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
- 原告
- 陳本源即本源工程行
- 被告
- 景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承包嘉義縣義竹鄉衛生所新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之瓷磚部份轉交予原告承作,原告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工程款經兩造雙方會算確認為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元,被告並切結於九十年四月底前付款,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證一)為據,詎被告屆期竟未為給付,經原告屢催仍無結果,爰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為憑,依該切結書之記載,被告承認兩造間之承攬工作業經完工並驗收完成,工程款尚有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元未為給付,被告承諾願於九十年四月底給付完畢等內容,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該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九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及自遲延之日即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 國 忠
~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