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天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世烜律師
- 被告
- 甲○○ 住
- 訴訟代理人
- 石本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五三三八號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三十三號房屋之一樓及地下事部份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停止。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丙○○二人合夥經營事業,向訴外人芸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芸商公司)承租其店面及其營業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與芸商公司訂立租約承租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三十三號房屋一樓及地下室(下簡稱系爭房屋),承租後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以芸商公司所使用之商號〔大綠蛙新生活便利商店〕名義經營便利商店。上開租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後芸商公司仍續租予原告,原告繼續使用其商號及系爭房屋至今,此有原告與芸商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也有在店內工作之前後二位店長李志傑及林素蘭可以作證(李志傑自八十五年五月退伍後到店裏工作至八十六年七月,後由林素蘭接任至今)。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立刻訂貨經營生意,仍由原告乙○○陸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三日分別簽發付款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帳號七六六-四號)、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二十七萬六千三百元、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之支票向訴外人長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長裕公司)進貨,並由長裕公司兌領完畢,請鈞院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總社調閱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則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人,且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即開使占有使用至今。
(二)查被告甲○○以八十五年十七日成立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訴外人芸商公司聲請強制執遷讓房屋,然原告在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即承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公證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生效力,即被告甲○○,以及鈞院民事執行處不可持上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成立之公證書對原告強制執行。詎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五三三八號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出執行命令,限期命遷讓,則無異將原告視為債務人,強制執行排除原告現在所經營之「大綠蛙生活便利店」。因被告所持之公證書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原告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以及強制執行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鈞院徹銷或停止原告所占有使用部份之標的之執行程序。
(三)本件訴訟之重點在於原告乙○○及丙○○二人是否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前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即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與芸商公司間之公證書係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始成立,則執行名義之公證書對原告不生效力,至為明顯,原告自得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以占有人之地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四)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向 鈞民事執行就系爭之執行程序明異議,惟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南院鵬執速字第五三三八號函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停止執行,仍依原定期日執行」,即無異將原告二人視為債務人而加以執行,蓋原告對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若認原告為〔第三人〕而非〔債務人〕時,應對原告之異議為准或駁回之裁定,於異議有理由時,應撤銷執行命令,若異議無理由時,應裁定駁回異議,然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對原告之聲明異議作出任何裁定,未撤銷執行程序,也未裁定駁回,而用函示之方式通知原告應繼續執行,顯然將原告二人視為執行債務人加以執行,則原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致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以公證書對原告不生效力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
(五)原告丙○○與芸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采玲原為夫妻,惟感情不睦,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即雙方訂立離婚協議書,四月十日登記時因手續未備而未完成離婚登記,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再申辦離婚手續,並登記完畢。五月二十三日登記時應戶政人員之要求,將離婚協議書之日期改為五月二十三日。因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原告丙○○與郭采玲協議離婚後,郭采玲欲退出本件超商店之經營,原告丙○○一人又無足夠資金,乃找來住台中之朋友原告乙○○出資,與原告乙○○共同合作,繼續經營,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共同向芸商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又芸商公司係與長裕公司訂定加盟契約加盟經營「大綠蛙」超商店,已支出加盟金五十萬元予長裕公司,若原告不能繼續使用芸商公司之名義,則原告在系爭房屋原址以大綠蛙商號繼續營業,勢必再支付一筆加盟金予長裕公司,又原告若要自己申請統一發票,又得另外斥資成立公司,花費甚多,且並無意義,因此,郭采玲退出超商店經營後,仍同意由原告二人以芸商公司名義經營,且使用芸商公司之統一發票,原告使用芸商公司之名義及統一發票,猶如向人借牌承攬工程。
(六)原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與芸商公司訂立租約時,並非芸商公司之股東,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才入股於芸商公司,有芸商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八十七年度證卷交易稅繳款書可證,即原告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芸商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時,並非芸商公司之股東。
(七)芸商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租期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郭采玲所述,訂約時被告有向芸商公司表示到期後一定會再續約五年予芸商公司,故該二人之租約有約定被告若不續租,應於六個月前先通知芸商公司,然被告自已違約,從未通知芸商公司要收回房屋,即表示要收回。若按被告與芸商公司原先之合意,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後再續租五年,則芸商公司應可租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南院鵬執速字第五三三八號通知一紙、離婚協議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大綠蛙新生活便利店加盟合約書一份、芸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三份及八十七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志傑、林素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提出向芸商公司承租爭房屋一事,實是為暫緩強制執行的詭計。被告於九十年年一月十七日向經濟部申請芸商公司之社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赫然發現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芸商公司的股東名冊中,郭采玲是芸商公司之董事長,原告乙○○、丙○○亦分別為芸商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芸商公司總資本額三百萬元,郭采玲佔七十五萬元,乙○○佔七十五萬元,丙○○佔四十五萬元,上述三人為芸商公司的前三大股東。又原告丙○○為芸商公司負責人郭采玲之配偶。
(二)芸商公司的前手為長裕公司,郭采玲與原告丙○○為長裕公司之股東,謹附經濟部長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影本為證。被告之前手為正新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長裕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協議書,將系爭房屋租予長裕公司使用,惟於協議書中第十二條約定承租人未經同意不得轉租,若有轉租即視同違約,承租人同意無條件交還房屋,協議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同時即俱法律效力,且被告與芸商公司所簽立之正式租賃契約其簽約日為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協議書與正式合約之時間皆早於原告所提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故原告所提被告對其無執行名義之主張不成立,況且原告是芸商公司的董事與股東,絕非第三者,故其所提之主張更不成立,若無此協議書,芸商公司何來權力遷入系爭房屋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取得公司執照。
(三)依據被告與芸商公司之正式合約書與公證租約中第八條有約定爭房屋非經屋主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若承租人因經營權換人,則必須經屋主同意並另訂契約,否則轉租即視同違約,承租人同意無條件交還房屋,無異議。
(四)芸商公司於一年十個月訴訟期間從未提及其有轉讓或轉租予第三人,鈞長可查閱之前之開庭資料。至今於其被裁定不可上訴時,才蓄意要第三人提出異議達其暫停強制執行之目的,請鈞長要求原告出俱保證,證明其無再轉租事實,否則一再興訟,此案將無結案日。
(五)原告乙○○在起訴狀中提即以支票支付貨款一事。原告乙○○是芸商公司之最大股東與董事,由其支付公司貨款,事屬當然。渠等故意請求鈞長向台中二信調閱支票乃用心於拖延法院審案時間,達到延長強佔債權人房屋之目地,其所謂證人與本案無關,關鍵在於原告乙○○與丙○○以芸商公司之董事與股東身份聲稱為第三人是個騙局。
(六)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芸商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純屬虛偽不實之脫法行為,因原告丙○○為芸商公司負責人郭采玲之夫,且原告丙○○與乙○○復為芸商公司之股東,由此可證,原告與芸商公司所訂約之租賃契約不實。退而言,縱如原告如起訴狀所載有續租行為,並舉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店內工作之前後店長可證之外,依原告等既為芸商公司之股東,明知芸商公司非為房屋所有權人,且房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芸商公司提起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等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與芸商公司簽訂契約,顯見其約非實。
(七)本件系爭房屋原租賃為長裕公司所承租,租賃期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止,計三年,旋因該公司票據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遭退票,長裕公司股東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向被告懇求改以其妻郭采玲之名義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成立之芸商公司變更承租人名義繼續營業,被告以渠等創業不易仍應允所請,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至鈞院公證處公證租賃期限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二年九個月,由此觀之,芸商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始取得租賃權,孰能尚未取得租賃權之前,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足證其不實。
(八)系爭房屋於執行中,芸商公司即藉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結案,進而提起再審程序,利用訴訟程序阻擾強制執行時日將近二年,當在這二年期間訴訟主體即為芸商公司,該公司亦從未提及有轉租情節,況原告復為芸商公司之股東,明知所簽訂租賃契約載明不得轉租之規定,原告豈有不知之理。原告若確有轉租之情形,為何當時在第一次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時,未就究系爭之執行程序提出聲明異議,事隔二年始提出聲明異議,顯見其約非實。
(九)系爭房屋原出租予長裕公司,因該公司票據退票,惟恐日後營運交易困難,長裕公司執行股東丙○○(與長裕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春江係姊弟)請求變更承租人之名義,被告已經同意其請求,故無論變更何人為承租人之名義,對被告無實質之意義,當時原告若有意承租系爭房屋,為何不以原告之名義簽訂租賃契約(被告受制於長裕公司所承租之年限,不同意其變更承租人之名義,系爭房屋亦不可能收回,故無論以何人名義為承租人,完全操在長裕公司手裡),況名義變更後,所付租金仍然由長裕公司簽發之支票,迨至拒絕往來戶才由原告丙○○換回。原告既為芸商公司之股東,執行案卷有無資料可覆按,故執行處將原告視為債務人並無不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提起本訴顯非適法。
三、證據:提出芸商公司及長裕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及股東名簿各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公證書一份、統一發票五張、郭采玲身分證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支票影本九張、存款不足退票單二張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合夥經營事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向芸商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及其經營權,使用芸商公司之商號在系爭房屋經營「大綠蛙新生活便利商店」。上開租約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後,芸商公司仍續租予原告,原告繼續使用其商號及系爭房屋至今,而被告以其於八十五年十七日與芸商公司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芸商公司聲請強制執遷讓房屋,然原告在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即承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所持之公證書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生效力,即被告以及鈞院民事執行處不可持上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成立之公證書對原告強制執行,詎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五三三八號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出執行命令,限期命遷讓,是原告得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又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具狀聲明異議後,鈞院民事執行處僅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南院鵬執速字第五三三八號函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不停止執行,仍依原定期日執行」,即無異將原告二人視為債務人而加以執行,蓋原告對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民事執行處若認原告為〔第三人〕而非〔債務人〕時,應對原告之異議為准或駁回之裁定,於異議有理由時,應撤銷執行命令,若異議無理由時,應裁定駁回異議,然鈞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對原告之聲明異議作出任何裁定,未撤銷執行程序,也未裁定駁回,而用函示之方式通知原告應繼續執行,顯然將原告二人視為執行債務人加以執行,則原告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致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規定,以公證書對原告不生效力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鈞院撤銷或停止原告所占有使用部份之標的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及丙○○分別係芸商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無向芸商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必要,且芸商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始取得租賃權,孰能於尚未取得租賃權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承租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丙○○為芸商公司負責人郭采玲之夫,原告丙○○與乙○○復為芸商公司之股東,顯見原告與芸商公司所訂約之租賃契約不實。再者被告聲請芸商公司遷讓房屋執行事件,芸商公司即曾藉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結案,進而提起再審程序,利用訴訟程序阻擾強制執行時日將近二年,期間芸商公司從未提及有轉租情節,原告亦未曾提出異議,表明其有承租系爭房屋,於芸商公司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被告繼續執行之際,才又提出租賃契約聲明異議,顯見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係原告與芸商公司虛偽所簽立,係為暫緩強制執行的詭計,原告執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提起本訴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是依該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在當事人方面: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當然必須係執行債務人,被告則為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執行債權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所謂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係指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機關對於債務人實施國家之強制力,以實現其私權之人之謂,而執行債務人則係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之人,即債權人聲請狀所表明請求其履行義務之人。另債務人必須有異議原因,即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足以消滅債權人之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債務承擔。又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進行,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延緩執行、和解契約之成立、展期清償等等,方可據前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均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先予敘明。
四、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三三八號執行事件,係由被告執其與芸商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約定承租人如不依限給付租金或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經聲請本院公證處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公字第一一六一九號公證書公證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芸商公司應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聲請狀所請求執行之債務人為芸商公司,且執行程序所列之債務人亦均為芸商公司,並未列原告為執行債務人,此有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三三八號執行卷可查,則原告顯非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此由本院上開執行卷係列芸商公司為債務人亦可明之,,從而債權人即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之事由存在,亦應由執行債務人即芸商公司提起異議之訴,而芸商公司前亦以債務人之地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並無異議原因而判決芸商公司敗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一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更足徵原告並非上開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則其對上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再參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占用系爭房屋,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執行名義效力應不及於原告,故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若依上開執行名義執行將侵害原告在系爭房屋經營大綠蛙便利商店之利益等語,而不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現占用人是否屬實,然其所主張者顯係在爭執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以及強制執行命令是否侵害其利益等強制執行方法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程序事由,應係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屬執行名義有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事由,亦不符合債務人有異議之原因之要件。從而,原告對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係規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而此所謂之「訴訟」在執行程序開始後亦係屬異議之訴,此由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可知,是其有無得撤銷執行程序之異議權存在,仍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異議之訴之規定來認定,而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異議之訴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並非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且被告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亦無不成立或消滅或得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其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無理由,已如前述。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則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原告並未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原告亦未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異議之事由存在,則亦顯難以此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難謂該公證書執行名義有何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其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得請求本院撤銷或停止執行程序,亦顯無理由。
七、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實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人,為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而所謂當事人即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當事人以外,其法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而無論係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均應以裁定為之,並非利害關係人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始須以裁定為之,是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應為准駁之裁定,對債務人之聲明異議則毋庸裁定,若執行法院未為裁定,即係將聲明異議人視為債務人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告以執行法院未對其九十年一月四日聲明異議狀為裁定,而主張其應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云云,亦無足採。又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係屬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以及強制執行命令是否侵害其利益等強制執行方法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程序,依上開規定,應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已如前述,縱執行法院對原告先前所為之聲明異議,未為准駁之裁定,亦僅係執行法院疏未依法處理之問題,原告應可再執同一事由聲明異議,並促執行法院依法為裁定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三三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童來好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