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光慧玩具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乙○○ 住同
- 被告
- 身分
- 被告
- 甲○○ 籍設
住台
應受
身分
丁○○原名
籍設
住台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柒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光慧玩具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甲○○、丁○○(原名:李沙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0五及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付,其中三百萬元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分四十期平均攤還,另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按月繳付利息,先付清利息後始歸還本金。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放款支出傳票三件、存放款利率表二件、查詢單三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光慧玩具有限公司、乙○○、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實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是伊簽的,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現在無能力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光慧玩具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光慧玩具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三百萬元及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止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止,借款期間內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利息則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一0五及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付,其中三百萬元借款部分本金及利息分四十期平均攤還,另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按月繳付利息,先付清利息後始歸還本金。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之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件、放款支出傳票三件、存放款利率表二件、查詢單三件為證,被告光慧玩具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丁○○對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無能力清償云云。然此並不足以免除其給付責任,被告丁○○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光慧玩具有限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又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 楊育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8 ┌───┬────────┬────────┬──────────────┐ │編號 │本 金 │利 息 之 計 算 │違 約 金 之 計 算 │ │ │(新台幣) │ │ │ ├───┼────────┼────────┼──────────────┤ │ 一 │ 二百八十萬二千 │ 自民國八十八 │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 │ │ │ 五百八十四元 │ 年十月三十日 │ 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 │ │ │ │ 按週年利率百 │ 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 │ │ │ 分之十一點一 │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0五計算之利 │ 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息。 │ │ ├───┼────────┼────────┼──────────────┤ │ 二 │ 一千一百五十萬 │ 自民國八十八 │ 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 │ │ │ 元 │ 年十月三十日 │ 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 │ │ │ │ 按週年利率百 │ 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 │ │ │ 分之十點一0 │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五計算之利息 │ 二十計付違約金。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