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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
南華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合計新台幣肆拾萬元(號碼TN0一九五一號、TN0一九五二號、TN0一九五三號、TN0一九五四號,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肆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六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合計新台幣(下同)肆拾萬元(號碼TN0一九五一號、TN0一九五二號、TN0一九五三號、TN0一九五四號,面額各壹拾萬元,合計肆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二七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八三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六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七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四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各乙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一六九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0四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八七號提存卷宗核閱明確,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B法院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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