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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四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四號

原告
理想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建號一0一一,即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三五八號地下層樓停車場,其中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七0,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由設定義務人涂忠男所設定(設定字號南市地字第0一九八一七號),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至一一一年四月七日止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委由原告台南分公司經理王台安,出面向訴外人涂忠男、林櫻柳夫妻購買坐落台南市○區○○路一段三五八號四樓之一、四樓之二貳戶建物,及大樓土地持分一萬分之一八二暨地下樓建號一0一一停車場停車位二格(編號十六、十七)持分一萬分之三七0(下簡稱系爭建物及停車位),訂有買賣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歸屬原告所有作為原告台南分公司之營業場所使用。

(二)因在原告向訴外人涂忠男、林櫻柳購買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前,涂忠男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即已將整棟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及整棟建物分別提供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及最高限額四千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地下一層樓部分之登記字號為南市地字第0一九八七號,為此原告購買之初即與被告接洽表示要將應付與出賣人涂忠男之買賣價金一部分直接付給被告,被告則應將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上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經被告同意後,原告乃依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由原告之受任人王台安協同訴外人涂忠男至被告台南分公司,將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二張,金額共六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當場交付予被告台南分公司經理施教忠收受,以資抵償涂忠男對被告之抵押債務,被告並已將原告之支票收取後交換兌領入帳。

(三)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付清價金並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卻發現被告漏未將原告所購買之地下室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經向被告接洽,被告卻以訴外人涂忠男之其他債務尚未全部清償拒絕辦理塗銷登記,實有違誠信原則。

(四)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而當初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及停車位時,係經過被告及訴外人涂忠男(抵押債務人)之同意三方面會同由被告收取原告支付之價金支票兌現,被告即應依約將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共有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何況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替前手出賣人涂忠男以買賣價金支票交付被告以抵償抵押債務之事實,則原告因購買不動產乃以價金付款支票交付被告兌現以清償所買不動產之抵押債務,顯然原有之抵押權應該消滅,即使系爭地下室部分疏忽遺漏辦理塗銷,被告基於買賣當初對原告所為之承諾及原告對被告確無抵押債務存在,被告即有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地下層平面圖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寶島商業銀行交易查詢報表一件、取款憑條一件、台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謄本各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台安、鄭應瑞、涂忠男、施教忠、林淑美、張憲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涂忠男、林櫻柳間因有金錢借貸關係,因而訴外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且因訴外人涂忠男等目前尚欠被告四千三百四十二萬八百七十五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被告依法對其擔保物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與訴外人涂忠男間買賣契約毋需經被告同意,原告明知買賣交易之標的上仍有被告抵押權利存在,按理原告若於該交易過程中權益受損,應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賣方即訴外人涂忠男另提損害賠償之訴,而與被告無關。

(三)被告否認與原告及涂忠男間存有同意塗銷系爭標的物上抵押權登記之協議,完全係原告一面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銀行交易查詢單及取款憑條僅能證明有向出賣人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與被告和訴外人涂忠男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兩回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委由台南分公司經理王台安,出面向訴外人涂忠男、林櫻柳購買系爭建物及停車位,惟因訴外人涂忠男前曾以包含系爭建物之整棟建物及系爭建物地下一層樓全部,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原告為求買受完整之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即地下層應有部分)權利,乃與被告台南分公司經理施教忠接洽,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買賣尾款六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直接交付予被告清償訴外人涂忠男之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即願將原告所買得之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之代理人王台安隨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會同訴外人涂忠男至被告台南分公司,交付支票二張金額共六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予被告以資清償訴外人涂忠男之抵押債務,被告並已兌現領取,惟其後原告付清價金並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卻僅塗銷系爭建物上之抵押權登記,疏未將原告所同時購買之地下層樓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致原告所登記取得之台南市○區○○段建號一0一一,即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三五八號地下層樓停車場,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七0部分,仍存有最高限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被告實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據兩造之協議,訴請被告依約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同意原告願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原告與訴外人涂忠男間買賣契約根本毋需經被告同意,原告明知買賣交易之標的上仍有被告抵押權利存在,按理原告若於該交易過程中權益受損,應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賣方即訴外人涂忠男另提損害賠償之訴,而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委由台南分公司經理王台安,出面向訴外人涂忠男、林櫻柳以總價金九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之金額向訴外人涂忠男購買系爭建物及停車位,原告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將買賣價金之尾款六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支付予被告以清償訴外人涂忠男對被告之抵押借款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被告交易查詢清單及取款憑條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兩造有:原告交付價金予被告清償訴外人涂忠男之抵押債務,被告同意塗銷原告所買受部分之建物及地下層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之協議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在於兩造有無上開協議存在,經查:

(一)本件原告之代理人王台南向訴外人涂忠男買受系爭建物及停車位時曾至被告台南分公司洽談如何塗銷系爭建物及停車位之抵押權登記並達成上開協議等情,業據證人涂忠男於本院審理證述「(簽立買賣契約的過程如何?)我們買賣時,當時原告公司有問我,房子跟停車位有無向銀行辦理貸款,有問我欠銀行多少錢,我要賣時,我有詢問寶島銀行,貸款要如何清償,才可以塗銷抵押權。我當時是向被告銀行經理施教忠請教,他說叫我請要買房子的人去跟他談,後來理想為了小心起見,就會同我到寶島銀行一起去談。當時施經理當面承諾說,如果清償四百六十萬元,他就要塗銷房屋部分的抵押權。又說如果同時再還六十萬元,就要把房子跟停車位的抵押權全部塗銷。之後原告他就安心,但原告怕我沒有把錢拿去清償貸款,就說他要自己拿錢去銀行清償。原告有去詢問銀行,由他親自去銀行清償,是否可行,銀行也同意,後來要繳錢時,是原告約我一起到寶島銀行繳的。原告總共付給被告銀行六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被告雖抗辯證人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其證詞不可採信,惟證人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與本件無涉,尚難以證人有借款債務即認證人之上開證言不可採,且證人所證等語與另一證人即原告台南分公司經理亦即本件之承辦人王台安所證述「這件買賣的地點是我找的,當時建設公司是涂忠男,當時我要買房子是跟涂忠男談的,是買二個辦公室及二個停車位,總價金新台幣九百九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整,簽約金給一百萬元,有付給涂忠男,當時被告公司台南分公司的經理施教忠有問我尾款要付多少錢,我有給他看我的契約書,我當時尾款不敢給涂忠男,我當時有跟被告公司施經理談,尾款要付給他,我問他這筆錢,是否可以塗銷二間辦公室和停車位的抵押權,他說錢夠,台北公司寄支票來,我約涂忠男到寶島銀行辦公室,把錢交給施經理... 」等語,亦相符合,再參以被告亦自認原告確有交付六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予被告,果兩造間無上開協議,原告何須將買賣價金尾款交付予被告收受,足徵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二)又查原告本件向涂忠男所買受之系爭建物(即建號九九二號及九九三號)亦確經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部分清償為由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台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二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因其依約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將買賣價金尾款直接交付被告,被告乃依約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辦理抵押權塗銷,應堪採信,否則被告在抵押債務人涂忠男尚有抵押債務存在下,何可能將上開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足見兩造應有上開協議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涂忠男買受系爭建物及停車位時曾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將價金尾款交付被告後,被告即同意同意塗銷原告所買受部分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應屬實在,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無上開協議,為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依約塗銷原告所買受之台南市○區○○段建號一0一一,即建物門牌台南市○○路○段三五八號地下層樓停車場,其中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七0,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由設定義務人涂忠男所設定(設定字號南市地字第0一九八一七號),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至一一一年四月七日止之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童來好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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