被告丙○○等偽造文書刑事案卷。
四、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警局)就原告提出之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聲明書上威歷公司、甲○○之印文與被告提出之威歷公司、甲○○大小章之實物印章印文(大章二枚、小章一枚,見本院卷二二五頁),及萬泰商業銀行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印鑑卡上威歷公司、甲○○印文,鑑定其印文是否相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經其餘被告授權,於九十年元月間,提出威歷公司經會計師查核、蓋用印鑑章之財務報表、工廠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暨保證人之個人資本資料至原告申請進口物資融資,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代理其餘被告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威歷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並代理被告威歷公司於該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由被告甲○○、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威歷公司據此融資契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美金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為威歷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威歷公司簽章提貨訖,清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雖此款項雖未到期,惟因被告威歷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據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依照兩造所訂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自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按,原告初主張被告甲○○、丁○○、乙○○、戊○○等人係親自簽名於系爭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嗣改主張被告丙○○係受其餘被告之授權而為本件法律行為。見本院卷一六二頁)。倘兩造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丙○○負責威歷公司財務,係威歷公司之董事,對外自有權代表公司,威歷公司交付印鑑章、財務帳簿、證照等資料予被告丙○○至原告申辦融資,被告丁○○、甲○○、乙○○、戊○○為被告丙○○至親,其等提供印章、身分證予被告丙○○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認被告丙○○係有代理權人,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威歷公司、甲○○、丁○○、乙○○、戊○○應負授權人之責。又退步言,倘丙○○意在詐欺,而持上揭資料以向原告申請公司進口貨物融資,詐騙原告開發信用狀付款,則被告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對原告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威歷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告丙○○始終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而被告威歷公司、甲○○、丁○○、乙○○、戊○○則以:系爭進口融資借款並非被告威歷公司所為,係被告丙○○夥同陳界清等人冒充被告威歷公司、甲○○、丁○○、乙○○、戊○○之名義前往原告銀行簽立保證契約及對保事宜,實際上被告威歷公司、甲○○、丁○○、乙○○、戊○○均不知情,並無授權代理可言;被告威歷公司之印章及被告甲○○、戊○○之身分證、印章均係遭被告丙○○偽造,至被告丁○○、乙○○之印文係遭被告丙○○自保險箱竊取印章所盜蓋,被告丁○○乙○○並未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被告丙○○前去融資,亦是遭被告丙○○所竊,被告威歷公司、甲○○、丁○○、乙○○、戊○○既未為融資或連帶保證行為,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威歷公司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進口物資融資墊款,而其餘被告應與被告威歷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固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結匯單、通知書、票據交換所查詢簡覆單、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美金匯率及授信利率表、九十年三月一日外匯利率及授信利率表、放款暨貼現利率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威歷公司、甲○○、丁○○、乙○○、戊○○所否認,並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威歷公司是否與原告就系爭款項成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此關涉其餘被告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存在?經查:
1、按契約者,應由雙方當事人達成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且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威歷公司授權被告丙○○,向伊為進口物資融資行為一節,為被告威歷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丙○○有代理被告威歷公司簽立系爭融資契約之權限,負舉證責任責任,合先敘明。
2、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警訊時供稱:其提供銀行公司證照之影本,公司章是其以空白紙蓋上公司印鑑後交給陳界清偽造,其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原告銀行冒貸美金二十萬元,由其提供威歷公司相關證照、財務報表,並提供甲○○(父)、戊○○(婆婆)身分證影本交給陳界清變造,亦提供丁○○(姊)、乙○○(弟)之身分證正本,然後由陳界清找人頭偽稱身分證上的人向銀行辦理冒貸,甲○○之身分證影本是其擔任公司會計之便取得,乙○○之身分證正本是其為乙○○辦理護照事宜而取得,戊○○之身分證影本是其趁戊○○曾幫其於另家銀行對保之時而取得,丁○○之身分證正本是其趁丁○○不注意時自其皮包所竊取等語(見警訊卷),並有偽造之甲○○、戊○○身分證影本存於警卷可稽。而經本院囑託刑警局系爭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聲明書上威歷公司、甲○○之印文鑑定真偽,其鑑定結果則認聲明書上甲○○之印文與被告甲○○所提出之印章不相符,其餘印文則因欠清晰而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威歷公司確有授權被告丙○○為進口融資之行為,尚不得僅因被告丙○○原係負責處理被告威歷公司之會計及財務,並掌理該公司印章,即認其有權代理(代表)被告威歷公司訂立本件進口融資契約,是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丙○○係有權代理被告威歷公司訂立本件契約云云,尚難遽信。
3、雖原告復主張:被告丙○○縱無代理權,惟其持有被告威歷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章等,則被告威歷公司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威歷公司有授與被告丙○○代理權,自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係由被告丙○○夥同訴外人陳界清等人以冒用被告威歷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乙○○、戊○○之名義對保方式訂立,已如前述,而被告丙○○、陳界清等人因本件冒名訂立系爭契約,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丙○○因通緝尚未歸案審結,而陳界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其與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融資契約係由冒用被告威歷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不詳姓名男子代表被告威歷公司與原告訂立,被告丙○○殊無代理(或代表)被告威歷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融資契約可言。況本件契約係由冒用甲○○之不詳姓名男子持變造之身分證,前往原告銀行辦理對保,並偽簽甲○○之簽名及偽蓋被告威歷公司、甲○○之印文,顯係以不法行為成立系爭契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成立代理及表見代理之餘地。雖學說上對此種冒他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之情形(即所謂「冒名行為」),有主張如相對人對該被冒名之人有一定之聯想,而意在與其發生法律關係,原則上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加以處理等語(參閱王澤鑑教授,債法原理第一冊,第三○九頁),然考諸表見代理制度之旨趣乃在於保障交易相對人因信賴本人所創造之代理權存在外觀,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起見,而課以本人令負授權人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等規定即臻明瞭。茲就本件申貸融資墊款情形以觀,原告係循金融機構之慣例,要求被告威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本人」均應親自到場辦理對保,俱見原告於締約程序自始即明確表示與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威歷公司本人訂立系爭融資契約,其主觀上並無被告威歷公司授權由第丙○○或第三人代理(代表)之認知可言,自不因被告丙○○於辦理融資墊款時持有被告威歷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證件,而產生被告威歷公司授與被告丙○○代理權之信賴,核與表見代理之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威歷公司有何表見授權或容忍授權之事實,則其徒以被告丙○○持有上開文件為由,主張被告威歷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即不足取。
4、又按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人所負債務縱有一部未經清償,而該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因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威歷公司與原告就本件融資契約既不成立,迭如前述,則其餘被告連帶保證契約縱使成立,亦因所保證之主債務未存在,其等之保證債務自亦不存在,亦堪認定。從而,原告基於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丙○○持被告執照、身分證、印章等資料以向原告申請公司進口貨物融資,詐騙原告開發信用狀付款,則被告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對原告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威歷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查被告丙○○夥同訴外人陳界清等人以冒用其餘被告名義對保方式訂立,並申請委託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美金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美金一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為威歷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已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並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威歷公司簽章提貨訖,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損害之金額。至原告主張被告威歷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該規定適用前提係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倘係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九號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固係被告威歷公司之董事兼財務會計,然被告威歷公司設有董事長,董事長始為代表公司之人,被告丙○○僅係公司之董事兼會計,尚無權代表公司向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則其向原告公司為進口物資之融資行為,尚難謂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本件係被告丙○○夥同他人偽造威歷公司大小章向原告申辦融資貸款,自屬其個人犯罪行為,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法人及僱佣人責任,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書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美金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威歷公司與原告既未成立系爭融資契約,而其餘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因被告威歷公司主債務契約不成立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融資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先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復主張備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部分,經核被告丙○○之夥同第三人冒名申辦融資墊款之行為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美金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威歷公司應依民法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連帶賠償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提該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