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三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三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昱霆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昱霆有限公司核因有修正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經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九一八五二八號函命令解散,並通知公司及負責人依法於十五日內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因逾期未辦理,嗣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經中字第第六六四九七七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而被告昱霆有限公司被撤銷登記後,並未聲報清算暨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認無訛,有被告昱霆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0)高貴民律行字第五一六五二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0九一三四六一0四一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昱霆有限公司既未依法進行清算,依前開法文所示,其法人格即尚未消滅,則原告以之為被告,於法並無不當,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昱霆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邀同被告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廿五日止,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時,亦隨同調整,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昱霆有限公司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五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五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戊○○、丙○○、乙○○、甲○○等人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被告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利率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傳票二紙、授信約定書五份及戶籍謄本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表及放款帳卡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三年九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家瑛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