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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丁○○

  • 原告
    顓麗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宜航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顓麗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宜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柒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 包被告所承攬之大潤發台南市大型商場新建工程其中之消防排煙工程,並約定工 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原告已依約如期完工,惟被告迄未交付工 程款,而被告另立工程款債權轉讓切結書,承認確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二百零五萬 元,被告並願將其對第三人潤安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惟查 被告於第三人潤安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債權只剩有壹佰零柒萬貳仟肆佰 肆拾肆元整,被告負有原告貳佰零伍萬元之工程債務,扣除其於第三人潤安公司 之工程債權壹佰零柒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轉讓與原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玖拾柒萬 柒仟伍佰伍拾陸元整。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所餘工程款九十七 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減縮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 份、工程款債權轉讓切結書影本一紙、保固切結書影本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七月五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丁字第一九三三號通知影本一紙等 為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除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外,另被告以書狀主張之內容略以:爭執原告所提證據之內容,原告 所提「工程款債權轉讓切結書」與本件爭訟無關,而且該切結書係原告以非法手 段取得,被告保留訴究之權利,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之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並無確定實體債權之效力,潤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仍屬被告所有,而 且被告之其他債權人也已紛紛提出聲明參與分配在案,被告不承認對原告所主張 之債權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稱如受不利之判決, 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工程合約,由原告公司負責「大潤發台南市大型商場新建工 程」之消防排煙工程,承攬金額為二百零五萬元,原告公司已完工交付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及被告公司所具交予潤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固切 結書一紙為憑,堪認屬實,原告自得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九條所定,於經認 可驗收通過後二週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承攬金額二百零五萬元。被告雖爭執兩造間 之債權尚有糾紛云云,惟其既未到庭,亦未陳明究有何糾紛而得阻礙原告請求承 攬價金之權利,非但毫無憑籍,且已有延滯訴訟之情,是其上揭主張自不足採。 四、原告依兩造所訂工程全約書,對被告得主張承攬價金二百零五萬元,原告本件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九十七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原告所具「民事訴之減 縮狀」送達之翌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數額宣告之。 五、至於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其餘承攬價金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部分,原告 以被告所出具之工程款債權轉讓切結書,主張被告將其對第三人潤安電機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此債權之讓與既經原告通知該第三人潤安電 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此債權讓與之 通知已生效力,依對潤安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陳明被告公司所餘債權額僅一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有九十年七月五日北 院文九十民執全丁字第一九三三號通知為憑,則在該數額內之債權,已發生債權 轉讓效力,原告自得直接對潤安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上揭數額為請求。另被 告雖主張該工程款債權轉讓切結書係原告以非法手段取得云云,核與本件無涉, 苟兩造間就上揭債權讓與之效力有所爭執,被告當另循訴訟解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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