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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天正電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六0號提存事件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附六至十期息票,號碼:八六C0一四六八D),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八號民事裁定,以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共二張(面額五十萬元二張,號碼:八三C0一九四九C、八三C0一九四八C),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鈞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0七號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因該公債之息票屆期,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十八號裁定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代之,茲因前開公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開始付息,經向鈞院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復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五0七號核准,並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六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惟因該公債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開始付息,急須領回辦理付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一百萬元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八號保全程序卷(含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二號執行卷)、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九0號提存案卷(含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00七號提存卷、八十九年度取字第六九六號提存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七六0號、九十年聲字第五0七號,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孫玉文

~B法院書記官 陳金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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