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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璟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安勳律師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璟立股份有限公司、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璟立股份有限公司各於民國①九十年三月十五日②九十年三月十五日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④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①六十萬元②二百四十萬元③八十萬元④三百二十萬元,由被告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①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②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④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①百分之八點二八五②百分之七點九一③百分之八點三二④百分之八點三二機動調整計算,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清償。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㈡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被告璟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九百六十萬元為限額,被告丁○○願負連帶清償責任。㈢詎被告璟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之上開借款各自①九十年五月十五日②九十年五月十五日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④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①六十萬元②二百四十萬元③八十萬元④三百二十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丙○○未於原告所提出之四紙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蓋章,亦未授與他人代理權,因被告丙○○雖原為璟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應老闆己○○要求而為連帶保證,然被告丙○○已於九十年二月底離職,而另任職於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所提出之前述四紙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筆跡、印章不可能為被告丙○○所為。更何況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被告丙○○均於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亦不可能於系爭四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倘原告係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凡持有貴行所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之約定條款,惟此「視為代理人」之約定,除違反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外,同時亦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約定無效」之事由,應認本條款約定為無效。縱認前揭約定不符「約定無效」條款規定,然此「視為代理人」之約定,依法律解釋本旨,亦應作限縮解釋於「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自不包括延期清償之簽立借據(即換單)在內。又原告自承系爭借款原為定期債務,嗣經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是依前述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原告應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取得保證人之同意,惟被告丙○○從未接獲書面通知,亦不曾表示同意延期清償,依法自無庸負保證責任。且原告以附合契約條款約定保證人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權利(即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亦應認為無效。再本件同案被告己○○、丁○○九十年三月八日簽立之保證書,應係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前之徵信程序,惟其內並無被告丙○○之簽章,足見原告於允許延期清償前,應已知悉被告丙○○業於九十年二月底離職,否則豈有不要求丙○○併同簽立保證書之理?且原告自始並未提出被告丙○○所簽立之保證書,則兩造間是否有保證契約存在,不無可疑?是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為被告丙○○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璟立股份有限公司、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往來明細表及授信往來留存印鑑便查卡為證,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因之,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行使權利,就上開契約是否真實,即是否為有權制作者所作成,固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惟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私文書上所蓋之印章如係真正,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印章確係遭人盜用,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應推定該文書亦為真正。

2、本院依職權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提出之系爭四紙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丙○○」之簽名、印文,與被告自承為真正之文書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授信約定書(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上「丙○○」之簽名、印文是否相同?其簽名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系爭四紙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丙○○」之簽名筆跡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授信約定書上「丙○○」之簽名筆跡皆不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二二三一四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其印文部分經法務部調查局依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系爭四紙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丙○○」之印文與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授信約定書上「丙○○」之印文相同,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0三二七二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以有權制作私文書之人在該文書上簽名或(及)蓋章二者備其一者,即足發生效力,準此而言,系爭四紙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丙○○」之印文與被告自承為真正之文書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授信約定書上「丙○○」之印文係屬相同,足認系爭四紙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丙○○」之印文為真正。倘被告丙○○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蓋之事實,縱令其姓名為他人代為填載,揆諸前開說明,亦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四紙借據為真正乙情。

3、被告丙○○辯稱: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八日均於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不可能於系爭四紙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云云,固據提出勞工保險卡、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打卡明細表為證;然查:依被告丙○○所提上開證據,僅足認被告丙○○於前揭日已在訴外人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此與其是否擔任被告璟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必然關連性,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再依被告提出之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打卡明細表之記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係在上午八時二十三分打卡上班,同年四月十八日係在上午八時十五分打卡上班,此外,並無其他有關於被告丙○○當日上班情形之記載,有上開打卡明細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丙○○當日利用上班時間或午休時間辦理擔任被告璟立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四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宜,亦不無可能,要難僅憑被告丙○○當日有打卡上班而遽謂系爭四紙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丙○○」之印文係遭他人盜用。

4、綜上所述,被告丙○○雖以:其未於系爭四紙借據連帶保證人欄蓋章云云置辯,惟系爭四紙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丙○○」之印文既屬真正,而其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被盜蓋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璟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系爭四筆借款,由被告己○○、丙○○、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璟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之上開借款各自①九十年五月十五日②九十年五月十五日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④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①六十萬元②二百四十萬元③八十萬元④三百二十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依上開證據,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又辯稱:系爭借款係允借款人延期清償而簽立借據(即換單),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應即以書面通知並取得保證人之同意,惟被告丙○○從未接獲書面通知,亦不曾表示同意延期清償,依法自無庸負保證責任。再本件同案被告己○○、丁○○九十年三月八日簽立之保證書,應係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前之徵信程序,惟其內並無被告丙○○之簽章,足見原告於允許延期清償前,應已知悉被告丙○○業於九十年二月底離職,否則豈有不要求丙○○併同簽立保證書之理?且原告自始並未提出被告丙○○所簽立之保證書,則兩造間是否有保證契約存在,不無可疑云云;但查: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非必以保證書之形式為之,倘與借據同書並表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旨,亦無不可。被告丙○○既於系爭四紙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用印,表明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堪認其已明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且承諾就系爭四筆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其前揭所辯,洵非可採。又其雖聲請訊問證人即九十年三月八日保證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己○○、丁○○)上之對保人及原告銀行內部核對保證書與借據之人,惟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非必要書立保證書,已如前述,是上開證人核與本件爭執要點之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丙○○與丁○○間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同一給付之義務,因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於此敘明。

(四)原告與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至被告丙○○辯稱:其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凡持有貴行所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之設,係為免除或減輕原告對於放款授信及延期、分期清償審查之責任,應認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規定,依法應屬無效云云,核與本件爭執要點即被告丙○○應就其印章係遭他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乙節無關,而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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