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九
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之訴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第一審簡易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外,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為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件兩造當事人訂有不平等假契約,以利誘詐騙之方法,讓立訂股東不知情下簽字蓋章,填補其有錯誤之協議書,本協議書訂立係用誘騙之方法,以公司之董事長不做而離職為由,讓公司之股東同意無償,轉讓股權,另外公司負責人不做為由強索取車馬費,按照協議書內容條件履行權利義務,詎原確定判決漏為斟酌此一重要證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發生之事實及原委,來龍去脈之辦理股權轉讓及用印事宜。再審被告執有原來發票人簽發支票有該上述之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經由背書人即再審原告再逕向外人調借抵用公司支票已經簽發該支票收回使用。持票人即再審被告已經提出交換有兌現二萬元整,剩下一百八十萬元,其中支票票面額一十萬元,應支付另外一位董事吳國勇,但惟一附帶條件其工作完成支票才能兌現,然再審被告甲○○,尚未簽發公司支票給與董事吳國勇親自簽收,惟因再審被告違背「誠信原則」,而未簽發支票付給與董事吳國勇,為自己所有不法之所有,而迄今再審被告仍然持有該支票。
(三)再者,再審被告以鈞院發給之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六七二七號支付命令,其支票號碼各為PB0000000及PB0000000及PB0000000及PB0000000,其面額各如票面文義所載,共計支票面額二十萬元,事後已兌現面額支票乙紙二萬元,剩下共計一十八萬元(,由發票人簡鴻復而親自簽發付與支票持票人即再審被告、吳國勇(依據協議書兩造同意履行權利義務),嗣以支票為受害人被騙者上當,一定要背書,但是有條件,一定附帶條件其工作完成支票才能兌現。爾後案件涉及對造即甲方吳國勇涉嫌背信行為,未將迪鉅實業有限公司,從經濟部核發執照,且因後來案件及台南縣稅稽處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為迪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將該公司遷移他處營業,顯然已構成詐欺及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一切法律責任應由該有限公司之公司董事長甲○○負刑責及損失賠償責任。而來自被告惡意取得,不當得利之支票執票人甲○○,嗣後將該上述支票提示兌現擁為私有,致再審原告受詐騙而上當。此後代表迪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解決處理,已購買不動產,並收回逕向萬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層之樓房,嗣後已經逕向參加認股股東顏清泉調借現金一百萬元整及付訂金二十萬元,取還給公司支票給公司支票面額二百元整,共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四)又查,公司創辦伊始至股東解散,公司之負責人即再審被告均未照「誠信之原則」履行。未將該迪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迪鉅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其開辦費應由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應具體之例出開銷之收據,不能以個人之人擅斷,其開辦費用一十萬元,均有公司解散之「協議書」可資為證。另外丙方簡鴻復答應二十萬元支出,簽發該幾張支票作為支出費用。且按照協議書,再審被告均未按照協議書內容條件履行權利義務,再審原告並無義務須背書,故再審被告嗣後均以不法手段強索其車馬費,依照迪鉅實業有限公司一定簽發付予公司之支票,俾能會計入帳之手續。因之再審被告持有該上述之支票侵佔為所有,而來自不當之支票有協議書內容條件如協議書所載。其中第二條規定,丁方並無義務要負責支票背書之責任,該公司創辦伊始至股東解散(依據協議書兩造同意履行權利義務)兩造同意㈡乙方、丙方(代表游斌宗)、丁方承諾登記於迪鉅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權無償轉讓,並協助甲方之辦理股權轉讓及用印事宜。按照協議書內容條件履行權利義務,再審原告並無一定要背書,事後已經股權無償轉讓,方知被騙上當,誤認一定要背書,但其背書亦是附有條件,亦即其附帶條件為其工作完成支票才能兌現。
(五)再查,原審之判決以被告,有犯罪嫌疑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必能維護被告受害人之權益。尤其本件裁判程序,以他訴訟法律關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規定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法律關係為據者,訴訟全部或一部份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總而言之,來自執票人甲○○,惡意取得該上述之支票提示兌現為自己私自所有,原告為不當得利,背信人主張背書責任無效,並且主張先訴抗辯權,必先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之規定本件請求給付票款,執票人因惡意取得之票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八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甚明瞭。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現持有系爭支票,其中要給付車馬費有一十萬元係要調現金支付,後來要應付公司辦公之開銷,由再審原告背書調取現金,入帳公開銷之費用,焉來全部支票面額二十萬元應歸再審原告取得?又再審被告與其他董事勾結,公司從北南遷下台南現址營運,房屋辦公室亦已購買,一切生財設備齊全、電話資訊聯絡網,並已裝設完畢,何來要結束營業呢?是以一切協議書約定係騙局,乃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訴訟。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給付票款案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一日將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在案,再審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行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換言之,前揭法文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緊要,縱經斟酌亦與原確定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所提出之重要證據即協議書一份為由,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給付票款訴訟審理中提出之協議書,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查,於理由中加以論斷(見原確定判決第七至九頁),是以,前開證據業經本院確定判決斟酌,並無對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可言甚明。又查前揭協議書之證物,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協議書並未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背書有附加任何條件之記載,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等語,顯見上開證據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再審原告所提歷次書狀中所為其餘事實主張,核均已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第一四三號給付票款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乃再審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顯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且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訴訟,僅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亦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所為其餘事實主張,核與本件再審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又其雖以書狀聲請傳訊證人黃先井、顏清泉,然因渠等業經本院於原確定訴訟程序中傳訊到庭,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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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