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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
世峰加油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二九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

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二九號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之事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三九六號執行事件進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請求聲請人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嗣後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0三九四號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既已經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 美 美~B法 官 李 銘 洲~B法 官 王 慧 娟

~B法院書記官黃 玉 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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