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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
- 再審原告
- 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 訴訟代理人
- 胡 昇 寶 律師
- 再審被告
-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確
定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支票係再審被告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黃滄源,再經黃滄源背書轉讓予再審原告,則莫論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黃滄源之原因為何,再審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黃滄源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再審原告,然原確定判決認定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明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之見解僅限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係直接前後手關係,方有適用。本件情形係再審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黃滄源,再由黃滄源背書轉讓予再審原告,而訴外人黃滄源係再審原告在臺南地區之經銷商,由其再向再審原告買斷貨物。當再審原告交付黃滄源貨物後,再由黃滄源交付其自身簽發之支票或收受之客票,以代清償貨款。故本件系爭支票及黃滄源交付再審原告以代清償貨款之客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無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誤解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真意,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故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應負買賣契約授權人之履行責任,則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再審被告之前,以其與執票人之再審原告間所存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對抗再審原告,自為法之所許等情,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應予廢棄改判之。
㈡雖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並非票據法第十三條所不許。惟此抗辯事由應非發票人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而係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另有票據關係以外抗辯之事由,方能以之對抗,然本件兩造間並無再審被告主張之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以外之抗辯事由,再審被告即不得拒絕給付票款。另縱認再審原告應負買賣契約授權人之履行責任,再審被告亦僅得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契約,與本件再審原告以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票款事件無涉。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係誤解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真意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違誤之處。
㈢本件再審原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爭點應在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七日與訴外人黃滄源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時,再審原告是否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再審被告相信黃滄源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或再審原告知道黃滄源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再審被告簽訂本件經銷合約書時,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查荃欣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晶工牌瓦斯器具之製造廠,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設立登記,董事長為林金誠,後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解散登記,於同年二月十八日註銷證照。而翔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設立登記,董事長為柯金來,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天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經營不善,始由乙○○買下天鈜公司所有股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乙○○擔任公司董事長。
㈣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名片二紙、聘書、照片及經銷合約書及參酌證人林茂盛、柯金來、吳龍文、林金誠、王國老之證詞,進而認定再審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系爭經銷合約書係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所簽訂,而證人柯金來擔任再審原告公司董事長之期間係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則系爭契約訂立時,證人柯金來已自再審原告公司離職,縱令證人柯金來任職再審原告公司期間,曾以晶工牌名義舉辦聯誼會,證人柯金來、訴外人乙○○、黃滄源均有參加,且再審原告公司知道黃滄源對外自稱係再審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自不能以此推論柯金來去職後,系爭契約簽立時,再審原告公司亦有前揭「知道黃滄源對外自稱係再審原告公司之經理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表見代理之事實。況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係於八十八年間所拍攝,拍攝由來係當時黃滄源為招待其自身客戶吃尾牙,而邀請荃欣公司之董事長林金誠為陪賓,乙○○因與荃欣公司有業務往來,故林金誠順便邀請乙○○一同前往,宴會聯誼中,與會來賓一起拍照留念而已,況乙○○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方接任再審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又豈能以乙○○曾與與會來賓拍照留念,即認再審原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㈤再審被告另提出聘書影本,以證明再審原告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惟該顧問聘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頒發,而顧問團均係一年一聘,此據證人林茂盛所言其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都各參加過一次顧問團,顧問團幾乎是每年舉辦等語及證人林金誠所言顧問團每次簽約的有效日期通常是一年等語可為佐證,則本件再審被告所據以主張黃滄源與被告公司間有表見代理情事之聘書頒發日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與系爭契約簽立日九十年一月七日相距已逾一年,亦即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黃滄源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該聘書已逾有效期間,再審被告自不得援引該聘書作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㈥原確定判決另認再審原告於晶工牌顧問聯誼成立大會上,自己尚且以黃滄源為再審原告台南分公司經理之身分介紹黃滄源,而當時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在場見聞,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則再審原告之行為自己該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表見事實等情。惟系爭照片所示晶工牌聯誼成立大會係於八十八年間林金誠任荃欣公司董事長時所成立,而當時再審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已如前述。故訴外人乙○○果在場具聞林金誠以黃滄源為荃欣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之身分介紹黃滄源,乙○○又有何反對之理?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民事判決。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陳述:再審原告以前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為由,聲請再審,然依其所提出之事實及理由,前審判決中均有明確之論述,現再審原告爭執之重點,在於其是否應承擔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即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抗辯再審被告所提之證物均非再審原告任職期間所為,然經前審調查,此一部分再審原告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再審原告放任訴外人黃滄源以其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顧問團,且多次參加協辦訴外人黃滄源顧問團之聯誼會,並以公司經理名義向參加聯誼會人士介紹訴外人黃滄源,更甚者再審原告交付訴外人其公司之合約書,令其與顧問團簽約,現因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間財務糾紛,導致再審原告拒絕將相關票款之貨品供應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前審庭訊時,即一再表明系爭票據係再審原告未負授權人之責任,拒絕給付,故而前審認定再審被告此一部份為有理由,因而判定再審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提供再審被告相對金額之物,方可取得系爭票據之金額,故前審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三、證據:援用原確定判決前歷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含本院九十年度新簡字第七七七號)民事歷審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聲請再審,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均合先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支票為再審被告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黃滄源,再經黃滄源背書轉讓予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黃滄源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再審原告,縱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此僅限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且需以原因關係以外之事由對抗,方有適用,乃確定判決竟認可資對抗,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提出之經銷合約書,係於九十年一月七日簽訂時,證人柯金來已自再審原告公司離職,縱令證人柯金來任職期間,曾以晶工牌名義舉辦聯誼會,證人柯金來、訴外人乙○○、黃滄源均有參加,再審原告公司明知黃滄源對外自稱係再審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自不能以此推論柯金來去職後,系爭契約簽立時,再審原告公司亦有前揭表見代理之事實。況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係於八十八年間因黃滄源為招待其自身客戶吃尾牙,邀請乙○○與來賓一起拍照留念,豈能以此認定再審原告有表現代理之事實。另再審被告提出之顧問聘書影本,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頒發,與系爭契約簽立日九十年一月七日相距已逾一年,不得援引該聘書作為有利之認定。且系爭照片所示晶工牌聯誼成立大會係於八十八年間,再審原告公司尚未成立,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果在場具聞林金誠以黃滄源為荃欣公司台南分公司經理之身分介紹黃滄源,乙○○又有何反對之理,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事實及理由,前審判決中均有明確之論述,又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所提之證物均非再審原告任職期間所為,然經前審調查,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與事實顯有不符,另再審原告放任訴外人黃滄源以其公司名義對外招攬顧問團,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多次參加顧問團之聯誼會,並以公司經理名義介紹黃滄源,更甚者,交付再審原告公司之合約書,令黃滄源與顧問團簽約,現因再審原告與黃滄源間財務糾紛,導致再審原告拒絕將相關票款之貨品供應再審被告,故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在交付再審被告相對金額之買賣貨物前,再審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再審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七十二年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八十年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名片二紙、顧問聘書、照片、經銷合約書,及參酌證人林茂盛、柯金來、吳龍文、林金誠、王國老之證詞,進而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因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有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此與原確定判決是否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況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據再審被告提出前揭書證為憑,另經證人林茂盛、柯金來、吳龍文、林金城、王國老等人到場證述明確,其採證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事實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難謂合。
四、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並不限於原因關係以外之事由,亦不限於兩者需屬直接前後手,方有適用。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確由再審被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黃滄源,再由黃滄源背書轉讓予再審原告,亦認再審原告具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滄源,或知黃滄源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等表見代理之事實,使再審被告本於前揭表見代理事實相信訴外人黃滄源乃再審原告臺南分公司經理,因而與黃滄源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自應對再審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前揭經銷合約書出買人之履行責任,因此,就兩造間之請求事項,乃立於直接當事人之地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再審原告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再審被告前,再審被告以其與執票人即再審原告間所存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資為對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屬有據,從而,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認定之事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認票據債務人即再審被告得基於前述理由,直接對抗執票人即再審原告,經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乙節,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B法 官 何清池~B法 官 黃欣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