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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告
乙○○
被告
台灣伊摩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被告經訴外人邑貝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桂清,下稱邑貝貝公司)授權,得代邑貝貝公司簽訂寬頻網區域經銷授權契約,惟於簽訂後,尚須邑貝貝公司用印後契約始生效力,否則視為無效契約,可知邑貝貝公司用印即為當事人簽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㈡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寬頻網區域總經銷授權之契約,明載邑貝貝公司為當事人,兩造雖均已簽名於契約上,然在邑貝貝公司用印之前,契約仍屬無效;遍查契約各處,未有邑貝貝公司用印之跡,是以契約無效應屬無疑。

㈢雖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通知原告,謂:邑貝貝公司已經同意被告用印,本合約內容一切有效等語,惟查:

⒈契約既自始載明需邑貝貝公司用印方為生效,則此停止條件已成必要之點,其變更消滅自須兩造均同意方可。被告單方面宣稱契約已經生效,原告並未同意,是以契約以邑貝貝公司用印為停止條件仍未變更消滅一事至明。

⒉縱如被告所言,邑貝貝公司已經授權由被告用印,惟觀諸契約書仍未見有何經被告蓋用邑貝貝公司印鑑之處,契約依然無效。

⒊從而,被告單方逕行之通知,並不影響契約已無效之事實,不待多言。

㈣契約既然無效,則被告以契約有限為前提,向原告預先收取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自應返還原告:

⒈被告業務員侯景清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自原告處收取之十三萬元。

⒉原告陸續電匯予被告之款項,計九十九萬元。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雖曾簽立分銷合約書,惟其與本件不成立之總經銷合約係屬兩個獨立的契約,二者之間互無拘束力可言,自難認因分銷合約之存在即逕行肯定總經銷合約亦已生效。

⒉原告為配合被告商業進度待一簽約即可全力營運,事先即租賃辦公場所聘僱人員,而因均未簽定總經銷合約,方要求被告將總經銷權轉予他人,若原告真已與邑貝貝公司簽訂總經銷合約,自會直接接洽邑貝貝公司而非被告。

⒊按寬頻事業為高科技腦力技術密集行業,除硬體架設因屬全國一致規格事項須由總公司負責對外,總公司對各經銷商輔導事項最重要者為對經銷商技術人員全面培訓,然原告(應為被告之誤)所稱已盡輔導責任之依據不過為登廣告一、二次等次要事項,關於人員培訓甚至要原告自行解決,被告無心營運未盡輔導之責至為顯然,豈可執此事由指責原告。

⒋總經銷合約當事人既為邑貝貝公司與原告,在書面上自應有邑貝貝公司用印以表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今合約未有邑貝貝公司蓋印,契約已不成立無疑,而被告為圖卸責,事後單方宣稱合約由被告審核用印即可,然此一變更合約內容之要求,被告既未承諾,其不得作為總經銷合約生效要件無庸多言,是以總經銷合約並未生效實為至明之理。

⒌原告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證物二,其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及電話,確實為原告在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為之筆跡無誤,但當時被告並未出示其與邑貝貝公司之授權書予原告,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經過邑貝貝公司授權。而邑貝貝公司對於原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寄發的存證信函,亦無任何回應。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契約書、聲明書、收據、電匯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係訴外人邑貝貝公司簽約授權的全省執行總經銷,負責全省業務開發及營運輔導,邑貝貝公司則負責開發協力廠商及技術施工,兩家公司之財務、人事、營運等各自獨立。

㈡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偕同其配偶至被告公司拜訪後,雙方即正式簽立雲林縣市斗六區之分銷合約書,並開始積極參與經營雲林地區之客戶開發,原告企圖心強烈,並要求於合約中載明保留虎尾地區之分銷權利,期間被告公司均善盡輔導營運之責,有區域總經銷會議記錄、全省各大媒體協助之展業廣告、被告公司業務幹部赴雲林駐點輔導差旅紀錄及原告自製的招商DM資料,與被告公司支援各項文宣表報及無償贈送辦公室電話總機、部分辦公家具出貨單為憑。此期間之加盟者,均由訴外人邑貝貝公司個別授權由被告公司用印即可,有被告提出邑貝貝公司之授權書可證。

㈢原告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爭取晉升雲林縣總經銷,此時期邑貝貝公司雖於交付被告公司使用之空白合約書上加註有「本合約須經邑貝貝公司用印始生效」之文字,惟仍再度授權被告公司加註「本合約授權台灣伊摩爾公司(股)公司審核用印」,該公司無須再另為用印。簽約當時,被告公司即告知原告此一事項,並逐頁用印,始完成簽約完款手續,非常明確。

㈣原告於正式簽立雲林縣總經銷後,即於斗六市○○路五○九號二樓租用辦公大樓擴大營業,並聘請桃園人江增添為其總經理,惟至七月份,原告即以江員能力不足,與其妻不合,及薪資太高、市場無法開拓等事由,再三要求被告公司協助其將總經銷權轉售他人,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與本訴訟相同之事由要求被告公司全額退費,嗣經被告公司業務協理侯景清親自登門拜訪,原告自稱誤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約時被告公司逐頁用印之「本公司代為審核用印」之意。而實際上,訴外人邑貝貝公司亦不可能將其公司之大小章交由被告公司代為用印。

㈤兩造自從在九十年元月十七日簽約迄今,已逾一年半,邑貝貝公司於簽約完成後,早已立即完成合約標的之架設及上線,被告公司亦全心予以輔導,而市場之開發與經營,如東森、和信、速博、臺灣固網或ISP等業者相互競爭,若無相當時日之經營,是難見成果的。由於原告在雲林地區之營運、輔導、及自始簽約、接洽均由被告公司業務協理侯景清負責,對前述各項知之甚詳,可證本件是因為原告營運不善,雲林地區民眾接受寬頻系統之程度不如其所預期,而於嗣後反悔,才為前開不實陳述,希望被告退費,被告不能同意。

㈥總經銷合約書是因為邑貝貝公司人員誤認為原分銷合約書,所以才蓋「作廢」,經被告與邑貝貝公司聯絡後,該公司已經同意被告代為用印,並出具授權書,被告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派遣侯景清向原告說明,經原告簽名於說明書上表示知悉,可見原告當時確實已經知道邑貝貝公司有同意被告代為用印,此由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提出之說明書可證。

㈦原告如依據其原所簽訂之分銷合約,經營範圍僅能在斗六市,而總經銷合約的經營範圍則包括雲林地區全部,由此亦可見原告的企圖心,才會在三個月左右又與被告簽立總經銷合約。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元月十七日分銷合約書、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總經銷會議記錄、嘉義總經銷合約、邑貝貝公司授權書各一件、出貨單六紙、媒體廣告六紙、存證信函二件、出差單據二十七紙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侯景清。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訴外人邑貝貝公司授權,得代該公司簽定寬頻網區域經銷授權契約,兩造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定雲林區域總經銷合約書。惟兩造雖均已簽名於契約上,然因契約當事人為邑貝貝公司,契約書上並載有未經該公司用印契約無效等字樣,故邑貝貝公司用印即為當事人簽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然遍查契約,其上並無邑貝貝公司用印之跡,被告雖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曾通知原告,謂邑貝貝公司已經同意被告用印,該合約內容一切有效等語,惟契約既自始載明需邑貝貝公司用印方為生效,則此停止條件已成必要之點,其變更消滅自須兩造均同意方可。被告單方面宣稱契約已經生效,原告並未同意,是以契約以邑貝貝公司用印為停止條件仍未變更消滅。縱邑貝貝公司已經授權由被告用印,惟觀諸契約書仍未見有何經被告蓋用邑貝貝公司印鑑之處,契約依然無效。故被告單方逕行之通知,並不影響契約已無效之事實。兩造所簽定之前開契約既然無效,則被告前向原告收取之一百一十二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訴外人邑貝貝公司簽約授權的全省執行總經銷,負責全省業務開發及營運輔導,原告係在九十年元月十七日偕同其配偶至被告公司拜訪後,雙方即正式正式簽立雲林縣斗六區之分銷合約書,並開始積極參予雲林地區之客戶開發,期間被告均善盡輔導營運之責。原告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爭取晉升雲林縣總經銷,雙方再簽定總經銷合約書,此時期邑貝貝公司交付予被告公司使用之空白合約書上加註有「本合約須經邑貝貝公司用印始生效」等文字,然其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已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公司加註「本合約授權台灣伊摩爾公司(股)公司審核用印」,該公司無須再另為用印。簽約當時,被告公司即已告知此一事項,並逐頁用印,始完成簽約手續。原告於正式簽立雲林縣總經銷後,即租用辦公大樓、聘僱人員,開始經營其事業,惟迄至七月份,原告即藉口要求被告公司協助其將總經銷權轉售他人,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事由要求被告全額退費,嗣經被告公司協理侯景清登門拜訪,原告自稱係誤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約時被告公司逐頁用印之「本公司代為審核用印之意」,並表示已經了解。是本件純係因原告營運不善,反悔不欲經營,才藉詞契約無效,要求被告退費,被告不能同意等語,以為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訴外人邑貝貝公司授權,得代邑貝貝公司簽定寬頻網區域經銷授權契約,兩造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訂伊摩爾寬頻網雲林地區區域總經銷合約書,合約書上明載契約當事人為邑貝貝公司,但邑貝貝公司並未蓋章,僅有被告蓋章其上,而其在簽約後業已陸續匯款共一百一十二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元月十七日就已經先簽定伊摩爾寬頻網斗六地區區域分銷網店契約書,並非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才開始往來,簽立系爭區域總經銷合約後,原告對合約書之有效與否曾提出質疑,經被告公司派遣侯景清向其說明,被告公司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簽立一紙聲明書,告知原告該份區域總經銷合約書係因為邑貝貝公司人員之誤解,才會記載有未用印無效之字樣,被告公司已獲邑貝貝公司同意代為用印,合約內容一切有效,原告亦於該聲明書上簽名表示知悉之意乙節,亦據其提出合約書、授權書各一件為證,而原告對於其在起訴狀所附證二之聲明書真正及其上有關原告自己之簽名之真正,均不為爭執,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堪憑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簽定之雲林區域總經銷合約書,兩造雖均已簽名於契約上,然因契約當事人為邑貝貝公司,契約書上並載有未經該公司用印契約無效等字樣,故邑貝貝公司用印即為當事人簽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然查契約上並無邑貝貝公司用印之跡,被告雖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曾通知原告,謂邑貝貝公司已經同意被告用印,該合約內容一切有效等語,惟契約既自始載明需邑貝貝公司用印方為生效,則此停止條件已成必要之點,其變更消滅自須兩造均同意方可,不能依被告單方面宣稱而認契約已經生效。故契約上既無邑貝貝公司之用印,不論被告公司是否有被授權,均不改變該契約為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寬頻網區域總經銷合約書,是否因為契約當事人即訴外人邑貝貝公司未蓋章其上而無效?經查:

㈠按民法第九十九條所稱之條件,係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又僅由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謂之隨意條件,仍為條件之一種,尚非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系爭寬頻網區域總經銷合約書之當事人一方為原告,另一方為訴外人邑貝貝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合約書上所載「本合約須經邑貝貝(股)公司用印後始生效(否則視為無效契約,本公司概不負責)」等語,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是否用印全然取決於該方當事人,因此本件系爭合約書之上開條件屬上述所稱隨意條件,亦即僅由當事人一方即訴外人邑貝貝公司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應堪認定。

㈡次查,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以印戳在當事人欄間蓋有「「本合約授權台灣伊摩爾公司(股)公司審核用印」」等字句,且被告亦在該合約書蓋用公司印章,又該合約書原本之封面背面並黏貼有被告公司之聲明書,其上記載有「本合約書因邑貝貝(股)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為原分銷站合約書(即未升為總代理前之合約),故蓋『作廢』,經本公司與邑貝貝(股)公司聯絡,同意由本公司代為用印,本合約內容一切均有效,特此聲明。台灣伊摩爾(股)公司董事長甲○○九十年五月八日」等語,又被告另提出原告所不否認之訴外人邑貝貝公司之授權書以證明其已得訴外人邑貝貝公司之授權用印,因此,被告所辯系爭合約書業經訴外人邑貝貝公司授權被告用印,而其並已於該合約書上蓋用印章等情,應堪採信。

㈢因而,系爭合約書是否生效乃由訴外人伊貝貝公司單方決定,業如前述,因此訴外人邑貝貝公司授權由被告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因此,邑貝貝公司既已授權被告用印,而被告亦已在契約書上用印,則該契約已經生效,應屬無疑。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需邑貝貝公司親自用印方為生效,不得由被告代為用印等語,尚非有理;又原告認系爭區域總經銷合約書改由被告用印乃係變更原來之停止條件,未經其同意不生效力等語,由於系爭區域總經銷合約書所定之條件本為隨意條件,原本僅需訴外人邑貝貝公司單方決定,無須原告同意,且其以何方式或形式本任由其決定,因此訴外人邑貝貝公司縱使授權或同意被告用印,亦無不可,因此原告主張應經其同意等語,亦非可採。

㈣再參之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宣傳單等物,其出貨日期除其中二張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外,餘為九十年五月二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十一日,足認原告在簽訂系爭總經銷合約書後,已積極經營業務,迄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寄發嘉義郵局第一六五八號存證信函爭執該總經銷合約書是否有效,是從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簽訂契約至七月十一日止,時間長達三個月之久,倘原告自始即認契約無效,應無投入時間、金錢、人力經營之可能,足見原告自始並無認為該契約為無效。

㈤綜上所述,系爭區域總經銷合約書應已生效,因而被告代訴外人邑貝貝公司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一百一十二萬元,乃係基於前開原告與訴外人邑貝貝公司訂立之有效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有前開款項,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張家瑛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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