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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
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園公司)係本於與被告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裕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為請求,又雙方訂約時於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以 鈞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合作協議書可稽, 鈞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原告佳園公司與被告上裕公司及第三人蔡百細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九五八、九五三、九五三之二、九五三之四地號土地簽訂合作開發協議,協議內容略以:

⑴上裕公司與蔡百細共同負責居間台北市○○段九五八地號土地,以素地每坪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元出售予原告,並負責取得金華段九五三、九五三之二、九五三之四地號土地地主之同意,由地主與佳園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協議書第二條)。

⑵合建契約完成後,佳園公司所分配之房屋,其中「A區」二百四十坪願登記予上裕公司、蔡百細所指定之人(協議書第六條)。

⑶佳園公司於簽訂協議書時,支付三千萬元予上裕公司作為本件合作開發之保證金,另上裕公司所收購土地,如與佳園公司完成買賣契約後,由佳園公司支付價款予上裕公司(協議書第五條)。

⑷上裕公司及蔡百細應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完成上開土地合建契約之簽訂,逾期上裕公司應無條件承購佳園公司所收購之私有土地並承擔佳園公司因本件合作案所支出之成本,且就該佳園公司支出之款項,應自佳園公司支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見協議書第七條)。

(三)原告佳園公司於簽訂合作協議書時依約給付被告保證金三千萬元,嗣並依前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第三人洪順賢購買坐落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五八地號,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六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一一號二樓之一,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由佳園公司支付價款一千七百八十七萬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支出代書等相關費用二萬零八百六十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洪順賢簽立之收據各一份可證。

(四)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被告上裕公司未能完成前述合建契約之簽訂,兩造及蔡百細三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簽立補充協議,延展被告履約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

(五)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屆至,被告上裕公司仍無法使原告取得前開台北市○○段土地之合建案,原告佳園公司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再與上裕公司及蔡百細簽立協議書,被告上裕公司係授權第三人蔡百細處理,有授權書可證,協議內容為:

⑴被告上裕公司與蔡百細應連帶返還佳園公司上述關於保證金(三千萬元)、購地價款(一千七百八十七萬元)、代書費(二萬零八百六十元)之支出,及分別自支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⑵前述金額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立和解書之同時,由上裕公司及蔡百細返還三千萬元,餘款即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連同上開保證金、購屋款、代書費等分別自支出時起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雙方同意延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清償,合計預估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時止之利息為七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即其中三千萬元部分,其利息係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餘款則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清償計息終止日),並由上裕公司與蔡百細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七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之本票二紙交付予原告以為支付,此事實有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一份及本票二張可參。

(六)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清償期屆至,經原告請求,被告遲未給付,爰本於履行契約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競合起訴請求。又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其中七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原為利息之約定,不再請求遲延利息,另外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本金)部分,其自支出時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利息,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會算時,已預估其利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而計算在前述七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金額中,爰請求以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計算,自遲延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按法人人格獨立,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以公司名義所為之行為,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民法第二十六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又董事長代表法人簽名或蓋章,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或蓋章已足,並不以加蓋法人印鑑登記章為其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判例參考),經查:

⑴本件被告上裕公司資本額登記為五千萬元,發行股份五百萬股,每股十元,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選任張弘武為董事長,張弘武持有股份十五萬股,董事二人,分別為蔡百細(持股二百二十四萬九千股)、董事陳炳文(持股一百五十萬股),蔡百細持股占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四四.九八(即五百萬分之二百二十四點九萬)為最大股東,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裕公司始改選丙○○為董事長,原告並不知情,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登記之事實,有上裕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迄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可稽,董事長為丙○○,又變更前之董事長為張弘武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見八十六年三月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張弘武為上裕公司之董事長,對外有權代表上裕公司,其行為之效力,直接對上裕公司發生效力。

⑵綜上所述,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簽發票據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被告上裕公司之董事長既為張弘武(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登記解任),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張弘武對外有權代表上裕公司,其以上裕公司名義所簽立之協議書依法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本於協議相關約定,請求被告履約。被告以嗣後法定代理人之變更,主張不用負責,與法人人格之獨立性有違,並不足採。

(八)關於張弘武簽名部分及蔡百細有權代理部分:

⑴本件被告上裕公司所提出其「前」法定代理人張弘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簽名與本件兩造間合作協議書「張弘武」之簽名筆跡相似,有該二份簽名可供比對,被告主張筆跡不同,乃一己之臆測且縱屬其主張可採,亦無礙蔡百細有權代理之法律效果。

⑵又兩造間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上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弘武以上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到場親自簽名之事實,業據張弘武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六號被告蔡百細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偵查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到庭結證:「(上裕公司與佳園建設、蔡百細三方合作師大案,是否也委託蔡百細處理?)是的,但因我本人是公司負責人,我仍有出面,至於營運狀況都委任蔡百細出面」,「(你們所有之股東都有授權給蔡百細處理業務?)有」等語明確,被告否認張弘武簽名之真正,不足採信。何況,印章與簽名有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合作協議書上有被告上裕公司之公司印章,並有張弘武之印文,又上裕公司(含全部股東)均同意蔡百細代理簽立契約之事實亦據張弘武、蔡百細於前開刑案中證述明確,揆諸上開民法規定自不再以張弘武簽名為必要。

(九)被告提出蔡百細書立之權利義務關係說明書,主張蔡百細承認「師大案係無權代理簽立」等語,惟查:

⑴原告並不知蔡百細與上裕公司間有此一權利義務說明書,合先呈明。

⑵依該權利義務說明書第二行之記載,該權利義務之說明所規範者,係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之土地,亦非本件「台北市○○段」(師大案),被告援引該權利義務說明書為師大案之抗辯,尚屬無據。

⑶何況,據蔡百細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六號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偵查案件陳明:「該權利義務說明書乃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股權移轉之後所定,之所以在說明書上述及與上裕公司無關,是因為當時我將上裕公司股權移轉了,我仍與佳園公司有新案要合作,故不能以上裕公司之名義與佳園續訂,故才以此說明」等語在卷,足見該權利義務說明書縱屬真正,亦是蔡百細基於上裕公司最大股東之身分將股權移轉予丙○○等人(即上裕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後,彼此間權利義務內部分擔或股權價值之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據與該權利義務說明書否認上裕公司之責任,亦無理由。

(十)關於師大案之契約內容是否為上裕公司登記之業務部分:

⑴本件被告與原告及第三人蔡百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簡稱佳園公司為甲方,第三人蔡百細為乙方,上裕公司為丙方,其內容略以,甲乙丙三方共同開發如協議書附圖所示之台北市○○區○○段土地(該開發案簡稱師大案),合作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合意展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於該共同合作開發案中,丙方即本件被告必須負責之內容為:①上裕公司及蔡百細負責收購該協議書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五八地號私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②就該協議書附圖所示鄰近上開九五八地號之同段九五三九五三之二、九五三之四等公有土地,則需以甲方佳園公司之名義與公有地地主簽立合建契約,共同興建住宅大樓,③丙方即本件被告上裕公司並應分擔該師大案房屋興建設計費之百分之五十,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已檢附契約原本可為對照,從而未一一援引上開師大案合作協議之全部詳細內容,僅敘及契約內容略以:「::共同負責居間....」,本件被告因而以該陳述,主張原告不爭執上裕公司於師大案所從事者乃居間仲介之業務,尚屬誤會,且屬無據。

⑵查依前開師大案合作協議本件被告上裕公司所負責工作內容之記載,被告所稱上裕公司所從事者為居間業務,縱使成立亦僅可說明前述金華段九五三等三筆公有地以佳園公司名義與地主訂立合建契約部分,至於上裕公司另須負責以自己之名義及成本收購該九五八地號私有土地及其上建物,並須分擔興建設計費分擔則未論及,被告該收購私有土地及分擔興建設計費用,顯非居間行為,被告將合作協議之內容割裂,主張其從事者僅為居間仲介業務,並不足採。

⑶依前述三方合作協議內容觀之,兩造公司係透過將既有(舊有)建物拆除騰空原基地,合併鄰近公有土地,共同開發興建住宅大樓(被告並且需分擔房屋興建設計費用之二分之一),而為出售或利用之行為,其業務之內容即為一般所謂社區更新,顯然與被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相當,而為其公司登記範圍內事項,被告辯稱該土地合作開發興建住宅大樓並非其公司登記業務,與常情有違,為無理由。

⑷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合作協議非被告上裕公司公司營業登記所稱:「住宅大樓開發租賃業」事項,但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即公司因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而與他人訂立契約,除契約本身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違背公序良俗等無效原因,該契約(即登記營業範圍外業務之契約),仍屬有效。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合作協議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並合於公序良俗,且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張弘武代表上裕公司有權為之,該合作協議自屬有效,被告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取締規定,主張對上裕公司無效,揆諸前開公司法第十五條法律效果之說明,應屬無據。

⑸再退一步言,縱使認為兩造間之師大案合作開發協議被告所從事者為其公司登記營業範圍以外之業務,且該違反公司法規定之契約行為為無效,惟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知悉其本人營業登記項目,卻訂立所謂其營業項目以外之無效契約,依前揭民法無效法律行為之規定,亦應負返還原告因該合作協議所支付金額之責任。本件原告公司在系爭合作開發師大案期間曾支付被告公司三千萬元,並支付二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之相關費用,因上裕公司未能履約,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張弘武乃授權其公司之占有股權最大股東即董事蔡百細全權處理與原告間合作協議保証金及價款返還事項,蔡百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內容略以,茲以原協議開發履行期間業已屆期而未能開發,乙方(即蔡百細)、丙方(即本件被告上裕公司)依協議應返還甲方(即佳園公司)之支出包括保證金、購地價款、代書費及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全部合計五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乙、丙方同意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立本約時返還三千萬元,餘額二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以八十九六月三十日為屆期,乙、丙方並同為發票人開立系面額一千七百八十九萬八百六十元及七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之二張本票交付甲方,本票到期日授權佳園公司填載(即系爭本票二紙),蔡百細基於上裕公司之授權,乃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交付予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方豪德之事實,亦有協議書可稽,並據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弘武及蔡百細在前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陳述明確,由該協議書及證人陳述可見原告公司確有因師大案合作協議支付該五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不論依民法無效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或本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契約終止後完結算式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清算)協議,被告均負有返還價金予原告之責任,被告依該協議之返還責任,簽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供清償,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十一)關於訴外人洪順賢部分:

⑴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六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一一號二樓之一房屋,乃上裕公司與蔡百細收購後登記予洪順賢名下,佳園公司依其二人之通知與洪順賢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匯款一千七百八十七萬元至洪順賢在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帳戶之事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一只可稽,當時因整體開發是否能成就,尚不可知,所以,才未將上開上裕公司所有,以洪順賢名義登記之前述土地及建物移轉至佳園公司名下,而由佳園公司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登記,亦有該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上裕公司主張佳園公司尚未向上裕公司收購該部分土地及建物,亦與事實不符。

⑵前述上裕公司以洪順賢名義登記之九五八地號土地及房屋,為合作協議書所稱之私有土地,雖依兩造之合作協議,上裕公司或蔡百細應負責先收購每達三千萬元再移轉或換約予佳園公司,惟該三千萬元之「額度利益」係在保留佳園公司在上裕公司收購尚未達三千萬元額度時,可拒絕上裕公司或蔡百細移轉、換約之會算請求,該額度利益屬於佳園公司,被告抗辯其收購未達三千萬元時,佳園公司亦不得同意換約或移轉,與契約之意思不符。

⑶依兩造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師大案合作協議,上裕公司應無條件承購佳園公司已收購之私有土地,嗣兩造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會算時,上裕公司就佳園公司因收購洪順賢土地房屋之價款承認列入清算,於協議書承諾返還,同時交付系爭本票表示遵期返還,有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可稽,依雙方協議上裕公司自有依約返還之責任,上裕公司主張未達三千萬元不需買回(返還價款)與「期限(額度)利益」人係佳園公司或兩造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協議均有違,為無理由。

(十二)關於票據無效部分:系爭票據之簽發係由蔡百細本於上裕公司當時董事長張弘武之授權,於兩造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訂立協議時依協議書之約定交付,佳園公司副總經理方豪德先生在填載當天協議書契約日期時,請求蔡百細將本票之發票日填載完成(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蔡百細表示:請方豪德順手一併填載即可之事實,有該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可稽,依該事實,原告公司副總方豪德載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為發票日乃基於蔡百細、上裕公司之授權填載或代行,依法有效,被告主張為無效票據亦無理由。

(十三)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及其中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以現金或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係本於履行契約及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競合起訴請求云云,然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厘,本件系爭二紙本票並未載明年利率為何,原告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及其中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簡言之,依據票據給付請求權,利息部分僅能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原告依據履行契約及給付票款法律關係,就所得請求之年息部分,有百分之十及百分之六之別,訴之聲明即不一致,原告依據上開二法律關係競合起訴,似有疑問。

(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依法應屬無效:

⑴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營業項目為:①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②建材零售業及③國際貿易業,並無居間仲介業務乙項;就系爭合作協議書整體觀之,被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所從事者乃居間仲介業務,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者(參見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第五行);進言之,無論被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負擔之居間土地買賣,抑或促成地主之合建契約簽訂等義務,均顯然違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是系爭合作協議書依法自屬無效。

⑵原告主張依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觀之,兩造乃透過私有地建物拆除,公有地空地開發興建住宅大樓,被告行為之內容即一般所謂社區更新,住宅大樓興建開發,乃是被告業務登記住宅大樓開發(租售業)範圍內事項云云,然:

①就九五八地號私有土地,被告係負責收購後再出售予原告。

②就九五三、九五三之二及九五三之四等公有土地,被告係負責以原告名義與上開土地地主簽訂合建契約。

③依上,被告於本件契約所負擔者無一與其登記業務有關。

⑶另按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屬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負擔之義務既非公司營業上之事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合作協議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之請求即失所依據。

(三)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按依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案偵查卷, 證人方豪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證稱:「(問:在談合作是上裕公司何人出面)是蔡百細及上裕公司原負責人張弘武,張弘武並出面簽字」。惟觀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之「張弘武」二處筆跡與張弘武本人於公證人面前簽名之筆跡明顯不同,足證方豪德所言不實,顯然張弘武並未出面簽定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亦無授權案外人蔡百細處理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等相關事宜,另對照案外人蔡百細出具權利義務關係說明書自陳其前以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與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所有協議書,均未經上裕公司之同意、授權或委任,益證案外人蔡百細確無處理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等相關事宜之權限,是上開合作協議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四)被告並無履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之義務:依兩造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須支付三千萬元正,以作為合作開發之保證金,合建案簽約後轉作土地買賣價款,然經查原告並無支付參仟萬元之款項,原告既未依約支付三千萬元,被告基於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亦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五)原告並未向訴外人洪順賢價購土地及建物,被告自無從履行承購之義務:

⑴被告否認原告已向洪順賢價購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五八地號其中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六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一一號二樓之一,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之所有權,蓋上開土地及建物仍屬洪順賢所有,有附呈之登記謄本影本可稽。

⑵依合作協議書第七條規定,被告及案外人蔡百細苟未能完成地主合建契約之簽訂,或已簽訂之合建契約其合建條件未經原告同意時,「被告及蔡百細」須無條件承購原告「已收購」本案之私有土地,並承擔原告因本案所支出之相關成本;職故,原告欲請求「被告及蔡百細」履行無條件承購原告「已收購」之私有土地之義務,則需先行取得相關土地之所有權或能將相關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蔡百細,「被告及蔡百細」始能於承購之後,取得相關土地之所有權,方符事理之平;原告既自陳未取得洪順賢所有座落北市○○○○段二小段九五八地號,其中應有部分八十四分之六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一一號二樓之一,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自無從亦無義務承購上開洪某名下之土地及建物。

(六)原告縱有收購洪順賢土地及建物除與被告無涉外,亦違反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

⑴依原告與洪順賢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多只可證明原告有向洪順賢購買房地,並無從證明洪順賢之房地係被告依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先行收購後,再賣予原告,是原告縱有收購洪順賢之房地,亦與被告無涉。

⑵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蔡百細與被告每收購私有土地達三千萬元時,原告始有購買及付款之義務;今洪順賢之不動產價值顯未達三千萬元,原告縱已價購洪順賢之不動產,其價款既未合於上開規定,自無權要求被告依約價購洪順賢之不動產。

⑶另原告主張三千萬元之「額度利益」係在使原告公司於被告收購私有地未達三千萬元額度時可拒絕與被告會算或換約,且洪順賢名下之土地乃被告與蔡百細收購後登記予洪順賢名下,原告公司依其指定與洪順賢簽約並支付該價金,因為整體土地開發合建遲未達成,才未將土地移轉予原告公司名義,而以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登記云云,被告否認之,蓋若果洪順賢名下土地係被告與蔡百細「收購」後登記予洪某名下,則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價金,而非給付予洪順賢,再者原告若係支付洪某一千七百八十七萬元,何以僅設定一千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凡此均與常情有違。

(七)兩造間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證人蔡百細到庭結證稱:「(提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當時證人是否在場?)當天我不在場,協議書條款我有同意,我也有跟方德豪說股權可能轉讓,所以被告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要做變更」、「(蔡百細告訴方德豪股權要更動,用意何在?)如果我的股權轉讓給他人的話,我就不能代表被告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這協議書」、「(問:你用印之後,如果股權已移轉而原告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用印,這種情形,訂協議書有無談到如何處理?)當時沒有具體談到,但有說如果是這種情形就要將被告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改為其他公司」等語,可見蔡百細係謂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交付系爭協議書予原告公司時,仍屬有權代理(被告仍否認有授權蔡百細),惟於股權讓與後即無權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公司對此知之甚詳,經查蔡百細股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移轉,顯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蔡百細即無權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從而,原告公司就系爭協議書於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始經過董事會同意及用印,然原告公司亦不能執該協議書對被告為任何主張。

(八)系爭二紙本票顯然無效:按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簽發係由蔡百細本於上裕公司當時董事長張弘武之授權,於兩造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訂立協議時依協議書之約定交付,佳園公司副總經理方豪德先生在填載當天協議書契約日期時,請求蔡百細將本票之發票日填載完成(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蔡百細表示:請方豪德順手一併填載即可之事實,有該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可稽云云,並不實在。蓋證人蔡百細業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到庭結證證稱:八十九年元月四日協議書及系爭二紙本票上之日期係佳園公司自行填載的,其於八十九年元月四日當天並未在場,足證被告或蔡百細均未授權原告填載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日,另參酌系爭二紙本票左邊之授權書,亦僅授權填載到期日,審酌非屬本票應記載事項之「到期日」,尚需於授權書載明授權意思,則屬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事涉票據效力問題,若果確有授權真意,自應於授權書上載明授權填載發票日之意思,否則即應認發票人無此授權意思,顯然系爭二紙本票之發票行為未完成,應屬無效票據無疑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點:

(一)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被告上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弘武。

(二)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上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丙○○。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

(一)張弘武有無以被告上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署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

(二)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內容,是否非被告上裕公司營業項目上之事業,張弘武無權代表被告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該協議書?

(四)蔡百細得否以其為被告上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簽署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協議書及簽發發票日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面額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之本票?

(五)蔡百細是否有權代理被告上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弘武簽署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協議書及簽發發票日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面額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之本票?

(六)原告填載上述第四、五點所示之本票之發票日是否有效?

(七)原告佳園公司是否已給付合作款項四千七百八十七萬元?

五、有關張弘武有無以被告上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署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

(一)依被告上裕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上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弘武(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改選張弘武為董事長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改選丙○○為董事長,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登記,則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系爭合作協議書簽訂時,張弘武既為被告上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即有權代表上裕公司,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上裕公司發生效力。

(二)被告雖否認張弘武有簽訂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惟查:上開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上裕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張弘武,以上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認張弘武簽名之真正,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弘武既係代表被告上裕公司在上開合作協議書上簽名等語,與證人張百細、張弘武所證內容相同,應堪採信。

六、有關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該合作協議書內容,是否非被告上裕公司營業項目上之事業:被告抗辯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非被告公司登記範圍之業務,有違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云云,惟查:依變更事項登記卡之記載,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①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②建材零售業及③國際貿易業,有被告所提出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附卷可稽,又就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內容觀之,甲方(即原告佳園公司)、乙方(即訴外人蔡百細)及丙方(即被告上裕公司)三方共同開發如協議書附圖所示之台北市○○區○○段土地(該開發案簡稱師大案),合作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丙方即被告上裕公司必須負責:①與訴外人蔡百細負責收購該協議書附圖紅色部分所示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五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②就該協議書附圖所示鄰近上開九五八地號之同段九五三九五三之二、九五三之四等公有土地,則需以甲方佳園公司之名義與公有地地主簽立合建契約,共同興建住宅大樓,③丙方即本件被告上裕公司並應分擔該師大案房屋興建設計費之百分之五十,則就上開契約內容觀之,已符合被告上裕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第一項之「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被告辯稱其於上開合作協書僅係負責居間仲介之業務,尚有誤會。被告上裕公司依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既屬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其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故訴外人張弘武代表被告上裕公司在上開合作協議書上簽名,自應對被告上裕公司發生效力,被告抗辯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或該合作協議書內容非被告上裕公司營業項目上之事業,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均屬無據。

七、有關蔡百細得否以其為被告上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或是否有權代理被告上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弘武,簽署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日期記載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協議書及簽發發票日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面額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之本票部分?

(一)有關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部分:證人蔡百細到庭證稱:「(你是何時擔任被告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自被告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時至八十八年底。」、「(合作協議書上何處的簽名、蓋章是你所為?)乙方與丙方蔡百細的簽名、蓋章是我所為。(丙方被告上裕公司的公司章與張弘武的簽名、蓋章是誰所為?)丙方被告上裕公司的公司章是我蓋的,兩個張弘武的簽名、蓋章處其中下方位置是他自己本人所為。當時被告公司的實際經營權是授權給我,在簽約時由我代表被告公司來處理。被告上裕公司負責人是張弘武,所以原來在上方位置張弘武的簽名、蓋章是我所為。當時張弘武也在場,後來是原告佳園有限公司的要求,張弘武本人才在下方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張弘武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六號蔡百細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偵查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上裕公司與佳園建設、蔡百細三方合作師大案,是否也委託蔡百細處理?)是的,但因我本人是公司負責人,我仍有出面,至於營運狀況都委任蔡百細出面」,「(你們所有之股東都有授權給蔡百細處理業務?)有」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相符,有該偵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所提出當時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被告上裕公司資本額登記為五千萬元,發行股份五百萬股,每股十元,董事長張弘武持有股份十五萬股,董事蔡百細持股二百二十四萬九千股、董事陳炳文持股一百五十萬股,監察人蔡松有持股六十萬股,則蔡百細持股占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四四.九八(即五百萬分之二百二十四點九萬)為最大股東,可知證人蔡百細及張弘武所稱被告上裕公司之實際經營權授權予證人蔡百細係基於證人蔡百細為被告上裕公司持股數最大之股東且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而來,故原告主張蔡百細得以被告上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並有權代理被告上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弘武,簽署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之合作協議書等語,應堪採信(實際上,如前所述,訴外人張弘武後來又代表被告上裕公司在上開合作協議書上再簽名一次)。

(二)有關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發票日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面額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部分:

⑴有關日期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之協議書及發票日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面額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之本票部分,證人蔡百細簽署時間並非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而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且其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弘武之印章係由證人蔡百細所蓋,又上開協議書之日期及本票發票日之日期,並非證人蔡百細於簽署時一併填載,而係證人方豪德事後才填載日期等情,業據證人蔡百細到庭證稱:「(提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當時證人是否在場?)不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簽的,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日期是原告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填上去的。這份協議書是由我先蓋好章,乙方(按:指蔡百細)與丙方(按:指被告上裕公司)的章都是我蓋的。蓋好之後才拿給原告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我還是被告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經營者,當時是我先寫好後交給原告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要交給董事會同意,同意後才蓋章並填上日期。」、「(八十九年一月四)當天我不在場,協議書條款我有同意,我也有跟方德豪說股權可能轉讓,所以被告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要做變更。」、「(提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本票及授權書各二件,當初簽本票時,是否有在場?)發票人的印章、兩個張弘武的印章均是我蓋的,但日期我沒有填寫。授權書也是我蓋章的。」、「協議書是經過一段時間磋商的,而且是延續八十七年的契約,由原告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後,再填日期,由原告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來填即可。」、「(蔡百細告訴方德豪股權要更動,用意何在?)如果我的股權轉讓給他人的話,我就不能代表被告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這協議書。(你用印之後,如果股權已移轉而原告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用印,這種情形,訂協議書有無談到如何處理?)當時沒有具體談到,但有說如果是這種情形就要將被告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改為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方豪德到庭證稱:「(提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協議書,當時證人是否在場?)我有在場。原告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協議書用印、蓋章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填上日期是有經過蔡百細同意,當天蔡百細在場,張弘武不在。當時蔡百細得確有提過被告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可能變動,我們在十二月底有向經濟部查詢被告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股權,那時尚未變動。」、「蔡百細是有告知股權有可能變更,將來可能用別的公司名義,並沒有針對特別的話題,蔡百細談到這個是要我們接受另外合作的公園案,當事人名義有變動合作案還是要繼續進行。」、「(提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本票及授權書各二件,當初簽本票時,是否有在場?)本票與授權書是經過大家協議後,本票的日期是我填上去的。」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先予敘明。

⑵證人蔡百細得否以其為被告上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或是否有權代理被告上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弘武,簽署日期記載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協議書及簽發發票日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面額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之本票部分並授權原告佳園公司人員填載日期?

①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證人蔡百細持有被告上裕公司股份二百二十四萬九千股占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四四.九八(即五百萬分之二百二十四點九萬)為最大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證人蔡百細與訴外人晉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證人蔡百細將其對被告公司所有股份二百二十四萬九千股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晉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基於乙方(按:指證人蔡百細及邱珍妮)同時為上裕公司之經營者,應於本契約簽定時停止一切對外法律行為,將全部經營權移交甲方(按:指晉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被告上裕公司嗣後並改選董監事,由訴外人晉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告上裕公司之董事,證人蔡百細不再擔任被告上裕公司之董事,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完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有被告所提出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稽,自堪信為真實。

②依前述,證人蔡百細及張弘武稱被告上裕公司之實際經營權授權予證人蔡百細係基於證人蔡百細為被告上裕公司持股數最大之股東且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而來,而證人簽署日期記載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協議書及簽發發票日記載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面額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之本票時間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當時證人蔡百細仍為被告上裕公司持股數最大之股東且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故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證人蔡百細仍得以被告上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並有權代理被告上裕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弘武,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固無疑義。惟本件之癥結在於,證人蔡百細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初,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時,並未填載日期,而係授權原告佳園公司人員送交董事會同意後填載日期,在授權之同時並告知原告佳園公司人副總經理其在被告上裕公司之股權可能轉讓,所以被告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要做變更等語,則在原告佳園公司副總經理即證人方豪德填載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日期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證人蔡百細已非被告上裕公司之股東,證人方豪德得仍本於證人蔡百細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之授權而在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填載日期?證人蔡百細之前之授權行為對被告是否生效?

③如前所述,證人蔡百細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授權原告佳園公司經其董事會同意後,在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填載日期,惟其為本項授權行為時,亦同時表示:「(八十九年一月四)當天我不在場,協議書條款我有同意,我也有跟方德豪說股權可能轉讓,所以被告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要做變更。」、「(蔡百細告訴方德豪股權要更動,用意何在?)如果我的股權轉讓給他人的話,我就不能代表被告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署這協議書。(你用印之後,如果股權已移轉而原告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用印,這種情形,訂協議書有無談到如何處理?)當時沒有具體談到,但有說如果是這種情形就要將被告上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改為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方豪德亦表示:「蔡百細是有告知股權有可能變更,將來可能用別的公司名義,並沒有針對特別的話題,蔡百細談到這個是要我們接受另外合作的公園案,當事人名義有變動合作案還是要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蔡百細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並授權原告佳園公司經其董事會同意後,在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填載日期,惟其所為上開法律行為,係附有解除條件,即:「苟原告佳園公司經其董事會同意後,在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填載日期時,證人蔡百細對被告上裕公司之股權發生變動,不再是被告上裕公司之最大持股股東時,證人蔡百細即無權以其為被告上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或代理被告上裕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張弘武,簽署系爭合約書及本票」,故證人蔡百細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晉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亦在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基於乙方(按:指證人蔡百細及邱珍妮)同時為上裕公司之經營者,應於本契約簽定時停止一切對外法律行為,將全部經營權移交甲方(按:指晉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等語。

④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百細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初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並授權原告佳園公司經其董事會同意後,在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填載日期,惟其為上開法律行為,係附有解除條件,即:「苟原告佳園公司經其董事會同意後,在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填載日期時,證人蔡百細對被告上裕公司之股權發生變動,不再是被告上裕公司之最大持股股東時,證人蔡百細即無權以其為被告上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或代理被告上裕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張弘武,簽署系爭合約書及本票」,故證人蔡百細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對被告公司所有股份二百二十四萬九千股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晉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斯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解除條件已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證人蔡百細前開簽署系爭協議書、本票、及授權原告佳園公司經其董事會同意後,在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填載日期之行為,均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持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對被告有所主張,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應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蔡百細前開簽署系爭協議書、本票、及授權原告佳園公司經其董事會同意後,在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填載日期之行為,既均失其效力,原告之主張依據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五百三十七萬八千零八十一元,及其中一千七百八十九萬零八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翁金緞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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