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癸○○、乙○○、壬○○、庚○○
- 原告丁○○
- 被告丙○○、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辛○○ 被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被告南維視訊工程有限公司 、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丙○○、南維視訊工程有限公司、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弘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固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受雇於被告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 分許,在台南市○○○路○段二一七巷與裕農路六二一巷四一弄路口東側施 工,安置被告台灣固網公司所屬之地下電纜線工程時,被訴外人黃清意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撞到,此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可證,致 造成原告身體嚴重受傷,計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左股骨幹閉鎖式骨折、左下 顎擦傷、左大腿外側瘀傷,開刀手術縫合傷口長度達四十七公分長,並於骨 折受傷處植入鋼釘固定,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至今尚未痊癒,且因此事件而喪失工作能力至今,合 先敘明。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 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 就各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今本案被告台灣固網公司為電纜工程原始發包事 業單位,經被告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運公司)承攬後,弘運 公司再轉發予被告聯辰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辰公司)承攬, 聯辰公司再轉發予被告南維視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維公司)承 攬,南維公司再轉發給被告丙○○承攬,被告彼此間為一垂直之承攬關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皆應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 之責任,又原告今所以受傷係因在執行本案地下電纜工程工作時被訴外人黃 清意駕駛自小客車所撞傷,至今仍在醫療中,而無法工作,符合上開法條職 業災害雇主應補償原告之醫療費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原告受傷至今 ,被告皆置之不理,非但未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原告 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原告受傷至今已逾八個月,仍未恢復原有 工作能力,經成大醫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囑言欄所載 至少尚需再經一年六個月之療養(即喪失工作能力應療養至九十二年十月) ,方有復原之可能,而原告在受雇於被告丙○○從事本案電纜工程時之工資 是日薪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每月薪資為二萬七千元,喪失工作能力期間 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計二十二個月,其原可 領之工資共計五十九萬四千元,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予原告。又原告因本案 受傷已給付醫療費用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此有成大醫院繳費證明及營新 醫院繳費收據可證,此醫療費用包含原告及健保局負擔之給付,惟健保局所 負擔給付之金額亦係來自原告長期來所繳納之保費,故亦應納入屬原告支付 之醫療費用。綜上所陳,原告於受雇被告期間,因執行被告地下電纜工程之 工作而受傷害,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 條、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及醫療中之原領工資合計為七十萬七千二百五十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補償工資金額之計算標準在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有明文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 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領之工資」。而被告弘 運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答辯狀所載計算原告工資之依據,所引用勞工 保險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保承新字第0九二一000二0六0函之意旨: 「...勞工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之平均為準...」,乃係 在說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計算依據,非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勞 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補償原領工資之計算標準,被告 所引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容有誤會。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答辯狀第四頁承認證人林韋安所言原告在被告工 作大約做了二十天左右之證詞;被告又自認原告工作二十天領得薪資一萬八 千元,此正符合原告所主張工資為日薪九百元,因此依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三十一條勞工職業災害計算工資補償之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自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發生職業災害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不能工作之 每日九百元薪資,共計二十二個月五十九萬四千元,此有成大醫院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第0一二八四七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治 療期間宜定期門診繼續追蹤,需人協助,休養一年六個月。」可證,非如被 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答辯狀第三頁所主張之二十個月。 (四)、被告所主張原告病情之(九一)成附醫骨字第一二六一0號函文,係說明原 告𦞽骨骨折情形大致還需八個月之生長,並非證明被告於答辯狀第四頁所言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八個月可完成恢復,則其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或不能從事原有工作之期間應僅二十個月,而非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 之二十二個月。」故可知被告曲解函意,實不足取。 (五)、被告主張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 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 會)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勞安三字第一一0九一號函為依據,主張被 告自得就車禍肇事者已給付之六十五萬元抵充,惟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四條前段對此補償金額可抵充之對象有明文之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 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 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觀此條文即可明確得知,所謂同一事故可抵充補 償之費用者,係指已由雇主支付之費用,非指包含加害之第三人所支付之損 害賠償費用,本案原告受職業傷害至今,被告皆未支付原告分文,何來被告 所主張可抵充賠償費用之理呢? (六)、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第六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於原告到 職日起即行投保勞、健保,致使原告因受此職業災害長達二十二個月不能工 作之期間,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請求職業傷病補助費及同法第四 章第四節之醫療給付,本案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自應負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之責任,怎能再引用與本案情節不同之勞委會解釋函文,張冠李戴,強作 主張。 (七)、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前段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本案原告自職業傷害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醫 療費用,全部之醫療費用除部分由原告自行支付外,其餘之醫療費用,乃是 來自原告自行繳付健保局之費用,才方得享有健保局支付醫療費用之權利, 此健保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係來自原告長期來所繳付之費用,原告自得主張 被告應連帶補償原告職業傷害之醫療費用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 (八)、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分文醫療費用,原告前所主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主張抵充雇主已支付之補 償金(事實上被告並未支付分文),而不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 三、被告弘運公司、聯辰公司、南維公司、丙○○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間受雇於被告丙○○,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 三十分許,於台南市○○○路○段二一七號與裕農路口東側安置台灣固網公 司之地下電纜工程時,被訴外人黃清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到,致原告身體 受傷迄今未能痊癒,且因此事件而喪失工作能力至今云云,因而以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據,要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於醫療中 共計二十二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計五十九萬四千元整,原告已給付之醫療費 用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惟查原告之請求均屬顯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工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係在規定補償費用之計算標準,雇工依本款所為補 償意在填補勞工因職業災害實際所生損害,因而勞工就同一事故已自第三人 處獲得實際所生損害之賠償時,自不得重複請求填補損害,此即何以勞動基 準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勞委會之解釋令更明確解釋:「職業災害補償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損害賠償,在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中有相抵規定,故雇 主對於勞工於上下班途中由第三人之加害而生之損害,自可相抵。」,則即 使假設原告能舉證證明其因工作期間發生車禍導致其二十二個月不能工作, 則其既就同一事故已自訴外人黃清意(即本件車禍事故實際肇事者)處獲得 二十二個月不能工作工資之補償,其雇主即被告丙○○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 條及上開勞委會之解釋令自得主張以車禍肇事者已給付之六十五萬元主張抵 充,則該加害第三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既遠超過原告因該車禍事故所生損害 ,原告之雇主自無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重複賠償義務。(2)、另查,卷附成大醫院函復鈞院之有關原告病情之(九一)成附醫骨字第一二 六一0號函文僅載明:「病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來院門診,其股骨骨折 處長骨情形大致還需八個月之生長」,並未就原告是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或 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函復,能否據之認定原告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或不能從事原 有工作,已有疑義。再者,即使假設成大醫院上開函文能據以認定原告具有 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或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情事,則依該函文所載,原告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八個月可完全復原,則其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或不能從 事原有工作之期間應僅二十個月(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 日)而非原告於起訴主張之二十二個月。抑有進者,依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保承新字第0九二一000二0六0號函意旨「...勞工每月 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則原告既係每月收入不 固定之臨時工人,有關其薪資之計算,自應以其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據 認定,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有任何薪資收入,而證人 林韋安證稱原告大約從九十年十一月底做地下電纜線的工程,大約做了二十 天左右(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既係自九十年十 一月底至十二月底共僅臨時工作二十天,領得薪資一萬八千元,則其事故發 生前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應僅為六千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二萬七千元,因而 原告以每月二萬七千元為據計算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損害,亦顯不足採, 否則豈非原告因車禍完全無須工作,反可坐領原有薪資收入逾四倍之金額作 為損害之賠償,而果如此,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明揭之損害 填補精神盡失,勞工因職災反可就同一事故重複要求超越其實際損害之賠償 ,此又豈為立法原意?綜上,足知即使無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之抵充規定, 且原告確能舉證其因工作期間發生車禍導致其二十個月不能工作,其所得請 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亦僅為十二萬元整(6000×20=120000),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九萬四千元,亦屬乏據。 (3)、姑不論原告之醫療費用支出,業已自訴外人黃清意處獲得全額賠償,業經原 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之言詞辯論程序時自認,則其雇主即被告丙○ ○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及上開勞委會之解釋令自得主張以車禍肇事者已給 付之醫療費用賠償主張抵充,而無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重複賠償義務。抑有 進者,自全民健康保險法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實施後,勞工保險已不負 責任何疾病傷害事故之保險給付而改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是醫療費用中已 由健保給付者,自應予以扣除。 (二)、被告弘運公司與被告聯辰公司之間有禁止轉包之約定,故被告弘運公司對原 告之損害無須負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被告台灣固網公司則以:台灣固網公司是定作人並非承攬人,無須負責云云,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年間受雇於被告丙○○,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 ,在台南市○○○路○段二一七巷與裕農路六二一巷四一弄路口東側施工, 安置被告台灣固網公司所屬之地下電纜線工程時,被訴外人黃清意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撞到,致造成原告身體嚴重受傷,計受有左髖關節脫臼、左股骨幹 閉鎖式骨折、左下顎擦傷、左大腿外側瘀傷,開刀手術縫合傷口長度達四十 七公分長,並於骨折受傷處植入鋼釘固定。 (二)、被告台灣固網公司為系爭電纜工程原始發包事業單位,經被告弘運公承攬後 ,弘運公司再轉發予被告聯辰公司承攬,聯辰公司再轉發予被告稱南維公司 承攬,南維公司再轉發給被告丙○○承攬。 (三)、原告係被告丙○○僱用之臨時工,從九十年十一月底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止,在該一個月內,原告共工作二十一天。 (四)、原告因上開傷害共支出醫藥費用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一萬八千五百 五十元為自負額,九萬四千七百元為健保給付,自負額中有一千六百元為證 明書費,五百七十元為伙食費。 (五)、原告已與訴外人黃清意和解,並獲賠償六十五萬元。 (六)、原告受傷前每日工資均為九百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既係在安置被告台灣固網公司所屬地下電纜線工程時,被訴 外人黃清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到,致造成原告身體嚴重受傷,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自得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受 傷不能工作之工資。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自訴外人黃清意處獲得之賠償,被 告得否主張抵充?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證明書費及伙食費部分,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補償?原告是臨時工,其在受傷前一個月僅工作二十一天,原告請求被告補 償不能工作之工資,得否以每月三十天計算?或每月僅以二十一天計算?被告弘 運公司與被告聯辰公司之間如有禁止轉包之約定,被告弘運公司是否須仍須負責 ?台灣固網公司是定作人並非承攬人,應否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經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 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課雇主於 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予補償之義務,但不宜令雇主為雙重負擔,爰明定如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惟同條第二款但書所規定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以免除工資補償 責任,此項補償因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任何給付之規定,應不生可依上開 規定主張抵充之情形,前經本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83)勞動三字第一 九七○一號函釋在案。至第三人所為之民事賠償與該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 有別,並未有抵充之規定(勞委會八十六年五月十日(86)台勞動三字第01 8255號函參照)。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 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 第六十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0號判決)。依上開 說明可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故勞工雖因第三人之侵 權行為發生職業災害,並獲得第三人之賠償,雇主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 九條之補償規定,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時按原領工資補償。 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六十條所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係指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補償勞工,或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例如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 或賠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非謂勞工自第三人(例如加害人)處獲得 之賠償,雇主亦得主張抵充。是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訴外人黃清意處獲得之賠 償應予抵充,自不足採。 (二)、按勞工因職業傷害,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確有繼續醫病之必要者,應由雇 主負責補償,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75)台內勞字第三九三四六 七號函釋在案,函中所「‥‥『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得由醫師認定或由勞雇 雙方約定(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定之。」係指勞工職業傷害,醫師 認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即應由雇主負責補償其勞保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費 用;若醫師未認定,而勞雇雙方約定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亦同。病房費如 經醫師或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為必要者,應由雇主負擔。至於伙食費、證明書 費用則不屬醫療費用(勞委會八十四年五月十日(84)台勞動三字第115057 號函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僅在勞保或健保醫 療給付不足部分,始應由雇主負責補償,且伙食費、證明書費用不屬醫療費 用。是本件原告得請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僅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00000 - 0000-000=16380),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原告係被告丙○○僱用之臨時工,從九十年十一月底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止,在該一個月內,原告共工作二十一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原告 不受傷,亦非天天都有工作,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受傷不能工作之 工資,亦應以每個月二十一天計算較為公平。被告另辯稱:原告係每月收入 不固定之臨時工人,有關其薪資之計算,自應以其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 據認定云云,惟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 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 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 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勞工之工資如係按日發給,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第二款前段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 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是被告辯稱: 應以原告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自不足採。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至成大醫院急診,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仍至該院骨科門診,其傷 勢不宜做粗重工作兩年,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參,是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法 工作,應可採信。至成大醫院(九一)成附醫骨字第一二六一0號函記載: 「病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來院門診,其股骨骨折處長骨情形大致還需八 個月之生長」,係指原告股骨骨折處長骨情形大致還需八個月之生長,並非 原告休養八個月即能正常工作,被告認依該函意旨,原告僅須休養八個月即 能正常工作,尚有誤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受傷不能工作之工資 計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900×21×22=415800)。 (四)、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 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 十二條第一項分別規定明確。而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由 其之主詞觀之,須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者為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而不 包括事業單位,然而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事業單位有以其事業交予他 人承攬者,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者,事業單位對於 交予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應與承攬人,以下各次承攬人負連帶補 償責任。事業單位或各次承攬人就職業災害所支付之補償費得向最後承攬人 求償。」,且該條第二項係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 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足見同條第一 項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自應包括將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是 被告台灣固網公司辯稱其是定作人並非承攬人,無須負責云云,委無足採。 又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護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縱被告弘運 公司與被告聯辰公司之間有禁止轉包之約定,被告弘運公司仍須依該條之規 定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合計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元( 16380+415800=432180)。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三萬二千一 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南維公司、聯辰公司、弘運公司 、台灣固網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丙○○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弘運公司、聯辰公司、南維公司、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九、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判斷,自無再 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蘇正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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