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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二四號

聲請人
聯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欣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叁佰柒拾伍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四二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0三號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案業經訴訟終結,而原得為假執行之金額為一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判決確定之金額為一千一百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敗訴部分,聲請人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民事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卷核閱無誤;而關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雖設於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八六巷二之十一號,惟曾因遷移而送達不到,相對人曾於九月二十四日具狀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度上(更)字第五號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陳報相對人公司已遷移至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四二之十七號,且本件上訴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九十一年度上(更)字第一九號時,亦曾以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四二之十七號為送達地址,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該案卷宗第四十一頁為憑,堪認相對人公司已遷移至台南縣後壁鄉後壁村四二之十七號,則聲請人以上址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生催告效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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