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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八號

原告
洽發昌農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向原告購買貨物,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共積欠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前開貨物是由原告交由公司司機或外包司機運送給被告,由司機將出貨通知單交由被告簽收,留存簽收單表示客戶已收受貨物,是提出出貨通知單之簽收單六紙,可見被告已收到如上開貨款之貨物。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給付貨款,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通知單之簽收單、統一發票各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原告購買貨物,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共積欠貨款總計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均未如數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通知單之簽收單、統一發票各六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洪 碧 雀~B法 官 李 銘 洲~B法 官 王 慧 娟

~B法院書記官黃 玉 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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