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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 原告
- 巨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家駿 律師
- 被告
- 技仁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費事件,本院判決(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保安工業區之奇美PAC廠配管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關於系爭承攬報酬之支付,則約定由被告以實作實算之方式、單價如工程發包承攬書所示,即依進度付款(預製百分之四十、安裝百分之四十、試壓百分之十、尾款百分之十)。詎原告依雙方合約所訂工程期限(即九十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如期完成承攬工作後,業經被告依續遲至九十年十月五日辦理驗收,並經被告公司經理蕭玉麟驗收無誤後簽名,已確認原告已依約全數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無訛,被告竟拒不依約於系爭工程完成日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翌日起,給付尚積欠原告之承攬報酬合計共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㈡依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之單價附件所示,系爭「奇美PAC廠配管工程」係以碳鋼(鍍鋅)者(即CS)其單價為每DB一百八十元,以不鏽鋼者(即SUS),單價為每DB二百元,以不鏽鋼有照X光者(即SUS有照XRAY),其單價每DB二百六十元,又管支撐者,單價為每公斤二十五元,每公噸二萬五千元,原告共計完成。另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作關於點工報酬以每人工數以二千五百二十元,系爭承攬工作原告提供點工七十七人工數,報酬共計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而被告檢呈之「工程款結算表」,其上所載稱原告附表第一、二、三項之數量依業主驗收後,應為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元,管支撐應為一點九七八噸,計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又點工單價應為每一人工數一千九百元,並應扣除瑕疵修改共二十二點五人工數而為十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另原告未配合業主試車驗收即撤離現場,依合約精神百分之十尾款無法給付云云,顯屬無稽。
㈢系爭工程之驗收,依雙方所簽訂之承攬書第一條明訂,係由乙方(即原告)於每段工程完成後,通知甲方(即被告)辦理驗收。準此,原告乃依被告所提供之施工圖為施工依據,並於完成系爭承攬工作後,由被告依其提供之施工圖依約進行驗收,且就系爭工作完成之數量與品質,於施工圖上逐一簽核,蓋依雙方前揭約定,以被告驗收簽核者為準。以是,系爭承攬工作既皆經原告於本案工程期限內完成,並依雙方前揭約定,逐一於每段工程完成後,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且均經被告驗收確認數量及品質無瑕疵後,於施工圖上逐一簽核確認,則原告依被告驗收簽核確認之施工圖上明載之工作數量,以雙方約定之單價附件為基準,即原告共施作CS共七千九百四十八點五DB,單價為一百八十元,共一百四十三萬零七百三十元,SUS共施作一千五百七十二點五DB,單價為二百元,共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SUS有照XRAY部分共施作一千零五十一DB,單價為二百六十元,共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元,SPT共施作四噸,單價為二萬五千元,共十萬元,點工七十七人數,每工二千五百二十元,共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BURNER設備管修改及操作平台製作安裝共十一萬元,牙口共施作七十一DB,單價為一百二十元,共八千五百二十元,承攬報酬總計二百四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元,扣除原告已支領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尚餘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承攬報酬,惟依被告同意之工程數量計算,故減縮五萬元,僅請求六十萬零八千六百五十元之承攬報酬。
㈣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予被告雙方間關於系爭承攬工作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雙方間簽訂之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為據,至被告與第三人之業主間之任何約定,既非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內容,被告自不得執此逾越其與原告間之約定範圍事項,主張並予拘束原告,是被告抗辯於工程圖上簽核確認僅係暫時性付款及系爭承攬工作之數量應依業主驗收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承攬系爭工作期間,經被告請求提供點工人數與被告,以供被告完成其業主承攬之奇美PAC廠整體工程,關於此點工人數之價額,乃經兩造明訂為每一點工人數為二千五百二十元,上開點工工資發票上明載迄今九十年七月底之點工工資為七萬五千六百元,而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至七月二十二日間,原告共計提供被告三十點工人數,足證雙方間關於每一點工人數之工資係為二千五百二十元,被告復執與雙方約定無涉之保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點工工資,辯稱其與原告間關於每一點工人數之工資約定為一千九百元云云,至屬無稽。又此點工人數乃原告提供與被告使用者,被告究指派施作何項事務,皆與原告無涉,且原告就系爭承攬工作之施作,迄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皆經被告驗收審核無瑕疵後,並於施工圖上簽核確認,故被告執詞辯稱應扣除瑕疵修改共二二點五人工數云云,洵無足採。
㈥系爭承攬工作係屬配管工程,其全檢驗程序之完成係以通過「試壓」為據,此依系爭工程發包承攬書之附款一規定益明,被告立於上包地位,就其自業主承攬之全工程整體負責,惟原告立於下包地位,依約自僅就其被告受配承攬之工程部分負責。準此,原告自被告受配承攬之工程既屬「配管工程」部分,雙方關於驗收乃明定為配管「試壓」完成,則系爭承攬工作既經試壓完成,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全部承攬報酬,故被告執詞原告未配合業主試車驗收,即撤離現場,依合約精神百分之十尾款無法給付云云,顯屬無據。
㈦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即配管工程屬可獨立試壓驗收者,亦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驗收條件,係以業主完成試車驗收為據云云,顯屬無稽。而原告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前均已完成試壓,經被告委派之旭美公司人員茆青旭驗收、簽核,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試壓云云,不可採信。
㈧系爭工程配管材質為CS(碳鋅)或SUS(白鐵)係依施工圖右下角關於LINENO.之標示記載區別之,即標示為A12,B20者為CS,標示為B50、B60者(按及五十以上)者為SUS(白鐵)。另SUS(有照X光)及SUS(無照X光)係依管線區域為據。
三、證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及契約附件、單價表、承攬工作內容表、工程圖說及驗收紀錄、統一發票、CA/KA配管檢查表、管線區域配置表各一份,點工紀錄表三十九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耀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固有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惟本件工程被告尚有部分如管線支撐應補漆而未補漆、工程修改後之試壓鎖螺、換PACKING等收尾工程未完成,原告所稱已完成全部工程云云,與實情不符。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工程,承攬總價係「實作實算」,本件工程迄未全部完成驗收,故就原告片面所主張之工程尾款六十七萬元,即有質疑,原告應提出計算書及施工憑證以為憑據。
㈡依兩造間之付款紀錄上,就尾款(百分之十)部分,約明「配合業主開機請款」,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請款書上原告已清楚載明尚應付乙方工程款及尾款欄上批註「因業主尚未驗收完成數量無法確定」,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無遲延給付情形(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於法未合),且未經業主完全驗收,又係採實作實算之付款條件下,本件尚無法確認應付之工程款及尾款數額。
㈢被告逐一核算實際應付工程餘款為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三元,與原告所結算之金額相差甚遠。因本件工程驗收之數量理應以業主驗收為基準,因本合約工程計價係採實作實算,其數量依工程慣例,業界均以業主驗收為基準,況施工前被告均有向原告等各小包公司作口頭說明,又被告承攬本項工程後,係採分包給含原告在內之若干加公司承做,約定各家各區各自責任施工至業主試車驗收完成為止,條件一致,豈有獨厚原告一家,而由本公司自行驗收即算,況其他各家公司如今均以業主驗收數量為基準結算完畢,若依原告自行結算之數量,多有大於業主驗收者來計價,則被告勢必收少支多,豈有如此倒作生意者,另被告工地監工蕭玉麟所簽屬之圖面係為施工方便及將來與業主辦理驗收時之基本資料(非最後資料),並用作被告在未結案前支付原告工程暫付款之依據而已,原告於業主未試車驗收即提前撤離現場,非但不思違反契約,卻以施工中之草圖作為結算之依據,實屬黔驢技窮。而被告將業主之施工說明等各項要求資料一併合於與原告之合約中,其目的與精神自是一切以業主所要求為前提,被告能領到的,原告才能領到,其理至明,是自以業主驗收為基準。
㈣原告誑稱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即完工,並撤離現場,其實當時業主對本區配管工程均尚未試車驗收,被告不得以於十一月間尚須抽調人員來替原告作收尾等未完成之工作造成被告無形中成本大增。本區CA/KA配管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才完成驗收,足證原告稱九十年十月五日即完工,全屬虛妄。被告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傳真原告要求派員配合修改亦可證明,是依合約條款,尾款百分之十,需配合被告與業主完成試車驗收才能領取,但原告並未履約,自不構成給付之要件,因此,被告無法給付尾款百分之十。
㈤原告點工人員僅作本件工程及修改部分,並未施作被告其他承攬工程,且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部分,原告未完成,乃由被告自行派員完成,是應扣除二二點五之點工人數,又點工工資雖約定為每工二千五百二十元,但後來降為依業主之標準每工一千九百元計算。
㈥被告所提出之結算表中,第一項目的SW所使用的是CS,第二項目的SW是使用SUS,第三項目的SW是使用SUS。CS使用的數項共計七O二九DB,SUS的部分是二五四九DB,SUS有照X光的是一四三DB,牙口部分是一四九DB。
㈦原告與業主所提出之數量之所以不同,係因業主在驗收的時候會刪掉一些他認為不能認同的部分,原告確實有作,原告施工的總DB數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業主驗收的為一○一二九DB,兩者只差四九六DB,依工程慣例,相差在百分之五以內由承包商吸收這個不利益,這部分原告應吸收,且應依業主所確認的數量為準,業主與我們所提供的圖說都是正確而合理的,原告如果有多做的,若在百分之五以內,應由他們自行吸收,同意原告減縮工程數量計算總額五萬元,不再爭執原告所完工之數量。
三、證據:提出付款紀錄、請款書、承包商工程款申請單、修繕異動單、統一發票、通知函、工程款結算表、第九次配管請款表、合約單價表、KA/CA配合事項追加工程表、施工月報表、工程完工證明書、派員配合更換之傳真各數件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四千六百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四千六百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一四0頁),再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零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一五八、一六0頁),原告迭次減縮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保安工業區之奇美PAC廠配管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並以系爭承攬契約所示之單價為基礎,按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報酬,原告已依被告提供之工程圖施作,並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辦理驗收,由經理蕭玉麟核算原告施作工程數量,即原告共施作CS共七千九百四十八點五DB(單價為一百八十元)、SUS共一千五百七十二點五DB(單價為二百元),SUS有照XRAY部分共一千零五十一DB(單價為二百六十元),SPT共施作四噸(單價為二萬五千元),點工七十七人數(每工二千五百二十元),BURNER設備管修改及操作平台製作安裝共十一萬元,牙口共七十一DB(單價為一百二十元),承攬報酬總計二百四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元,扣除原告已支領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尚餘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承攬報酬,惟因被告同意原告主張工程數量,故減縮五萬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零八千六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本件工程尚有部分如管線支撐應補漆而未補漆、工程修改後之試壓鎖螺、換PACKING等收尾工程未完成,而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後即撤離現場,當時業主對系爭工程均尚未試車驗收,被告不得以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抽調人員替原告作收尾等未完成之工作造成被告無形中成本大增。本區CA/KA配管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才完成驗收,足證原告稱九十年十月五日即完工,全屬虛妄。又依兩造間之付款紀錄上,就尾款(百分之十)部分,約明「配合業主開機請款」,原告未依約配合,既未履行約定,自無從請領百分之十之尾款。況依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報酬應實作實算,經被告逐一核算實際應付工程餘款僅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三元,其中施作管支撐之數量不符,且原告修補瑕疵工程未施作,乃由被告派員完成,應扣除點工人數二二點五,點工工資應以業主所提之標準每工一千九百元計算。另本件工程驗收之數量理應以業主驗收為基準,被告工地監工蕭玉麟所簽屬之圖面係為施工方便及將來與業主辦理驗收時之基本資料(非最後資料),並用作被告在未結案前支付原告工程暫付款之依據而已,原告不得據此為計算報酬之基礎。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結算表中,業主驗收之數量為CS使用數項共計七O二九DB,SUS部分為二五四九DB,SUS有照X光的為一四三DB,牙口部分為一四九DB。雖原告確有施作其所主張之數量,然因業主在驗收的時候會刪掉一些不能認同的部分,故原告主張施工數量為一0六二五DB,業主驗收的為一○一二九DB,兩者只差四九六DB,依工程慣例,相差在百分之五以內應由原告吸收此不利益,然同意原告減縮工程數量計算總額五萬元,故不再爭執原告所完工之數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以系爭承攬契約所示之單價為基礎,按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報酬,原告已依被告提供之工程圖施作,共計施作數量為CS共七千九百四十八點五DB(單價為一百八十元)、SUS共一千五百七十二點五DB(單價為二百元),SUS有照XRAY部分共一千零五十一DB(單價為二百六十元),SPT(管支撐)共施作四噸(單價為二萬五千元),BURNER設備管修改及操作平台製作安裝共十一萬元,牙口共七十一DB(單價為一百二十元),原告已支領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及契約附件、單價表、承攬工作內容表、工程圖說及驗收紀錄、統一發票、CA/KA配管檢查表、管線區域配置表各一份以資為證(本院卷㈠第七至十二、四三至八一、八二至二一九頁,本院卷㈡第三四至七二頁);復經被告對於前揭承攬契約、工程圖、單價表、驗收表等書證形式上真正,原告施作數量共計為CS七千九百四十八點五DB、SUS一千五百七十二點五DB,SUS有照XRAY部分一千零五十一DB、牙口十八DB,BURNER設備管修改及操作平台製作安裝共十一萬元以及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一百七十七萬二千四百元等部分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後即撤離現場,依被告公司驗收之數量,其中SPT部分,原告共施作四噸(單價為每噸二萬五千元),另於系爭工程期間,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點工七十七人數予被告,每點工工資為二千五百二十元,合計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另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試壓且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全部承攬報酬,雖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尾款百分之十應配合業主開機請款,惟此乃請款期限,並非驗收條件,況業主業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開機,是無礙於原告之請求等情,並提出承攬契約、點工紀錄表、統一發票、CA/KA配管檢查表、製程管線各數件以資佐證(本院卷㈠第七至十二、四五至七三頁、本院卷㈡第三四至七三、一00、一0二頁),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完成試壓、驗收?被告有無代原告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原告施作SPT之數量為何?原告所提工之點工人數、工資為何?原告現場時,業主尚未開機,原告得否請領工程尾款,業主驗收之數量與原告施作數量有所出入,原告是否應自行吸收此不利益?
六、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試壓,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乙節,經查:
㈠按「依進度付款,預製百分之四十,安裝百分之四十(含SUPT),試壓百分之十,尾款百分之十」,系爭承攬契約簽約金一欄定有明文。查原告完成之工作業經被告委派之旭美公司人員茆青旭完成試壓,此有茆青旭簽核之CA/KA區配管檢查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一00頁),而被告對於其相關企業旭美公司就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完成耐壓檢查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九四頁),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乙方(即原告)於每段工程後,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辦理驗收,驗收所需之人工、器具、設備等由乙方無條件配合提供。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承攬契約第一條驗收定有明文。查原告完成系爭工作後,依前揭約定,應通知被告進行驗收工作,而被告公司經理蕭玉麟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就被告提供與原告施作工程用之一百三十三張工程圖上分別簽核確認施作數量,此觀諸原告提出之每張工程圖上均載以圈劃數字之方式作為最後確認數量,並有蕭玉麟之簽名、十月五日之日期可稽(本院卷㈠八二至二一九頁),而被告對於前揭工程圖、蕭玉麟簽核及原告已施作之數量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一三五頁),足徵原告於施工完成後,已依約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完畢乙情,應與實情相符,則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被告驗收即完成工作後始撤離工地現場,與契約約定並無違背。
㈢再查,據被告提出之承包商工程款申請單,其申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八月三十日,請款內容中均有載明原告每次請款之施工數量,及被告擬付之金額,而被告於原告請款時,應會對原告施工數量進行估驗,以查明每次請款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換言之,估驗進行應早於或請款同時進行,始合乎常情,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數量之估驗,既均早於或與請款時同時進行,已足徵被告於上開工程款申請單(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六月一日、六月三十日、八月一日、八月三十日)即已完成估驗工作,且依前揭工程圖所載,被告公司蕭玉麟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簽核每一張工程圖數量,益證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對於系爭工程數量並為最後之驗收,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業以口頭告知原告應以業主驗收為準云云,並提出請款書一紙以資為佐(本院卷㈠第二四頁),然據前揭請款書其上僅由被告片面記載「尚應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本案業主尚未驗收完成,數量無法確定。」,並未經原告簽章同意(本院卷㈡第九二頁),尚難遽採為兩造合意以業主驗收為準約定之證明,且上開抗辯亦與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相違,此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方完成云云,並提出業主即奇美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一紙為證(本院卷㈡八六頁),惟查被告承攬業主奇美公司之配管工程,其將該工程轉由數個小包承攬,原告乃其中一小包,此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答辯狀自承「被告承攬本項工程後,係採分包給含原告在內之若干家公司承作」,又依前揭工程完工證明書所載,所完成之工程名稱為「貯槽區配管」,承攬廠商為「技仁機械有限公司(即被告)」,是前揭完工證明僅可證明被告承攬之是項工程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方完成,至原告轉包之系爭工程是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完成,則無法證明。況被告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驗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見前述,尚難以前揭完工證明書遽認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尚未驗收完成,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方完成至明。退萬步言,縱被告抗辯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業主驗收始完成乙節為真,然系爭工程既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本件乃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訴,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全部驗收完成,原告自已取得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明,是被告執此抗辯拒絕給付尾款,顯非適法,自不足採。
㈥綜上各節以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試壓,並由被告驗收完畢等情,應可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僅辦理初步驗收,以便作為原告請款之依據,而正式驗收應由業主即奇美公司進行云云,顯不足採。
七、原告主張其施作管支撐(即SUPPORT,簡稱SPT)之數量為四噸每噸單價二萬五千元,此部分工程報酬為十萬元等語,業經證人即施工工人張耀堃到院證稱:「我平常從事管支撐的製作,只有本件工程施作期間受僱於原告,現在並無受僱於原告」、「(問:何時到奇美工廠工作?)前二年,是原告僱用我的,到奇美工廠作管支撐的部分,被告公司都是由蕭經理跟我接洽,確認施作的數量、範圍,我是依照被告確認的數量、範圍施工,不是依照工程圖說施工,最後被告答應的數量是六噸,但我確實做的數量為何我不清楚,但應該就是六噸,做完後我並沒有陪同被告驗收,每個階段完成,蕭經理都會來確認,蕭經理會批示數量留下資料,但資料在那裡我不知道,六噸是包含鋼管、角鋼、鋼板等材料,而我施作都有用完這些材料,是我做完,蕭經理核對後才告訴我這個數量」、「(問:為何後來是四噸?)後來我打電話給蕭經理確認,他說他呈報公司六噸,被告公司說只要給四噸,每噸價錢為何我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一四0至一四一頁),查證人目前與兩造並無僱傭關係,且倘非親自至系爭承攬工程現場施工,何以知悉被告現場監工人員乃蕭玉麟經理,且對於管支撐之施工流程甚為熟悉,是證人證言應可採信,至被告抗辯:此乃證人與蕭經理之間約定只是口頭上的約定,作支撐的材料是很輕的,若六噸數量就非常龐大,我們的工程不可能做到六噸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蕭玉麟乃被告公司經理,並擔任系爭承攬工程現場監工,且得代理被告公司對原告為估驗、驗收,已見前述,則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施工項目應有授權予蕭玉麟至明,是蕭玉麟代理被告公司與當時原告所僱傭之證人間約定關於系爭工程管支撐之施作數量及驗收,法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是被告空言抗辯此乃證人與蕭玉麟間之約定,其不受拘束云云,當不足採。又查,被告先前抗辯原告僅施作一點九七八噸之管支撐,但僅提出由其片面製作之最後請款數量表為憑(本院卷㈡第八頁),既未經業主證明,亦未經原告同意,尚難遽採,況被告其後已對於原告施作數量為四噸及每噸單價為二萬五千元乙節亦不爭執,足證原告主張施作管支撐此部分工程報酬為十萬元,應堪肯認。
八、原告另主張:其提供點工人數為七十七人、工資為每工二千五百二十元,共計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點工紀錄三十九份、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本院卷㈡第三四至七三頁),經查:
㈠依前揭點工紀錄及統一發票,九十年四月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間,原告共計提供被告三十點工人數,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之點工工資共計發放七萬五千六百元,足證每一點工工資確為二千五百二十元至明,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兩造確曾約定每一點工工資為二千五百二十元等語,且依被告提出之結算表所示對於原告確有提供點工人數七十七人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九二、七九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點工只有作本件工程及修改的部分,並沒有作被告其他承攬之工程,單價部分當初確實有約定二千五百二十元,後來會降為一千九百元,是因為他們(即原告)有瑕疵修改沒有作,我們(即被告)自己派員修改,應扣除二二點五之點工,且應以奇美(即業主)的標準計算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究有何處瑕疵有待修改,雖據被告提出施工月報表、配合更換函各一份以為佐證(本院卷㈡第八十至八五、八七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原告於收受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配合更換函後,業已派員修改等語(本院卷㈡第九四頁),可見前揭配合更換函所稱之瑕疵業經原告修繕完畢至明。至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尚有部分如管線支撐應補漆而未補漆、工程修改後之試壓鎖螺、換PACKING等收尾工程未完成,即前揭施工月報表所載工作地點「CA/KA」者,均係為原告修繕瑕疵云云,惟依其上所記載之工作內容或有提及管線修改等,但乃由被告片面記載者,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是否為原告施作所造成之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被告辯稱為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故需扣除二二點五之點工人數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應以業主所提之標準每工一千九百元以為計算云云,被告既自承兩造曾約定點工工資為每工二千五百二十元,已見前述,被告如何與業主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並不受其拘束,況原告亦否認事後曾同意變更以業主提出之標準為計算依據,此外,被告對於兩造合意變更點工工資以業主之標準計算乙節,復自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各節以觀,原告主張共提供七十七人數之點工予被告,每工工資二千五百二十元,準此計算,原告請求點工工資十九萬四千零四十元之事實,亦應堪採信。
九、被告復抗辯:原告未配合業主試車驗收,即撤離現場,依合約精神,尾款百分之十,無法給付云云,惟查:
㈠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試壓,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已見前述,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承攬條款第一條驗收:「「乙方(即原告)於每段工程後,應即通知甲方(即被告)辦理驗收,驗收所需之人工、器具、設備等由乙方無條件配合提供。驗收時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之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之約定,原告完成工程後,僅需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即可,並無需配合業主試壓、驗收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僅約定「百分之十尾款配合業主開機請款」,此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單價表至明(本院卷㈠第七四頁),依前揭約定之內容,乃係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尾款百分之十部分之給付期限,為業主開機時,而非以配合業主開機作為系爭工程是否完成之要件或將配合業主開機列為原告應履行之契約內容,此觀之該約定之文義已甚明,更何況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自無再停留在系爭工程現場之必要,故是否配合業主開機,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工作內容,被告抗辯原告未配合業主開機,乃未履行約定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查,業主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完工並開機(本院卷㈡八六頁),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完工證明書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工程報酬百分之十尾款之請求期限已然屆至,原告自得請領尾款至明。是被告執此抗辯而拒絕給付尾款,於法無據。
十、被告末抗辯:依工程慣例,業主驗收之數量與原告施作數量有所出入,原告應自行吸收此不利益云云,惟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工程報酬乃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原告既已施作其所主張之數量,並經被告驗收核算相符完畢,原告依約請求實際施作數量之報酬,並未違反契約約定,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提出此工程慣例之相關證據,供本院查核,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固無足採。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同意就原告施作數量與業主驗收之數量上之差異即四九六DB部分,減縮請求五萬元,兩造就完工數量不再爭執(本院卷㈡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減縮請求,應屬就該部分債務之免除,該部分債之關係既行消滅,被告自不負給付責任,併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共施作CS共七千九百四十八點五DB(單價為一百八十元)、SUS共一千五百七十二點五DB(單價為二百元),SUS有照XRAY部分共一千零五十一DB(單價為二百六十元),SPT共施作四噸(單價為二萬五千元),點工七十七人數(每工二千五百二十元),BURNER設備管修改及操作平台製作安裝共十一萬元,牙口共七十一DB(單價為一百二十元),均經被告查核明確而驗收完畢,故依約原告可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總計二百四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元,扣除已支領一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元,尚餘六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承攬報酬未領取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以前揭各節抗辯,逐一核算實際應付工程餘款為十六萬零三百二十三元云云,顯屬無稽,殊無足取。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報酬金額,扣除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減縮請求五萬元後,計為六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608650】,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給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承攬工程契約所訂之工程期限為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報酬給付期係依工程進度付款,而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如期完成,並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被告驗收完畢,至尾款部分(工程款百分之十)之給付期限,依兩造之約定亦明示業主開機時給付,被告對於業主奇美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完成開機並發給完工證明乙節亦不爭執,足認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均已屆至,即被告至遲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並不逾原告依法可得請求之範圍,應可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零八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B法官 吳坤芳~B法官 黃欣怡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