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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出資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2 日

  • 當事人
    乙○○○甲○○間請求返還出資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間隱名合夥之財產清算。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以其經營之禹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禹全公司 )業與在巴布亞新幾內亞國(下稱巴國)當地礦業地權所有人達成開採 礦業協議,因而可以合作開發採礦及提煉為由,與原告訂立隱名合夥契 約,約定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原告因而出資八百萬元,然自八十三年投 資迄今,採礦工作絲毫未見開採,顯然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且原告亦於 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台南西華郵局第七四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夥,並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之出資八百萬元。 (二)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甲方固寫明「禹全興業有限公司甲○○」 ,惟契約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存於禹全公司與原告間,其理由 : 1.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即載明「禹全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之與巴布亞新幾內亞當地礦業地權所有人(地主)之交往,並獲得 同意合作開採礦業並提煉工作」,自明取得礦業合作開採權者為被 告,並非禹全公司,故就礦業開採之事有權與原告訂約者自屬被告 ,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至明。 2.被告與訴外人簡雪娥就本件之礦業開採投資,係以其個人名義所簽 訂,自明被告均係以其個人業已取得礦業合作開採權利為由,與人 簽訂契約。 3.被告所提出之帳冊記載「股東投資金額表:甲○○-一五八0萬, 林素如-八百萬,簡雪娥-六二0萬」,亦明被告確係以個人名義 和原告訂約。 4.被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二號偵 查中,從未否認係其個人與原告訂約,」即使本件訴訟中,被告一 開始亦未否認其個人有與原告訂立隱名合夥契約,而僅抗辯因虧損 ,故無法返還出資金,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隱名合夥契約。 5.被告在巴國採礦,均係以私人名義為之,並非公司型態,此觀被告 提出之帳冊,委託製作者均係LAI HSIAO PEY(賴曉蓓,被告之前 妻),且被告從台灣匯款均係匯至賴曉蓓私人帳戶等情,自明被告 係以個人名義開採礦業。 6.依台南市政府函,可知禹全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即辦理停業登 記,而被告於禹全公司停業後,尚多次要求原告出資並收取原告之 出資,益明被告係以其私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三)被告在巴國以個人名義開採礦產,且在巴國之採礦事宜均係由其負責處 理。其為出名營業人自明,被告並未協同營業。縱被告在巴國開採礦業 係另行成立公司為之,亦屬身為出名營業人之被告未經營事業所成立, 原告並未成為巴國之該公司股東,是被告抗辯本件係共同投資云云,自 屬無據。原告雖前往巴國二次,惟原告前往巴國係為了解被告是否確實 有礦業開採權及是否確實有從事開採,以決定是否出資,然原告並未參 與礦業開採營運之事宜,即未協同營業;另原告之小叔陳良溪至巴國, 係陳良溪個人與被告有生意往來,陳良溪係應被告之邀而前往巴國,與 原告無涉,是原告就礦業開採事宜並未協同營業。且本件礦業開採自始 至終,無論從台灣匯款至巴國,抑或在台灣、巴國採購機器、物品、聘 任人員,例皆由被告或其委託人即前妻賴曉蓓出名為之,原告並未參與 ,是本件並非合夥,而屬隱名合夥至明。 (四)綜上,兩造間既存在隱名合夥契約,且該隱名合夥契約業因目的事業不 能完成及原告發函聲明退夥而告終止,被告自應就隱名合夥財產與原告 進行清算,並返還出資金予原告。 (五)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 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 有明文。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加訴 之聲明第一項自屬合法,至兩造清算後,被告應返還之出資金是否為八 百萬元,只是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全部有理由之問題,非謂必俟清算後 ,原告始得主張返還出資金之金額,鈞院自得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先為一 部終局判決,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之規 定,係原告起訴時得選擇保留給付範圍聲明之權利規定,是原告追加訴 之聲明第一項,並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出資金,自屬合法 。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共同投資巴國礦業開發投資,此由合作約定書皆載有股權的分配及 營運階段,且原告亦實際前往(包括其小叔陳良溪)參與,與民法第七 百條之隱名合夥之要件有別。 (二)兩造投資巴國礦業開採,皆以公司型態投資,非以被告個人名義投資, 股份分配亦有言明,兩造確為共同投資而非隱名合夥。 三、證據:提出合作約定書乙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二號偵查 卷暨帳冊乙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於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出資金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追加就合夥解散之財產清算,核屬訴之追加,本件被 告既已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原則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不予准許,惟 原告上開二者之訴訟標的均係本於兩造間所定契約所為之請求,即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為達訴訟解決一回性之目標,依上開法條修訂意旨,原告訴之追加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以其經營之禹全公司業與在巴國當地礦業地權 所有人達成開採礦業協議,因而可以合作開發採礦及提煉為由,與原告訂立隱名 合夥契約,約定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原告乃出資八百萬元,然自八十三年投資迄 今,採礦工作絲毫未見開採,顯然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且原告亦於九十年六月十 一日以台南西華郵局第七四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夥,乃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兩造間 隱名合夥之財產為清算,並於被告為前開之計算報告前,保留被告應返還原告之 出資八百萬元之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共同投資巴國礦業開發投資,此由合 作約定書皆載有股權的分配及營運階段,且原告亦實際前往參與可知,因此兩造 間之共同投資開發與民法第七百條之隱名合夥之要件有別。又兩造投資巴國礦業 開採,皆以公司型態投資,非以被告個人名義投資,股份分配亦有言明,兩造確 為共同投資而非隱名合夥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投資八百萬元兩造於巴國之礦業開採事業,然自八十三年投資迄今, 尚未進行開採,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 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首應審 酌者,在於被告所提出之合作約定書,其法律關係究否為隱名合夥?究係存立於 何當事人之間?茲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 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 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參照)。又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 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故隱名合夥關係之發生,必由隱名合 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之契約,其所營業係以出名營業人為營業主體,隱名 合夥人僅負出資之義務,關於出名營業人之營業上之行為,隱名合夥人對 於第三人亦不生權利義務關係,經細閱兩造所定之「禹全興業有限公司巴 布亞新幾內亞礦業開發投資計畫及合作約定書」內容,乃載明由甲方禹全 公司甲○○將其股份轉讓部分與乙方即原告,即由原告經由股權分配取得 而成為公司股東,並就公司之投資企劃有關投資金額、資金運用、利潤分 配、投資發展各階段計畫均有約定,甚而薪資之給付,並約定於另日股東 會議再定案,足見核其契約性質,應屬契約兩造當事人基於股權讓與協議 所為公司營運投資之約定,尚與隱名合夥,係單純由一方出資,予出名營 業人營運之要件不同。是原告主張基於上開合約書,兩造成立隱名合夥之 法律關係,顯有誤會,自非足取。 (二)又查,觀諸兩造所定「禹全興業有限公司巴布亞新幾內亞礦業開發投資計 畫及合作約定書」所載合約書之兩造當事人立約人甲方「禹全興業有限公 司」、乙方「乙○○○」,足證契約當事人應為禹全公司與乙○○○即原 告已甚明。且就契約內容而言,其股權分配項目,載有:「禹全興業有限 公司甲○○百分之五十八點三、投資者乙○○○持百分之四十一點六」等 語;投資金額部分,載有:「禹全興業有限公司提撥新台幣柒佰萬整、投 資者乙○○○提撥新台幣伍佰萬整」等語,可知係由禹全公司提撥七百萬 元之投資金額與原告出資五百萬元,共同投資於巴國之採礦事業,是依投 資比例乃由禹全公司取得股權百分之五十八點三、原告取得股權百分之四 十一點六,是以,原告係與禹全公司共同投資巴國之採礦事業而非被告本 人。 (三)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 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 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參照)。原 告雖主張:依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書,即載明「禹全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石 安德與巴布亞新幾內亞當地礦業地權所有人(地主)之交往,並獲得同意 合作開採礦業並提煉工作」,自明取得礦業合作開採權者為被告,並非禹 全公司,故就礦業開採之事,有權與原告訂約者自屬被告,兩造間有契約 關係至明。惟查,依兩造之合作契約書,被告乃以禹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與原告訂定契約,此觀契約書所載內容可明,足證本件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應為禹全公司與原告間,應堪認定。且原告於起訴狀即載明係以禹全 公司之名義與巴國當地礦業地權所有人達成開採礦產之協議,是被告自以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當地地主洽談無疑,則尚難以此認定係由被告以 其本人名義與原告訂立合作約定書。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簡雪娥就本件之礦業開採投資,係以其個人名 義所簽訂,是被告均係以其個人業已取得礦業合作開採權利為由,與人簽 訂契約。又被告所提出之帳冊記載「股東投資金額表:甲○○-一五八0 萬,林素如-八百萬,簡雪娥-六二0萬」,亦明被告確係以個人名義和 原告訂約。且被告在巴國採礦,均係以私人名義為之,並非公司型態,此 觀被告提出之帳冊,委託製作者均係LAI HSIAO PEY(賴曉蓓,被告之前 妻),且被告從台灣匯款均係匯至賴曉蓓私人帳戶等情,自明被告係以個 人名義開採礦業云云。惟查:被告是否再與他人簽訂合夥契約或是邀同他 人出資,均與本件契約當事人無關,尚難以被告曾以個人名義與他人訂立 契約即推定本案之情形。次查,公司或為節稅緣故或為業務處理方便計, 以個人名義作帳或將公司所有款項暫時匯入個人帳戶,均為商業慣常之現 象,自難僅憑此認定是由公司或是個人名義在巴國進行開採業務,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五)原告再主張:依台南市政府函,可知禹全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即辦理 停業登記,而被告於禹全公司停業後,尚多次要求原告出資並收取原告之 資金,益明被告係以其私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禹全公司與 原告分別出資投資在巴國之採礦事業,事後禹全公司辦理停業,並不影響 其曾與原告所定合作約定書之效力,亦無從認定係由兩造簽訂前開約定書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六)綜參各情,依被告所提出之「禹全興業有限公司、巴布亞新幾內亞礦業開 發投資計畫及合作約定書」足知簽訂約定書之當事人為禹全公司與被告, 即前開契約係存在於禹全公司與被告之間,並非原、被告間至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據之系爭合約書,尚難認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則原告訴 請被告應就兩造間隱名合夥之財產清算,並於計算後返還出資金,於法已有未合 ,自難准許。且查系爭約定書係由禹全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乙節,迭如前述,則縱 使此項投資巴國礦業開採之契約係以合夥、隱名合夥之方式訂立,有清算合夥財 產及返還出資金義務者,亦應為契約當事人,則原告訴請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就 上開合夥財產為清算或返還出資金,亦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兩造 間隱名合夥之財產清算,並應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 美 美 ~B   法 官 洪 碧 雀 ~B   法 官 王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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